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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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2005年1月1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本行政區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年度老年事業發展經費,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資或者捐資興建各類老年福利設施,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民政、體育等部門在發行的福利、體育彩票收益中,應當將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老年福利事業和老年體育事業。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
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有關部門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力量發展社區服務,開展適應老年人需要的居家養老、醫療保健、體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務活動。
第六條 學校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教育,可以組織學生參加為老年人服務的相關活動。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開設老年人專欄節目等形式,進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教育工作,弘揚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譴責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待老年人的規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優惠待遇的標準和範圍。
老年人憑有效證件,享受規定的各種優惠待遇。
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在服務窗口明示優待服務的內容及優待標準。車站、機場、醫療機構等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窗口。
第八條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拖欠。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九條 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由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共同承擔。
農村集體土地被徵用的,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可以按照規定用於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有條件的區(市)可以建立養老補助金制度。
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條 對已經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的醫療費,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報銷,不得拖欠。
農村老年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適當幫助。
建立醫療救助制度,對生活困難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規定實行醫療救助。其中,市和各區(市)建立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主要用於農村生活困難的患病老年人的醫療救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定期開展為老年人義診活動,鼓勵、提倡其他醫療機構開展為老年人義診活動。有關單位和社區應當對醫務人員為老年人開展義診提供方便。開展義診活動應當遵守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衛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醫療保健知識,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識。
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免費進行常規體檢。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區衛生服務體系,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開展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醫療護理、健康檢查、保健諮詢等業務,對患有疾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應當出診到戶。
第十三條 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扶養能力,屬城市居民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發給高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費或者由社會福利院供養;屬農村居民的,由鎮人民政府組織集中供養,也可以落實到戶供養,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水平。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展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的同時,為生活困難的老年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救濟、救助活動。
第十四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權利,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關係變動而剝奪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權和其他財產權。
支持老年人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
第十五條 老年人有自主選擇養老方式的權利。
鼓勵和支持老年人自願與其子女及其他親屬就贍養義務的履行簽訂家庭贍養協議。簽訂的家庭贍養協議,可以依法進行公證,由村(居)民委員會監督履行。辦理公證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
對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定期探望,並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擔必要的家務勞動。
對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與其經常保持聯繫或者委託他人定期探望,及時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狀況。
第十六條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強行索取、剋扣老年人的財物。
第十七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轉移、過戶、交換等手續時,必須當面徵求老年人意見,並查驗和核對由老年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材料。老年人委託他人辦理上述手續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必須向老年人當面核對授權委託書。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購買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權要求辦理老年人在該房繼續居住的公證,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權。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應當按照約定歸還。未經老年人同意,借用人無權繼續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
屬,獲得其他住房後,老年人不同意其繼續居住的,應當及時遷出。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房屋補償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老年人在樓層和朝向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應當上門與其簽訂房屋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公寓、康復醫療機構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老年福利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規劃設計規範》和《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等規定,建設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已建成的居住區,沒有老年人生活、活動配套設施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補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辦養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醫療康復機構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社會福利設施。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的養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養老服務以及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老年康復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採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權利。
鼓勵社會開辦各類老年學校。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場和專業人才庫,為有專
業知識和技能的老年人發揮專業、特長創造條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維護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對虐待、遺棄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公安機關接到保護請求後,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對侵犯老年人權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判、優先執行。人民法院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應其請求可以准予緩、減、免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恤金的;
(二)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
(三)作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和物質賠償的;
(四)孤寡老人、農村實行五保供養的老人和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
(五)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領取救濟金的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維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應當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條 對不執行老年人權益保障規定的單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老齡工作機構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後,必須將處理結果向老齡工作機構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履行職責,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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