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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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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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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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法律、法規對文物、城市風貌保護、風景名勝區等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動員居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組織居民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社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指導和必要的條件。

支持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村規民約。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並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文明宣傳、引導。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人正常作業。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保障環境衛生工人勞動安全、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學合理的工作評價、考核制度。

第八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除另有規定外,由市、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下同)依法實施。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河道以及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市政設施,由區(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專業作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商品交易市場、會展場所、便民攤點群,由開辦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臨街門店由經營者負責;

(五)機場、車站、隧道、軌道交通設施、停車場、公園、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其中,建設工地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

(七)有海域使用權人的港口、碼頭、海水浴場、灘涂以及其他沿海各類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公共區域近海岸邊、灘涂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八)居民住宅區,由居民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產權人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無亂堆亂放,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規定掃雪除冰。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責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劃分辦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劃分辦法劃定責任區範圍。責任區範圍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報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區(市)的,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場所、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禁止擅自改變建(構)築物的形態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殘損、變色、有明顯污漬,影響市容的,其責任人應當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例規定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市、有關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在建築物外安裝窗欄、遮陽(雨)篷、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支架等設施,應當符合設置規範,並保持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的未封閉陽台、窗外、門外、屋頂、平台不得放置、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柵欄或者以綠籬、花壇、草坪等方式處理。

第十九條 待建土地的臨街一側,除已經進行綠化或者設置停車場外,應當按照規範設置圍擋,圍擋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觀設施的造型、風格、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殘缺污損、色彩剝蝕等情形的,產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的,應當立即處置,並在規定時限內修復。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井蓋、溝蓋、篦子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缺失、破損、移位的,應當立即修復;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設立警示標誌,在規定時限內修復。無法確定管理維護單位的,由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照明、交通、監控、通訊、電力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設置規劃、標準;設施可以合併設置在同一樁杆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合併設置。

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設施乾淨整潔、牢固安全。設施出現污濁、腐蝕、破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占用道路新設信息亭、報刊亭、早餐亭、彩票亭和自助銀行亭等設施。已經設置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乾淨、整潔,並在許可期限屆滿後自行拆除;未取得許可手續或者許可期滿後未自行拆除的,經市、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臨街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場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經營,發現攤位經營者占用市場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及時予以勸阻。

第二十五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便民攤點群設置規範,明確便民攤點群設置條件、數量、環境衛生要求等。

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攤點群設置規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劃定本行政區域便民攤點群經營區域,並確定管理責任人。劃定便民攤點群經營區域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

便民攤點群責任人應當組織攤點經營者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並對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廢棄物等進行處理。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經依法批准在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占用結束後及時清除建(構)築物、臨時設施和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堆放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地樁、地鎖以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或者阻礙通行。

在道路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道路、阻礙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場地或者居民住宅區的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邊、灘涂等應當保持清潔,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水面漂浮物。駁岸、護欄、涵閘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設施、地面、樹木上刻畫、塗寫,或者張掛、張貼廣告、傳單等。因舉辦會展、節慶、文化、體育、旅遊、公益宣傳等活動,確需在建(構)築物、設施上臨時張掛、張貼宣傳品的,應當經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規格等張掛、張貼,到期後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散發廣告、傳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用於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維護。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作業,按照規定設置防治揚塵設施,不得污染周邊環境。施工場地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圍擋,設置警示標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建築以及施工設施。違反規定,施工單位超出批准的範圍作業或者施工完成後未及時拆除臨時建築以及施工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駕駛人、乘車人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違反規定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撒漏。發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責令清除,並根據污染路面長度與影響行車道全寬計算面積,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處罰款;不能按照面積計算的,按照每處五千元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租賃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應當保持車輛整潔完好,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使用人應當遵守道路通行規定,將車輛停放在規定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租賃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市、區(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禁止設置大型立柱式廣告和條幅廣告。

