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青島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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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3日山
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
議批准 2012年1月1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
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
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以下簡稱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以下簡稱教練場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稽查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發展狀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規定,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做好行業服務。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經營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根據被許可人的培訓能力分為三級,分別可以從事不同車型類別的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九條 需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交通運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件及複印件;
(三)誠信經營服務承諾書、安全管理、收費管理等制度;
(四)內部機構設置及經營管理服務人員名冊;
(五)教學車輛具體數量、型號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證明資料。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教學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類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培訓經營者)的教學車輛應當與自身培訓能力、教學場地條件相適應。
教學車輛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牌證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營運證,並按照規定統一車身顏色、噴塗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
教學車輛增加、報廢、更新或者變更使用性質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培訓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報原許可機構批准。
培訓經營者因教學條件發生變化而達不到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實際培訓能力核定其培訓許可等級或者註銷其許可證。
第十四條 培訓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妥善安置在訓學員,並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到原許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原許可機構應當協助培訓經營者根據在訓學員的意願安排繼續培訓事宜。
第十五條 從事從業資格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經營許可。
從業資格培訓分為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培訓。
第十六條 許可證實行有效期制度。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從事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構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禁止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從業資格培訓以及教練場經營等經營者的設立、變更、註銷及其經營項目、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信息。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經營項目、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許可證件,公示其經營項目、範圍以及教練員、教學場地、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十九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與參加培訓的學員簽訂書面培訓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協議示範文本。
第二十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教學大綱規定的教學項目、教學內容、教學目標和學時安排實施培訓,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培訓經營者應當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安全駕駛技能的培訓,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科學手段,提高培訓水平。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使用統一的培訓計時管理系統,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合理安排學員培訓時間。每部教學車輛安排同時參加駕駛操作培訓的學員不得超過六人。
第二十二條 學員有權選擇教練員。培訓經營者應當為學員選擇教練員提供條件。
培訓經營者、教練員未按照規定培訓或者有其他違反培訓管理規定行為的,學員有權拒絕在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上簽字,並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投訴。
學員應當遵守培訓經營者的管理制度,服從教練員指導,愛護教學車輛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將培訓記錄報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完成培訓內容和學時要求的學員,應當頒髮結業證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簽培訓記錄時,應當對培訓內容和培訓學時進行查驗。
學員參加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簽的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培訓經營者不得為未經其培訓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有關規定,有關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並出具稅務發票。
第二十五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預收費培訓、計時培訓計時收費或者先培訓後付費的收費方式,供培訓學員自主選擇。
已完成培訓內容、培訓學時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學員,自願再次參加同一培訓經營者的培訓的,培訓經營者收取的培訓費用不得超過實際培訓學時和相應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學員中途退學的,應當收取的培訓費按照實際培訓學時和相應標準核收。
學員再次培訓費用、退學核收費用由培訓經營者和學員在培訓協議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檔案,並自學員結業之日起保存不少於四年。檔案內容應當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複印件等。
第二十七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聘用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培訓教學工作,並將聘用或者解聘教練員的名單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從事教學工作,並遵守下列執教規範:
(一)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二)從事教學活動時,隨身攜帶執教證件;
(三)從事場地駕駛培訓應當隨車或者現場執教,從事道路駕駛培訓應當隨車執教;
(四)教學車輛運行中,不得允許非教練員乘坐副駕駛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協助學員採取不正當手段參加機動車駕駛證考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範。
第二十九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受理和處理對教練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
培訓經營者應當每月對教練員進行職業道德、教學能力、安全意識的教育和考核,並組織學員對教練員的教學情況進行評議。
第三十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保養,按照規定參加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氣檢測,保持車輛達到二級以上技術等級標準,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教學車輛以及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教學車輛管理檔案,並保存至車輛報廢后一年。
第三十一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教學場地從事培訓活動;在道路上從事駕駛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區域、路線和時間進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實際狀況,指定教學車輛可以從事道路駕駛培訓的區域、路線和時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培訓經營者、從業資格培訓經營者、教練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三十三條 從業資格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教練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教練場及其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教練場地符合規定的技術要求和安全條件,並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鼓勵教練場經營向集約化、規模化發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稽查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從業資格培訓經營以及教練場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糾正、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稽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稽查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指派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查閱、複製教學日誌、培訓記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攝影、攝像等調查取證;
(四)檢查教學車輛、教學場地和與教學有關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工作銜接,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核查處理並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未經批准變更許可事項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教學車輛增加、報廢、更新或者變更使用性質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
(一)未按照國家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教學車輛從事培訓活動的;
(三)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培訓活動的;
(四)為未經其培訓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的。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許可證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示經營項目、範圍以及教練員、教學場地、監督電話等信息的;
(三)未與學員簽訂書面培訓協議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的;
(五)未實行學時預約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的人數安排學員培訓的;
(七)未按照規定報送培訓記錄的;
(八)未按照規定頒髮結業證書的;
(九)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學員或者教學車輛檔案的;
(二)教學車輛未按照規定統一車身顏色、噴塗單位名稱或者監督電話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聘用或者解聘教練員的名單報送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教練員進行教育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教練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對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對教練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價格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經營者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區域、路線或者時間從事道路駕駛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從業資格培訓或者教練場經營業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許可證處罰,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培訓經營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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