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審計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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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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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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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審計監督條例

(2015年8月26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5年9月2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財政審計

第三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四章 政府投資審計

第五章 經濟責任審計

第六章 績效審計

第七章 內部審計

第八章 審計程序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審計

第九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市)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第三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覆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迴避制度。

第四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章 財政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預算收支的平衡情況;

(二)預算收入依法征繳情況;

(三)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情況;

(四)預算資金的撥付情況;

(五)上年結轉資金使用情況;

(六)本級預備費、本級預算周轉金、超收收入以及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規模、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

(九)需由財政還款或者承諾的重大借貸和償還債務情況;

(十)政府採購及國庫集中收付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繳納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等與財政收支有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執行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問題,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開展專項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三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下列企業和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獨資企業和金融機構;

(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三)在國外或者境外地區設立的國有獨資、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市審計機關經批准可以對本地法人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國際公認的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範圍內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利潤以及利潤分配情況;

(三)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五)產權轉讓、資產處置、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六)對外投資、融資、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經濟事項;

(七)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範圍內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五)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範圍內的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四章 政府投資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但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有權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援助、貸款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項目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項目概(預)算編制、調整、執行情況;

(四)項目資金來源以及到位、管理、使用情況;

(五)項目招標投標程序執行情況;

(六)項目有關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情況;

(七)項目設備以及材料採購、管理使用和核算情況;

(八)項目工程造價管理、現場簽證、設計變更以及投資控制情況;

(九)建設成本核算、財務收支核算、稅費計繳、債權債務情況;

(十)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表以及工程結算報表、交付使用資產表的編報情況;

(十一)土地利用和徵收補償、環境保護等有關政策措施的執行情況;

(十二)建設資金結餘以及分配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供貨、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建設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對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投資、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建設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審計結束後根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手續,並可以在相關合同中予以約定。

前款規定的內容,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其項目主管部門和參建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九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自實施審計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項目計劃下達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所作出的審計決定,投資項目有關各方應當執行。

第五章 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屆滿、屆中,或者因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由負責管理該主要負責人的部門提出審計委託建議,按照規定程序審定後,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其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指定的內設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

(二)制定、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和目標責任完成情況;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研究決策或者建設管理情況;

(六)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管理、使用、償還和風險管控情況;

(七)自然資源資產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保護等情況;

(八)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九)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履行有關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或者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或者整改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政策等,對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評價,對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該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績效審計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財政資金、政府性基金、國有資產、社會保險基金等的管理、使用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對下列資金的績效情況應當進行重點審計:

(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資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等社會救助資金;

(三)兒童福利資金、老年人福利資金、殘疾人福利資金等社會福利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住房資金;

(五)彩票公益金、社會捐贈資金等公益性資金;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城市建設資金;

(七)自主創新、成果轉化、知識產權、科技條件平台建設等科技專項資金;

(八)自然資源資產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環境保護資金;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績效目標設定情況;

(三)實現績效目標制定的相關制度情況;

(四)公共資源配置、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績效目標的實現程度以及效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標準、績效目標等,確定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確定評價標準時,應當聽取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專家學者以及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績效審計的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改進決策和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七章 內部審計

第三十二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機構或者人員承擔內部審計工作。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國有大型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型企業,可以配備總審計師。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保證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權限和經費。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單位內部考核、獎懲的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八章 審計程序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審計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範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與被審計單位主要經濟活動有關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有權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真實性進行測試,但不得對被審計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損害。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的電子數據、必要的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紙質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經濟活動資料保存期限規定,保存計算機信息系統處理的電子數據信息,不得覆蓋、刪除或者銷毀。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跟蹤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經審計機關確定為實施聯網審計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及時將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專業機構等參與審計工作。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計結束,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審計報告;對違反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出具審計決定書;對依法應當由公安、監察、檢察機關等部門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九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報告、審計決定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審計整改情況。

第四十四條 對審計機關移送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的下列問題和事項,應當採用專題報告等方式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涉嫌重大違法違紀的;

(二)嚴重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的;

(三)關係重大經濟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重大問題和事項。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將重要審計事項的整改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督查範圍,督促審計結果落實,並根據問題性質的不同,實施行政問責或者追究相應責任。

財政、稅務、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城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價格、公安、監察等部門應當協助落實整改意見。

第四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審計整改和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每年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的報告。必要時,可以採取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開展監督。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通報和公布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以及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信息系統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標準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電子數據信息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移交問題線索,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核查發現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審計發現問題整改不到位或者不及時報告審計整改情況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中弄虛作假的單位,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威脅、陷害、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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