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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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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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25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6年1月2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促進商品流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流通市場的建設與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品流通市場,是指用於商品流通活動的經營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

商品流通、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質量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市商品流通發展的實際,組織編制商品流通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商品流通發展規劃,並與市商品流通發展規劃相銜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區(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商品流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商品流通市場的發展目標、區域布局、業態結構、建設規模等內容。

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統籌、優化布局、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要求,與居住區建設、綜合交通、公共服務設施等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 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確定商品流通市場的控制性要求。涉及商品流通市場建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商業中心、商貿集聚區、專業批發市場、商業街等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區域功能定位、服務人口、主導產業和空間資源等條件,發揮輻射帶動作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品流通市場,應當符合商品流通市場專項規劃,並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組織聽取公眾對其經濟社會環境影響等方面的意見。具體辦法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新建城市居住區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置標準配套建設商業服務設施(含商業網點和居民生活服務設施,下同)。商業服務設施具體配置規定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商業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結構合理,功能完善,便民利民。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商業服務設施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居住區的規劃布局和發展需求,採用相對集中與適當分散相結合的方式,統籌考慮配建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

第十一條 城鄉居住區配建商業服務設施應當與居住區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配建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部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日常用品銷售、餐飲服務等便民攤點經營區域和時段。

便民攤點經營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和環境衛生。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的回收網點、交易市場和分揀中心。

鼓勵大型超市、商場等設置再生資源集中回收站點。鼓勵經營者利用銷售配送網絡,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保障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物流中心等基礎性商品流通市場的配置和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投資、產權回購、資金補貼等方式,參與基礎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場的建設、管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基礎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場。

第十五條 由開辦者提供場地、設施以及服務、有多個經營者集中在場內獨立進行現貨交易的商品流通市場(以下簡稱商品交易市場),其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

第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完善經營、服務設施,維持正常交易秩序。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地和有效聯繫方式進行登記;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也未報告、產生危害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應當依法設立,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和交易規則開展經營活動,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設立期貨等形式交易市場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食用農產品安全追溯系統,並對追溯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升級改造安排財政資金保障。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生鮮超市銷售蔬菜、生鮮肉、養殖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向市場經營主體提供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依法需要檢驗檢疫的,還應當提供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鼓勵電子商務企業、專業電子商務平台在本市設立物流中心、採購中心、結算中心、運營中心等機構。

鼓勵傳統經營者發展電子商務或者利用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經營業務。鼓勵發展跨境電子商務以及面向農村地區的商品流通綜合服務平台、網絡、渠道建設。

第二十條 支持電子支付、安全認證、信用服務等電子商務服務體系發展。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電子支付、商業預付卡等新型支付方式研究,完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經營者通過直營、特許等方式發展連鎖經營,實現商品流通的規模化、規範化經營。

第二十二條 支持中小流通企業發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中小商貿企業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加強對中小流通企業在市場開拓、管理諮詢、法律諮詢、融資擔保等方面的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共同配送體系建設,推進商品配送信息化、標準化、集約化發展。

鼓勵經營者使用執行同一標準或者規範的配送車輛、貨位、托盤等流通設施設備、信息系統,鼓勵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採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和條碼體系。

第二十四條 建立城市配送車輛統一標識管理制度,保障運送生鮮農產品、冷凍冷藏食品等車輛便利通行。對整車合法裝載鮮活農產品的車輛,經營者可以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取得綠色通道通行資格。

第二十五條 鼓勵經營者採用冷鏈物流方式儲存、加工、運輸和銷售鮮活農產品。支持經營者投資冷鏈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完善商貿業發展基金管理,發揮基金的引導、扶持作用,促進商品流通發展。

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資金,促進本行政區域的商品流通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對糧、油、肉、菜、鹽等重要生活必需品進行儲備。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政府儲備商品種類、數量和投放管理,依法確定承儲單位並予以相應補貼。

第二十八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商品流通運行監測系統,採集、統計商品流通信息,對重要生活必需品、生產資料等商品流通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

信息採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並保障信息安全。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採集相關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建立重要生活必需品應急保障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市場異常波動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綜合運用信息引導、區域調劑、收儲投放、臨時價格干預等措施,維護市場基本穩定。

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應急安排和調度。對因執行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流通領域信用體系建設,組織建立經營者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評價和分類管理機制。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商品流通公共信息平台,及時發布有關管理信息、服務信息。

第三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涉及商品流通的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獨立開展活動,發揮行業協調和自律作用,加強行業建設與服務。

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託行業組織承擔相關服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 違反城鄉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商品流通市場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擅自改變城鄉居住區配建商業服務設施規劃設計用途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流通市場建設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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