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
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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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4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1年5月2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生態資源,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土地、建設、城管執法、環境保護、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組織形式、職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規劃信息和依法監督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編制、報批和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特定區域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編制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內容的城鄉規劃,應當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論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發展戰略,確定城鎮功能、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產業發展布局,明確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能源以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等。
第九條 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地系統、河湖水系、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市的專項規劃應當同時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統籌發展戰略,滿足城市規劃區和相鄰區域未來人口、資源、環境、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要素髮展變化的需要。
經依法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專項規劃確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設時序,應當作為相應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條 本市以下特定區域應當編制特定區域規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海岸帶、海灣、海島、濕地、林地、森林公園、中心城區的山體和生活飲用水源地等特定自然區域;
(二)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等特定歷史文化區域;
(三)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出口加工區、臨港經濟開發區等特定經濟區域;
(四)對本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他特定區域。
特定區域規劃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的範圍以及規劃控制線,明確特定區域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等。對特定區域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特定區域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的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市總體規劃和特定區域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甲級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下一層次規劃的編制,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對現行總體規劃的實施進行總結,對城市發展戰略、功能定位、城鄉空間布局和人口規模、環境容量、防災減災以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特色風貌保護等進行專題研究,作為編制總體規劃的基礎。
對因城市發展需要進行規劃控制但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編制概念規劃,作為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的參考依據。
第十四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範圍內的鎮,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的場所和時間應當提前三日在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十六條 市和縣級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對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一次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專項規劃、特定區域規劃的修改,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特定區域規劃的修改,不得縮小規劃控制線確定的自然生態資源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鄉地理空間數據庫的建設,為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修改提供基礎信息。
建立城鄉規劃基礎資料信息系統,促進區域、部門和行業之間的信息開發與共享,實現全市城鄉規劃、建設與管理基礎資料信息的協同開發和動態維護。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供地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規模、時序以及空間布局和發展方向。城市土地供應和建設投資計劃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統籌發展的要求,組織編制城鄉一體化建設規劃,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促進公共資源在城鄉之間均衡配置。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居住區和特定經濟區域建設,應當配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建設施應當統一規劃、系統建設,並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計劃交付使用。
鎮的建設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產業結構調整和周邊農村的實際需要,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村莊建設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優先安排生產、生活必需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垃圾處理以及教育、衛生、文化等設施的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三條 依法實施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制度。
規劃許可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序、決定方式以及期限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無法定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將其規劃許可權授權、委託或者以其他方式轉交其他組織行使。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許可,應當提供真實、合法的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現場勘察和召開聽證會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選址意見書未被批准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率、建築界線以及必須配置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要求。
土地主管部門與建設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不得改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
自規劃條件意見書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不得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梁、管線和地下工程;
(二)城市雕塑、戶外環境設施等工程;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工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自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申請辦理開工驗線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含:主體工程、外裝修、戶外廣告設施、室外工程、環境景觀、夜景觀照明等的設計文件。建設單位編制的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與道路、橋梁以及地下空間同步建設的管線工程,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與道路、橋梁以及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同步提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土地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莊規劃,對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提出審查意見,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由村民委員會組織進行公示,並將公示意見與建房申請一併報鎮人民政府審查。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建房條件的,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村民住宅進行恢復性建設的,按照前列規定公示、審查後,由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自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且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被批准延期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可以批准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向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因工程建設、公共服務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公共交通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歷史城區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築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可以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 臨時建築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設,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不得轉讓或者租賃。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臨時建築的使用功能。
臨時建築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按照違法建築依法予以拆除。
在批准使用期間的臨時建築,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及時拆除。對當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中心城區、大型交通樞紐、城市主幹道、高速公路和鐵路沿線的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的要求。
使用公共資源的戶外廣告的設置權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專門用於公益用途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等需要,並與地面設施有機結合,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附着地面建築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應當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許可。
獨立開發的用於商業、交通、停車、倉儲、能源、人民防空等的地下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築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標準和要求,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建築日照間距的具體計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進行日照分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相鄰居住環境、公共利益或者與較大範圍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將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設計方案等內容,在規劃展示固定場所和政府網站進行公示,並提前二日在建設項目所在地及其周邊對公示的場所和時間進行公告。
