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嶗山風景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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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嶗山風景區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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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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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嶗山風景區條例

(2016年8月3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

准 2016年9月2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嶗山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嶗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嶗山風景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的青島嶗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嶗山風景區區域。青島嶗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區域,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嶗山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規劃,組織、協調風景區保護、利用、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審議有關風景區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項目,對風景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形式、職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嶗山風景區管理局、嶗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嶗山區範圍內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城陽區、即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嶗山風景區管理局和嶗山區、城陽區、即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風景區管理機構)接受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的業務領導。

第五條 市以及嶗山、城陽、即墨等相關區(市)規劃、建設、土地、環保、公安、旅遊、文物、宗教、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風景區區域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協助風景區管理機構做好對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景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保護和管理、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對風景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補償、補助等經費、資金,納入本級預算。

第七條 風景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管理屬於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參與風景區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村(居)民合法權益,並組織、引導村(居)民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區資源。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報批按照國家規定進行。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風景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就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廣泛徵求並如實反映當地村(居)民、有關組織、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風景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重要系統和重點區域的實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重要系統、重點區域實施規劃編制過程中,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將規劃草案在規劃範圍內的社區(村莊)公示,徵求當地村(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批准的風景區規劃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區未編制詳細規劃或者實施規劃的區域內,除搶險救災、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編制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海島保護等有關專項規劃,涉及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海域保護區的,應當與風景區規劃相銜接;在編制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風景區按照資源特色、空間布局和保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為核心景區。

根據保護風景區整體風貌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區周圍確定外圍保護地帶、海域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海域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按照風景區規劃確定並由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公布。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禁止建設損害生態、危害安全、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項目和設施,禁止設立各類開發區。

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導覽、休憩、道路、環境衛生、安全防護等遊覽設施外,禁止新建、擴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房地產開發項目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級保護區內,嚴格限制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設,控制建築高度、體量與密度。

三級保護區內,應當保持山體余脈、河流水系、田園綠地等生態緩衝區與景觀廊道,不得形成連片建設地帶。

第十四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風景區規劃,確定風景區內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設施的建設區域,改善風景區內村(居)民的生活條件。確定村(居)民住宅建設區域時,應當同時考慮村(居)民生產、就業等需求。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和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人口規模。

第十五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村(居)民住宅。

一級保護區內改建村(居)民住宅和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村(居)民住宅,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村(居)民住宅的建設條件以及建築體量、高度、污水處理設施等要求,由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擬定,經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村莊)統一規劃設置墓葬區域和集中祭奠場所、設施。禁止在風景區內建設經營性墓地。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修墳立碑。

第十七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風景區內的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供水、供氣、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公共排水管道覆蓋範圍,完善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將風景區生產、生活污水納入城市排水設施。在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難以覆蓋的區域,應當規劃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集中收集、處理生產和生活污水。

第十八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將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向性設計方案提交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其中,下列建設項目,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提請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審議: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新建、擴建項目;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重大項目;

(三)建設地標性建築物、構築物;

(四)重要景觀、景點周邊的建設項目;

(五)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項目。

在風景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上級主管部門核准。

建設項目按照前款規定經審核或者核准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規劃、建設以及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在建設項目審核過程中,應當將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向性設計方案等內容,在風景區相關社區(村莊)以及通過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條 風景區建設應當保持自然特性,體現特色風貌,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風景區可持續發展,避免園林化、城市化、過度人工化。

風景區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以及環境小品、標誌標牌等,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風景區遊覽路徑設計和道路地面鋪裝應當與自然風貌、環境特色相適應。

第三章 保護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的地形地貌、海岸、沙灘、岩石、島嶼、水體、植被、古樹名木等自然景觀和特色建築、文物古蹟、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環境等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登記,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動態監測、管理。

景點現狀級別低於規劃級別的,除造成永久性損壞、不可恢復的以外,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修複方案,恢復景觀原貌。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河溪、泉水、瀑布、池潭、水灣等,應當保持自然狀態,除按照規劃要求保護、利用並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有關部門批准外,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未經依法批准,禁止在風景區內經營性取用地表水或者開採地下水。

