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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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3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檔案的收集

  1. 檔案的管理

  2.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3. 獎勵與處罰

  4.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事業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檔案機構、人員編制和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的落實。

第五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管理,明確檔案管理機構,配備檔案管理人員,為檔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條件。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

市、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檔案事業的發展規劃、計劃和檔案工作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對各級各類檔案館及各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組織、指導檔案理論與檔案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保護、檔案宣傳教育和檔案管理人員培訓,承擔檔案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的有關工作;

(五)依法查處檔案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行政村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單位檔案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健全檔案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統一管理本單位的各種檔案,維護檔案的完整、準確與安全,開展檔案利用工作,按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資料;

(三)對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歸檔工作進行指導;

(四)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與指導。

第八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接收和徵集規定範圍內的檔案、資料;

(二)對所存檔案、資料進行科學的整理和保管;

(三)採取各種方式,開發檔案信息資源,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設置:

(一)市和區(市)應當設置綜合檔案館;

(二)市可以設置城建等專門檔案館;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級有關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部門檔案館;

(四)大中型企業、高等院校等單位,可以設置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市或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設置,由有關部門根據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劃提出意見,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檔案館的變更或撤銷,按設置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選配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從事檔案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章   檔案的收集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文件材料的歸檔制度。

第十三條 對按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門收集齊全並立卷,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檔案管理人員統一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將其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或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

(一)行政區劃的變動;

(二)市、區(市)直屬單位的建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列入市、區(市)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有關普查項目的立項;

(四)市、區(市)及其所屬部門舉辦或承辦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

(五)轄區內發生的重大事件;

(六)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市、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為重點收集和保管範圍的檔案,其單位應當落實人員,明確職責,做好有關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十六條 市、區(市)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竣工驗收、鑑定時,應當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檔案進行驗收;國家、省確定的項目,其檔案的驗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應當通知有關檔案館參加。

各單位的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和重要設備更新等項目驗收、鑑定時,應當有本單位檔案管理人員參加。

沒有完整、準確、系統的檔案材料的項目,不得通過項目的鑑定、驗收。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報送大事記,移交其編印的各種政策法規匯編、文集、志書、年鑑、報刊等資料。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區(市)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項目結束之日起一年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於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特殊情況需要推遲移交檔案的,應當徵得有管轄權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部門檔案館保存的永久檔案,保存滿三十年的,應當向綜合檔案館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控股的企業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列入國有資產的管理範圍,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進行檔案登記,並報送有關資料。

產權變動單位的檔案屬資產清理的範圍,其檔案的處置應當在其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涉及區劃調整、機構撤併單位的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產權變動時,其檔案應當按有關規定做以下處理:

(一)向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門移交;

(三)由指定的單位代為保管;

(四)依法轉讓。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自協議(合同)生效後形成的全部檔案,在協議(合同)終止後,應當歸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條 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轉為國有單位的,其檔案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因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經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六條 產權變動的單位,在資產清理結束前,應當保管好原單位的全部檔案資料及其目錄,不得分散、丟失,並在資產清理結束時按規定做好檔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條 單位檔案機構調整和檔案人員變動時,交接雙方應當對保管的檔案進行清點、登記,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區(市)綜合檔案館應當按規定向市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

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

第二十九條 檔案的鑑定、銷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三十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贈送、交換或出賣。因國有資產轉讓,需轉讓檔案或確需向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贈送、交換、出賣其檔案複製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非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其所有者向境內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必須經市或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境外組織或個人。

贈送、交換、出賣兼有檔案性質的文物、古本圖書及資料或者其複製件的,須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 檔案館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檔案歸屬、檔案移交存有異議時,由市、區(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做出決定。

第五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分期分批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提供檢索工具。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和各單位檔案機構應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檔案館向社會提供檔案或諮詢服務,可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檔案的單位或個人,對該檔案享有優先利用和免費利用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持介紹信或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境外組織和個人利用已開放的檔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或者其他部門保存的檔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對中方原有檔案的利用,由雙方在協議(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九條 利用檔案時,任何人不得圈劃、塗改、描摹、偽造、丟失及損毀,不得擅自複製。

利用珍貴檔案,原則上只提供其縮微品或複製件。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將珍貴檔案捐獻給國家的;

(二)在檔案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為保護國家檔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對檔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做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由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單位檔案沒有實行統一管理,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對開放的檔案拒絕提供利用的;

(三)檔案庫房不符合規定,危及檔案安全的;

(四)擅自設置檔案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六)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檔案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錄、複製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五)損毀、分散、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檔案的;

(二)擅自出賣檔案的;

(三)倒賣檔案牟利的;

(四)將檔案贈送給境外組織或個人的。

以上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依法處置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檔案管理規定,造成檔案損失的,應當照價賠償。

原檔案的價值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四十五條 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應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以及拒絕、阻礙檔案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予以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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