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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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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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3年2月26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

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13年3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四章 徵收實施

  第五章 徵收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五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六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擬徵收房屋範圍的意見和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書、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相關規定的,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擬徵收房屋範圍並公布。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徵收房屋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用途、建築面積以及租賃、抵押等情況,向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布。

  第八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房管、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監察、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擬徵收房屋範圍內未經登記和權屬、用途不清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擬徵收房屋範圍公布後,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範圍內的以下手續: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權屬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營業登記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登記;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關係;

(六)其他可能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告,並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手續。因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個人或者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而不當增加的補償費用,不予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調查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的範圍;

(三)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

(四)實施房屋補償和貨幣補償的方案;

(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法和選定期限;

(六)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被徵收人搬遷騰房期限和臨時過渡方式、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監察、財政、審計、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過論證的徵收補償方案在公布前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徵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有異議的,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徵求意見和聽證會的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並將根據公眾意見和聽證會意見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擬徵收房屋範圍內公布。

  第十四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實施的房屋徵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用於房屋徵收的貨幣補償資金、房屋補償房源應當足額到位,補償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發布徵收公告。因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的有關材料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審查。

自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有關部門應當停止辦理徵收範圍內的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組成房屋徵收監督組織,向房屋徵收部門反映有關房屋徵收的意見、建議,監督房屋徵收活動。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和補償房屋的面積以建築面積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三)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設手續的房屋和計租表上未載明建築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文件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築面積為準。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房屋計租表的記載為準。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計租表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徵收補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外,由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 徵收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用途,實行就地或者異地房屋補償。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紅線範圍內提供補償房屋。

徵收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該建設工程規劃時,在滿足城市規劃和國家標準規範的同時,應當考慮被徵收人就地房屋補償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應補償面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被徵收房屋面積給予補償;被徵收房屋面積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計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

(三)被徵收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補償房屋的公攤面積單獨計入應補償面積。

補償房屋建築面積超出前款規定應補償面積的部分,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積增加的實際,適時提高最低補償面積標準。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本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作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被徵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房款的,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異地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的應補償面積,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補償房屋公攤面積,按照該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應補償面積之和乘以公攤面積比例計算。

前款規定的公攤面積比例,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徵收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按照該住宅房屋建設項目的平均公攤面積比例計算;徵收區域用於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計算。縣級市的公攤面積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本條所稱公攤面積比例,是指建築物公用建築面積占建築物總建築面積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的貨幣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五條 徵收範圍內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補償方式且被徵收人同意解除租賃關係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徵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徵收房屋應當支付的價款;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原房屋承租人進行房屋補償,補償房屋的產權歸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被徵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將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補償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徵收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餘款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給被徵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與被徵收人對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進行補償;補償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人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支付房款。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照徵收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市場價格向被徵收人支付貨幣補償金。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貨幣補償方式計算的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補償房屋價款和貨幣補償金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七條 徵收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貨幣補償金或者補償房屋由房管部門代管。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第二十八條 徵收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築造價結合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補助,由當事人在有關部門確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臨時過渡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提供周轉房。

房屋徵收部門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其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四章 徵收實施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徵收公告確定的事項實施徵收。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與補償的,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協議。委託協議應當明確委託範圍、委託事項、委託期限、委託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依據委託協議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徵收工作流程、房屋徵收部門和受委託的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社會監督。

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房屋的地點和面積以及交付期限、貨幣補償金額以及支付期限、搬遷期限以及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和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對徵收範圍內的公有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協議。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徵收補償協議簽訂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產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徵收補償方案提出補償意見,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補償金或者交付補償房屋。補償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協助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徵收人應當同時向房屋徵收部門移交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八條 徵收期間,房屋徵收部門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禁止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協議或者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到國土資源、房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權屬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不能提交原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根據房屋徵收決定和徵收補償協議、徵收補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辦理房地產權屬註銷登記手續,並將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予以公告作廢。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 徵收評估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異地補償房屋價款,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以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為基準日評估確定。

  第四十四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錄,供當事人選擇。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協商選定;在徵收補償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投票、抽籤等方式選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徵收範圍內公告。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訂立評估委託合同。區(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評估委託合同在簽訂後的十五日內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評估一般採用市場比較法,參照鄰近、同類房地產銷售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的朝向、樓層等狀況進行。

被徵收人的土地權屬面積大於房屋占地面積的,徵收評估時應當對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價值進行評估。

房屋徵收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徵收部門依法制定。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委託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示評估結果。徵收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市市區的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縣級市的有關費用標準和獎勵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在擬徵收範圍內或者徵收範圍內公布、公告、公示相關事項的,應當採用資料發放、信息張貼、信息資料查詢等便於被徵收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曉的方式;採用張貼方式的,張貼期限不得少於五日。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的《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市、區(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房屋徵收公告的項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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