第二十四條 對典型冰川遺蹟、珍稀岩石、珍稀植物品種等的集中區域,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置保護標識和必要的保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風景區內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保護的具體措施,明確保護要求,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風景區封閉育林、林相更新等植樹綠化和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並採取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措施,保護風景區生物多樣性。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提出定期封閉輪休計劃,報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除經依法批准的特殊用火外,禁止燒荒、野炊、燒烤以及其他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區,禁止擅自進入高火險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管理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和單位明火作業。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風景區管理機構和街道辦事處的防火責任,建立健全防火組織,配備相應的防火設施、設備。

風景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配備的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應當按照職責巡護風景區森林,管理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開礦、採石、採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非法引進、帶入外來物種或者未經依法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放牧牲畜;

(四)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

(五)擅自砍伐樹木;

(六)非法採集鵝卵石、景觀石或者珍稀岩石;

(七)在景物或者景區設施上刻劃、塗寫;

(八)亂扔亂倒垃圾、亂排污水;

(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科學研究、文化交流等採集物種、標本;

(二)張貼、懸掛戶外廣告;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牌匾等;

(四)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五)設置穿越景區上空的遊覽航線;

(六)利用景物、景點拍攝電影、電視;

(七)捶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 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減少對風景區旅遊秩序的影響;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臨時性設施和物料臨時堆場,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十一條 風景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內,應當保持山體完整,保護風景區以及周邊的整體環境。經批准進行的建設活動,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當與風景區的景觀相協調,不得對山體形成封閉式遮擋。

第三十二條 風景區的海域保護區內,禁止圍海、填海(建設符合規劃的碼頭除外)、採石、採砂、破壞沙灘;禁止建設破壞景觀的工程項目。

在海域保護區內,禁止在一級保護區毗連海域築池養殖,嚴格限制其他區域築池養殖;嚴格限制影響景觀的浮筏、網箱養殖規模。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風景區規劃扶持風景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利用資源、環境條件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遊服務業。

第三十四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風景區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以集體財產、家庭財產通過股份合作、聯合經營等方式,參與景區旅遊發展。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護、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確需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房屋等財產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市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培訓、資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風景區內村(居)民的職業技能和創業能力。

風景區管理機構在公益性崗位招聘時,應當優先安排風景區內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與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村莊)、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風景區保護與管理協商機制。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風景區管理機構制定風景區重要管理政策時,應當充分聽取有關社區(村莊)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完善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方面的旅遊配套設施,改善遊覽條件。

第三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遊覽路線,設置規範的地名標誌、路標以及景點、景物說明標識,在景區險要部位設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就風景區內未開放遊覽區域,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第四十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風景區管理機構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景區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風景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旅遊安全需要,採取機動車輛行駛限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進入風景區內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按秩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二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風景區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第四十三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風景區內治安、消防等的人員、裝備。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風景區內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等工作,維護風景區的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條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區內設置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統一清運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 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風景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經營,不得圍追兜售、強買強賣或者攔截、圍堵車輛強行攬客,不得欺詐和誤導旅遊者。

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景觀、保障安全的需要,對風景區內的體育休閒項目以及經營的商品、服務等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

第四十六條 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區旅遊秩序、安全保障、設施管理等有關制度。

第四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平台,發布風景區保護、管理以及公共服務信息。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利用、管理的諮詢、投訴、舉報等。

第四十八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風景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及時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風景區一級保護區內修墳立碑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風景區內建設經營性墓地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野外用火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森林高火險期內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區或者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六項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寫或者在風景區內亂扔亂倒生活垃圾、亂排生活污水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建築廢棄物、餐廚廢棄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或者張貼、懸掛戶外廣告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至八項規定,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區內從事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以及其他活動。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採石、採砂或者建設破壞景觀的工程項目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破壞沙灘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一級保護區毗連海域築池養殖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圍追兜售、強買強賣、強行攬客,或者未在景點內指定地點、劃定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遵守風景區遊覽秩序、安全保障、設施管理等有關制度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其他行政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新建,是指新建設或者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設的建設行為。

(二)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築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築面積的建設行為。

(三)改建,是指改變建築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擴大原有建築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築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建設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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