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供熱條例
← | 青島市供熱條例/2015年 | 青島市供熱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5年9月1日起至今 |
2015年6月26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維護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供熱工作,具體工作由市供熱管理機構承擔。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供熱行政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熱設施建設、維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供熱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特許經營。
第四條 鼓勵利用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鼓勵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供熱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年度計劃,推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資建設供熱設施和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七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供熱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供熱專業規劃,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供熱專業規劃,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專業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編制供熱專業規劃,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節能減排、科學配置熱源的要求,明確利用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的發展目標、發展區域。
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供熱專業規劃確定的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供熱熱源的供給情況和供熱需求,因地制宜,發展城鎮和農村社區供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業規劃確定供熱範圍和供熱方式。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和供熱方式發展用戶、提供熱源。
供熱單位供熱範圍內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
在供熱專業規劃確定的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發展區域內,供熱單位因條件限制不能採用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供熱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整其供熱範圍或者依法確定新的供熱單位。
第十一條 具備條件的熱電聯產燃煤供熱機組,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利用循環水餘熱發展供熱;未利用循環水餘熱供熱的,不得新建、擴建熱源項目。
已建成運行的熱電聯產燃煤供熱機組和燃煤供熱鍋爐,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報次年供熱發展安排,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報次年供熱設施建設、維護計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業規劃和供熱單位提報的供熱發展安排,於每年三月底前下達本年度供熱發展計劃,並同時告知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供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業規劃。負責建設項目投資管理的部門在審查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徵求供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條件(選址意見書)、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按照供熱專業規劃明確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使用要求;屬於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將上述要求納入出讓文件。確需新建燃煤鍋爐供熱的建設項目,應當達到規定排放標準,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築應當優先使用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專業規劃要求同步落實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用地、用房、用水、用電等條件。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六條 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報供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供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修改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含勘察文件)應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築應當符合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住宅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並符合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位於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發展區域的既有建築,應當優先納入節能改造計劃。
實行供熱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築以及既有住宅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既有公共建築應當逐步改為使用工業餘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等方式供熱。
第十八條 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九條 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建設項目按照規定享受節能和投資補貼、補助。
對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供熱建設項目的補助,最高不超過對應配套範圍內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供熱經營設施建設資金金額。
第二十條 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備案意見告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住宅和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整改、維修和調試等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單位承擔供熱設施的保修責任,並向供熱單位預交相應的維修費用。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於二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保修義務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受二個採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編輯]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規定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供熱專業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和條件;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六)有可行的經營方案,供熱生產和服務等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工業餘熱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實施供熱的企業,應當對項目的節能減排水平、技術方案、供熱保障能力、供熱安全性等進行預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選擇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四條 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保障供熱,在房屋銷售合同約定的供熱期限開始兩個月前,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熱手續。開發建設單位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入住用戶採暖要求並協商一致的單元或者可以獨立控制的分區,可以申請暫停供熱。暫停供熱期間不計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熱的,居民用戶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用熱開戶並承擔熱費。尚未售出和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新建住宅,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供熱手續時,一次性預交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熱費。供熱單位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用熱量結算熱費。
新建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後,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熱。
新建公共建築的供熱由開發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未安裝供熱設施的既有住宅具備集中供熱條件,且申請安裝供熱設施戶數達到單元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安裝供熱設施並供熱,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關供熱設施配套建設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擬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日的六個月前提出申請,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以及供熱合同的約定,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供熱單位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熱的用戶。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搶修,並通知用戶。發生重大供熱設施故障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供熱、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用戶檔案。供用熱合同格式文本應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使用符合規定並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充水試壓時間,並提前七日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用戶可以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檢修,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檢修。
第三十一條 採暖期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陽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適當調整採暖期)。採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不得低於18℃。廚房內溫度不得低於10℃。
供熱單位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五日進行試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供熱時間和供熱溫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運行補貼應當不低於現有供熱單位補貼標準。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工作實施年度考核評估,依據考核評估結果及時發放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計提供熱固定資產折舊,設置專門賬戶管理,並接受供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採用天然氣實施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與天然氣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協議,落實天然氣氣源。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氣的基礎上優先保障供熱用氣供應。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編輯]第三十五條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用戶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在每年的採暖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手續。
申請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以戶為單位提出。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
對城鎮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熱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 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對供熱單位生產經營成本進行監審的基礎上,定期向社會公示供熱成本。
供熱平均單位成本波動超過一定幅度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適度調整熱價。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改動和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等;
(二)擅自擴大用熱、改變用熱性質;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蒸汽和熱水;
(四)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按照供熱單位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編輯]第四十條 從熱源(廠、站)起,至單位用戶規劃紅線、至居民用戶用熱計量裝置(含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單位承擔。單位用戶規劃紅線以內、居民用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內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的住宅,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至樓前閥門井閥門出口的供熱設施,凡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供熱單位的,供熱單位應當接收。具體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範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因供熱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供熱單位搶修時需要掘路、砍伐樹木(古樹名木除外)的,可以先採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事後,應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在供熱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熱源出口處測量溫度、壓力、流量等的計量器具,由供熱單位選型、出資安裝和管理;單位用戶入口處測量溫度、壓力、流量等的計量器具,由供熱單位提出技術要求,單位用戶按照要求選型、出資安裝,供熱單位協助管理,但供熱單位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計量器具的品牌、銷售單位。計量器具的安裝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
單位用戶最大與最小用熱負荷超過計量器具的額定計量範圍時,經供用熱雙方同意,可以選用兩套以上的計量器具,並按照合同的約定使用。
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檢定合格後安裝使用,並定期檢定或者更換。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供熱設施;
(二)擅自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溝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將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接;
(五)擅自開啟或者關閉供熱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重大供熱事故的,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供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投訴及爭議處理
[編輯]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供熱投訴服務電話,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四十九條 供熱單位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供熱設施漏水的投訴,必須在接到投訴後的一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採暖期開始後的十日內,必須在接到投訴後的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時間,必須在接到投訴後的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五十條 對供熱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
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操作規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供用熱雙方均可委託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從事供熱溫度測量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十一條 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於供熱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之前的期間,為室溫不合格的天數。對被測房間室溫不合格的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6℃、低於18℃的,退還熱費的20%;
(二)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4℃、低於16℃的,退還熱費的50%;
(三)供熱溫度低於14℃的,全額退還熱費。
因用戶遮蔽散熱器、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等原因,致使供熱質量不達標和造成相關損失的,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五十二條 對採暖期內未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實際未供天數全額向用戶退還熱費。
第五十三條 供熱單位向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結束後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所在供熱範圍內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用戶實施供熱的;
(二)供熱單位超出供熱範圍發展用戶的;
(三)供熱單位不按照規定的供熱方式建設熱源、實施供熱的;
(四)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供熱手續或者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擅自暫停供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供熱設施的;
(二)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溝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採暖期開始前五日進行試供熱的;
(二)供熱溫度不符合規定標準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設備檢修、充水試壓未按照規定通知用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的;
(五)未及時處理用戶投訴的。
第五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供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單位,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並直接向用戶供熱的單位和外購熱源向用戶供熱的單位。
(二)供熱設施,是指用於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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