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排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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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排水條例
(2010年6月2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洪澇災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水處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區河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專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專用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供本區域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財政、環境保護、水利、海洋、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集中處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排水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的資金投入。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編輯]

  第八條 市和各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海洋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排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排水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排水設施布局與規模、排水設施更新改造、污水與雨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等內容。

  第十條 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排水專業規劃,明確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設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業規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進行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拆除、移動城市排水設施影響正常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後,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

  城市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圖紙建設;

  (三)竣工資料齊全;

  (四)排水設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經三個月通水調試運行,主要出水水質指標穩定達到設計指標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覆要求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廠是否達到正式運行標準進行確認。其他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將排水設施及相關的圖紙資料向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

  專用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將圖紙資料報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後,方可接入。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三章 設施養護[編輯]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區河道進行綜合整治,整治時應當兼顧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觀建設。

  第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和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養護維修。

  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所有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所需資金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排水管道、城區河道和泵站等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維修。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建立檢查檔案。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及時清疏、維修。

  第二十一條 排水管道損壞、堵塞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後或者接到報告後按照規定時限進行疏通、維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因搶修城市排水設施需要占用、處置道路、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處置,搶修工程完工後,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於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標識。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進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管理部門和養護維修作業所涉及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明溝、暗渠兩側各三米內和城區河道兩側各五米內,屬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護範圍依據國家有關規範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從事爆破作業等活動。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確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限和技術標準予以恢復。逾期未恢復的,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代恢復,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禁止覆蓋城區河道。

  在城區河道、明溝、暗渠上架設橋梁、立杆架線、埋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經排水、規劃、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的標準設計、施工,並不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溝、暗渠、檢查井、雨水斗內傾倒垃圾、施工泥漿和污水預處理產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排水管理[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蓋區域,污水應當排入污水管道集中處理。

  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區河道、明溝、暗渠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蓋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臨時性專用排水管道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建設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產生污水,並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所產生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具體條件、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排放的污水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一)含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濃度的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條 從事餐飲、汽車修理、洗車、海水浴場沖淋、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並定期清疏,保證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配合水質、水量的監測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致使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等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五章 污水處理[編輯]

  第三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污水處理經營的單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取得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入自然水體的尾水,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污水處理廠水質排放要求。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數量、流向等如實記錄和報告。

  鼓勵在農林、建材等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儀表進行養護、維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日常運行情況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裝置,並將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裝置納入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實施日常監控。

  第三十八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處理。

  因維護污水處理設施、設備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經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發生生產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在一小時之內向排水、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廠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尾水不能達標排放的,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在一小時之內向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再具備規定的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臨時接管。

  第四十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四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污水處理運營單位的處理水量、水質進行核查,並定期公布。財政部門依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核查意見,及時審核撥付污水處理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四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設立二十四小時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違法排水和破壞排水設施行為的舉報,以及污水冒溢和井蓋、雨水篦子破碎丟失等情況的投訴。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現場查看;

  (二)查閱、複製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等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採集、檢測水樣;

  (四)責令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排水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

  第四十四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與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重點排污單位監測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和污水處理運營單位運行情況進行評估考核,並公示評估考核結果。

  第四十六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發事件等情況,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未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動城市排水設施影響正常排水未事先徵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設施移交的;

  (五)未經排水設施專業技術確認,將專用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六)未經批准,在城區河道、明溝、暗渠上進行工程建設,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標準設計、施工,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未按照要求將圖紙資料備案的;

  (二)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或者未對污水進行預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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