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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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
促進法》辦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設立、教育教學活動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
市、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列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為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七條 設立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民辦學校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學前教育、小學、初中學校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學歷教育學校,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民辦高等教育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
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按照最高辦學層次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並於審批後十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法人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進行登記,並於完成登記手續後五日內將登記情況抄送審批機關。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
民辦學校或者其舉辦者以辦學名義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校舍產權應當登記在學校名下,並向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資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賬,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審批機關應當制定對民辦學校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的監督措施,加強財務風險防範。民辦學校存續期間不得抽逃辦學資金,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專職校長。校長任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但不得超過七十周歲。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地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併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民辦學校變更有關事項後,應當及時修改學校章程,並報原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及時向社會提供民辦學校設立、變更、終止、辦學條件、師資狀況、招生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等信息。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依法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民辦學校招收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應當遵守義務教育招生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據辦學能力和生源規模確定年度招生計劃,由教育行政部門納入全市學歷教育學校招生計劃。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址、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置、辦學形式、收費項目和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審批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備案內容進行核實,發現存在問題的,書面告知民辦學校整改。
民辦學校不得向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提供與備案內容不一致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或者要求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發布與備案內容不一致的招生簡章和廣告。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學校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承諾,開齊課程開足課時。除學生自願轉學外,民辦學校不得將所招收的學生轉由其他組織和個人完成招生時承諾的教育教學內容。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與其他院校合作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簽訂協議,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非學歷教育民辦學校,不得以合作辦學等形式實施學歷教育。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對學生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並使用規定的票據。民辦學校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按月收取費用;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期或者學年收取費用;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學期或者學年收取費用,學習期限不超過一年的,按培訓周期收取費用。民辦學校不得向學生和家長收取儲備金、抵押金、贊助費等。
第二十條 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並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費用,執行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學生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核退費用。
因民辦學校虛假宣傳或者因學校的違法行為致使教育教學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等原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全部費用。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的,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不動產用於辦學,原有不動產過戶到民辦學校名下,並且不屬於買賣、贈與或者交換行為的,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只收取規定的證照工本費。
公辦學校閒置的教育教學設施經批准後,可以出租或轉讓給民辦學校用於辦學。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在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環境保護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以及申請科研項目等方面,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依法享有同等權利。
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依法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民辦學校教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進教師的合理流動。
第二十五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教師培訓納入教師培訓規劃。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建立教師培訓制度,鼓勵和支持教師參加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學術交流和社會實踐。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評選先進、醫療保險、助學貸款、乘車優惠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按照規定享有與公辦學校同類學生同等標準的免除學雜費待遇。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內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維護教職工和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申訴處理制度。對教職工和學生的申訴,民辦學校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政府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民辦學校實施的檢查應當聯合進行;不能聯合進行的,應當實現信息共享,簡化檢查內容,避免重複檢查。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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