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公示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和相關規劃確定的相鄰地塊的用地性質、建設布局等。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託進行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向設計單位如實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以及相關規劃要求。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以及相關規劃要求進行設計,並遵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建設,並遵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中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及徵求公眾意見,報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確需變更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三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規劃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
管線、地下工程復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築物,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應當嚴格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性質或者用途使用。確需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的強制性要求,並依法徵得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居住建築與商業建築混合建設的,商業建築的使用不得違反環境保護、消防等規定,不得影響居民的生活環境。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對符合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築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決定或者批准拆除。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四十七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對本市特色風貌的保護。特色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嚴格保護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十八條 特色風貌的主要保護內容:
(一)由山體、水體、丘陵地形、沙灘、礁石、岬角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風貌;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傳承的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現有城市空間尺度、街巷格局等整體風貌;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特色風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特色風貌保護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確定本市特色風貌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和實施方案。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各類特色風貌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對環境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海岸帶、海灣、海島、濕地、山體等特定區域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建設行為,保持自然風貌特色。
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城市景觀視廊、道路對景點和城市天際輪廓線,保護城市整體風貌。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確定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範圍並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應當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經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保護標誌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認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
第五十三條 歷史城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的空間尺度、道路線形、自然風貌和建築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礎設施。
第五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留和維護有特色的、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綠地、市政設施和地面鋪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外裝修材質、色彩以及室外廣告、雕塑、夜景觀照明和戶外環境設施等,應當與街區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五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要求,並按照程序組織專業設計,經徵求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非建設地帶,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以及市政基礎設施外的建設活動。
第五十六條 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示,組織專家論證,並提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公示時間、專家論證時間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改造,不得破壞其原有風貌、格局和形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委託具有甲級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影響的評估,並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根據歷史建築價值、特色和保護要求不同,對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建築的修繕計劃,及時組織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對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築有困難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助。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其原有價值和特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甲級建築設計資質以及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方案,按照規定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和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築,並依法實施保護。
第六十條 禁止擅自拆除、遷移、改建歷史建築。禁止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污、設置廣告、牌匾、安裝動力設備以及實施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房,並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可以進行恢復性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恢復性建設應當按照原地、原占地面積、原建築體量、原建築外觀進行規劃與設計。
第六十一條 對保護規劃範圍內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遷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市和縣級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各縣級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按照職責對建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日內,將許可證件複印件以及核准的相關施工圖紙抄送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對建築物使用性質是否被改變不能直接確認時,應當書面徵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原許可資料對建築物使用性質是否被改變予以確認。
第六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臨時建築跟蹤監督制度,隨時檢查臨時建築的建設、使用情況,對使用期滿後沒有自行拆除的臨時建築,及時調查處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建設活動的,應噹噹場予以制止並及時查處。
對申請利用或者部分利用違法建築從事經營活動,以及申請利用建築物從事不符合其批准的使用性質或者使用功能的經營活動的,工商、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不得批准。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平台,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將以下城鄉規劃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二)經依法批准修改的城鄉規劃;
(三)規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作出的許可決定;
(四)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並配備方便查詢的設施、設備。
第六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和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或者查閱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日內進行核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並不得泄露投訴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工作的宣傳,加強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組織建設項目公示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建設項目未組織公示、專家論證或者未提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城鄉規劃信息公開的。
第七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虛報、瞞報規劃設計指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騙取規劃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該許可。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按違法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臨時建築或者轉讓、租賃臨時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規劃驗收將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管線、地下工程復土前未進行竣工測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已拆除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不能計算面積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審的建設項目設計,不符合規劃條件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的,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委託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下罰款:
(一)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牌匾、安裝動力設備,或者實施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和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改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建設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拆除違法建築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置。
第八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規劃條例》和《青島市村鎮規劃條例》、2003年11月2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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