青島市價格監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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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價格監測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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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價格監測條例

(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0年11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定點單位

  第三章 監測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維護社會穩定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報告、公布和對價格異常波動進行預警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其所屬價格監測機構或者相關業務機構負責價格監測的具體實施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價格監測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配備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加強價格監測網絡建設,完善價格監測工作制度。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工作考核制度。

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定點單位

  第八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經營規模且掌握相關價格信息,其經營、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備價格信息收集和傳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四)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由價格主管部門指定並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和證書。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指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和證書,並予以公布:

(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價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拒報、虛報、瞞報、偽造價格信息資料受到兩次以上處罰;

(三)不適宜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或者調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後,應當自指定或者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價格信息採集和報送工作的指導,為價格信息采報人員提供免費培訓。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價格信息的採集、整理、報送工作,報送的價格信息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字。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台賬管理辦法設立價格監測台賬,其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經營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已發生異常波動時,應當及時報告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適當經濟補助,並根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需要,無償為其提供所監測商品和服務的相關價格資料。

第三章 監測實施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所確定的監測項目、方式和程序組織實施價格監測。

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方式和程序,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從事價格監測工作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價格監測調查證。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收集價格信息時,須持證進行監測、調查活動。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採取日常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相結合的方式。

日常監測由價格主管部門採取固定監測項目及規格等級、監測區域、監測單位、監測時間、監測形式、報送方式和報表格式的方式實施。

應急監測由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或者有可能出現異常波動時組織實施。

專項調查由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採取臨時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並對其變化趨勢和原因進行分析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實施日常監測時,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價格信息進行審查、核實、綜合分析,形成價格監測報告,並按照規定時限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測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及趨勢預報;

(二)相關價格政策出台後的落實情況和市場反映;

(三)應對措施及政策建議;

(四)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轄區應急監測工作預案,建立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加強分析預測,及時發現價格異常波動傾向。

  第二十三條 當市場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應急監測: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一次性變動超過規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現爭購、搶購重要商品現象;

(三)因流言傳播導致購買相關商品頻率明顯增加、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發生重大異常波動。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應急監測信息進行審查、核實、綜合分析,形成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發生時間和區域範圍及波動幅度等;

(二)異常波動的發生原因、發展趨勢、影響程度等;

(三)應對措施及政策建議;

(四)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當引發價格異常波動因素消失,價格持續十五日保持平穩,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停止應急監測。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專項調查,應當制定專項調查工作方案,確定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方式,通過收集、整理、分析價格信息,形成專項調查報告。必要時,可以委託社會中介組織開展調查。

  第二十七條 實施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作為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利用社會力量,組織成立價格監測專家諮詢機構,為價格走勢及分析預測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所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平均價格水平等監測信息,但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價格監測相關制度,影響價格監測正常實施的;

(二)上報的價格監測數據審核不嚴,嚴重影響監測數據準確性、代表性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或者篡改價格監測數據,造成匯總數據嚴重失實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價格信息的採集、整理、報送工作的;

(二)報送的價格信息未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字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保存價格監測台賬的;

(四)遲報價格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價格信息資料的,由負責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專項調查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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