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
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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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9年11月2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三章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承擔本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排除。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人員、經費、裝備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九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參加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為從業人員按照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建築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於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於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生產其他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可以不參加前款規定的培訓和考核。
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至少一名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生產其他專業技術資格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並組織執行;
(二)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整改並按照規定報告;
(四)參與審查有關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相關資質;
(五)協助進行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六)按照規定發放或者監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七)負責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
(八)參與或者協助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九)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應當記錄、存檔。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礦山開採、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生產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研究、採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建立檔案,保證教育、培訓費用和時間。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應急處置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免費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所配備的特種防護用品應當具有特種防護用品安全標誌。
生產經營單位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進行定期檢驗、維護,保證其使用性能。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戶外設置的廣告、崗亭、燈箱、牌匾、雕塑等設施以及安裝的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等懸掛物,應當符合行業規範與標準,並應當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保證安全。
第十九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填寫重大危險源申報表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每兩年至少對重大危險源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並在評估後十日內將安全評估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立重大危險源電子監控系統,並支持政府有關部門遠程訪問和讀取相關數據;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從事高處懸掛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作業設備、防護用品,並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單位營業執照;
(二)作業人員的培訓合格證;
(三)作業設備、防護用品清單以及產品合格證。
從事高處懸掛作業的人員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雇用未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進行高處懸掛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建(構)築物拆除和高處懸掛、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制定作業方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體育場館、旅遊景點、商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單位,應當設置符合緊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顯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險因素的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器材和設施,並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於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並按照規定進行監控、治理;對於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對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地點的選址制定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內以及礦區塌陷區域、尾礦庫危及區域內,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構)築物。
確因規劃調整,需在前款規定範圍內規劃建設建(構)築物的,應當先採取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措施保證安全距離符合規定要求後,方可規劃建設建(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安全檢測、檢驗、評價、培訓等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在確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安全生產服務。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或者聘用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接受委託的機構或者聘用的人員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但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在本市範圍內提供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相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生產經營單位對依法進行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章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擴建、改建,下同)為重點監管建設項目:
(一)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三)以危險物品為生產原料和設施、設備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四)化工、熱電、建材、輕工、造船等行業的重大建設項目(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設立以及安全設施的設計、竣工驗收,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八條 設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並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九條 設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規劃選址文件;
(三)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採納情況說明;
(四)安全設施的種類、數量、分布圖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預防以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以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後,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三)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四)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建成後,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驗收安全評價;其中,已試生產(使用)的,驗收安全評價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三)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自查報告;
(六)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驗收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其安全審查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他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國家、省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制度。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未經設立安全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未經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有關部門不予施工許可,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未經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有關單位不得組織總體竣工驗收,投資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體系和應急救援指揮信息系統,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裝備,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礦山開採、建築施工、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其他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和危險程度適時組織演練。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或者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社會的突發事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依法立即向市、區(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辦事機構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搶救、救援時,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向社會公布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干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培訓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檢驗、維護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戶外設施和懸掛物進行設置或者檢查、維護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將重大危險源或者安全評估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體育場館、旅遊景點、商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高處懸掛作業未報所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單位或者個人委託、雇用未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進行高處懸掛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的人員從事高處懸掛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建(構)築物拆除和高處懸掛、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二)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入生產經營場所監督檢查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投資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戶外設施和懸掛物設置、檢查、維護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決定。
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功能區,是指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青島保稅區、青島出口加工區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經濟功能區。
本條例所稱高處懸掛作業,是指從建築物上部將人員以及設備用繩索懸掛在空中二米以上,從事粉刷、噴塗、清潔或者安裝等作業。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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