第三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其中,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經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違反規定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體殘缺的,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及時維護、整修;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檢查,發現出現鏽蝕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招牌總體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限於標明本單位的名稱、聯繫方式、標識,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同一單位在同一街面僅限設置一塊招牌。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建(構)築物外立面設置的招牌,應當與建(構)築物本身以及相鄰招牌的高度、造型、規格等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體殘缺的,其設置者應當及時維護、整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招牌設置技術規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夜景觀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置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夜景觀總體規劃。推進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夜景照明設施統籌規劃、統籌設置。

按照規劃應當配套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建(構)築物,夜景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既有建(構)築物按照規劃應當設置夜景照明設施而未設置的,經產權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並負責運行、維護。

第三十八條 夜景照明設施、戶外廣告、招牌等的照明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嚴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規定採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夜景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夜景照明設施的使用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遷移、拆除夜景照明設施。夜景照明設施損壞的,產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知的期限內整改或者拆除的,經市、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區域內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城市建設相關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接收使用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於辦理移交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毀或者關閉、閒置、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確需關閉、閒置、拆除、遷移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廢棄物的處理,應當符合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立接收廢棄物的處理場。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公共廁所的,應當嚴格按照城市公共廁所設計標準設置廁位,並按照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城市建成區以及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執行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一類標準。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規範設置標誌,免費開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費開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設置二類標準以上的廁所;建設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廁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鼓勵單位的內部廁所免費對外開放。對免費開放的內部廁所,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指示牌,並予以適當補助。

第四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公廁保潔管理服務規範進行維護、保潔,保持設施齊全、完好,保潔質量達到環境衛生質量要求。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居民住宅區內的公用廁所,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維護、保潔。

第四十七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其中,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許可。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的有關費用。違反規定未繳納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應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資源化利用和終端處置等環節的銜接,形成全過程運行系統。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

引導居民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相應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

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日產日清的要求負責清運。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將收集頻率、運輸線路等信息書面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交由符合規定條件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或者不按照日產日清要求清運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清運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樓院收集,並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時復位,清理作業場地。生活垃圾應當密閉運輸,並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處置。違反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建設妨礙生活垃圾清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清運,不得積存。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居民生活產生的大件廢棄物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投放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集中堆放點。裝飾裝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交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取得經營許可的單位清運。

第五十一條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維護和保潔。

道路、廣場、機場、車站、碼頭、海水浴場等公共場所,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置、更新廢棄物分類投放收集容器,並負責維護和保潔。商品交易市場、便民攤點群、建設工地的責任人應當合理設置、更新廢棄物分類投放收集容器,並負責維護和保潔。未按照規定設置、更新廢棄物分類投放收集容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危險廢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廢舊物品回收經營單位應當有固定收購場所,並保持整潔,不得污染周邊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城市糞便按照規定統一進行無害化處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單位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疏掏、清運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使用、處置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每噸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處罰款。

第五十四條 從事道路、管線工程建設維護以及樹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業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作業產生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修剪樹木,處理倒伏、死亡樹木,及時清除綠地中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禁止在鎮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街巷、廣場等公共場所敞放、散養家禽家畜。

飼養寵物、信鴿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禁止在住宅樓外立面、樓梯、樓頂、走廊等搭建鴿舍、犬舍等禽畜籠舍。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對動物飼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隨處便溺;

(二)亂倒糞便、污水;

(三)亂棄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口香糖、物品包裝等廢棄物;

(四)在道路、廣場以及居民區等露天場所焚燒廢棄物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綜合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網格化管理機制和常態化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均有勸阻、投訴、舉報的權利。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其他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及時核實處理,在七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情節嚴重、暴力阻礙查處違法建(構)築物等嚴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秩序的行為,執法部門在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可以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招牌,是指用於標示名稱、字號、商號等內容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設施。

本條例所稱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本條例所稱夜景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包括廁所、廢棄物收集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廢棄物轉運站(間)、廢棄物處理廠(場)和環衛工作間等。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本條例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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