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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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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1994年1月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1月1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8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1998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生育、節育管理

  1. 法律責任

  2.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內的中國公民:

(一)在青島市外從業、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齡婦女;

(二)在青島市從業、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齡人員;

(三)在青島市範圍內跨鄉(鎮)、街道辦事處流動的成年育齡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實行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計劃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舉報計劃外懷孕、生育情況屬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所在單位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流出成年育齡婦女的管理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對已婚育齡婦女落實節育措施;

(三)與流出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證明,並保持定期聯繫;

(四)核發生育證,統計上報出生人口;

(五)落實獨生子女優待政策;

(六)依法處理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流入成年育齡人員的管理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審驗婚育證明;

(三)與流入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定期組織查訪和孕檢,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四)對未採取節育措施或計劃外懷孕的,落實節育措施或採取補救措施;

(五)進行婚育情況登記,將流動人口生育子女和節育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處理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招用外地成年育齡人員或其他流動人口的,應按本辦法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節育管理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生育證或允許生育的證明,由戶籍所在地發給。

流動人口應嚴格執行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自覺遵守現居住地計劃生育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管理。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市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生育證,方可在現居住地懷孕、生育;無證懷孕、生育的均按計劃外懷孕、生育處理。

提倡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放置宮內節育器,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婦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三條 外出從業、生活的成年育齡婦女,外出前須到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婚育證明。對計劃外生育未繳清計劃外生育費的或未落實可靠節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證明。

第十四條 外來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須在到達現居住地後十五日內,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審驗婚育證明、進行登記後,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對無婚育證明或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補辦。

第十五條 對無婚育證明或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流入成年育齡婦女,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暫住證,並及時將情況通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婚育證明未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驗的流入成年育齡婦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公安、交通部門不得發給車輛駕駛證和營運證;勞動部門不予核發務工許可證;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給予職業中介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條 雇用外來勞務團體的單位與外來勞務團體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同時簽訂《計劃生育協議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外來勞務團體到達現居住地後十日內,雇用單位應將外來勞務團體中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連同《計劃生育協議書》副本,報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對沒有簽訂《計劃生育協議書》的建設或施工單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旅館等單位及房屋出租者,應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協議書》,監督寄宿人或承租人執行計劃生育規定,不出現計劃外懷孕、生育,如發現寄宿人或承租人計劃外懷孕、生育的,必須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為躲避計劃生育管理的流動人口提供住宿場所。

第十八條 城市房屋被拆遷人中屬已婚育齡婦女的,搬遷前應到原住地街道辦事處登記,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議書》。回遷前,憑區(市)以上醫院或計劃生育服務站的孕情檢查證明和原居住地街道辦事處的驗審證明辦理入戶手續。拆遷人應協助當地街道辦事處做好被拆遷人中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九條 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屬於流動人口的懷孕婦女進行首次檢查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發現計劃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醫療單位所在區(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並配合動員其就地採取補救措施。

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不得為無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實施各種解除節育措施的手術。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做節育手術的,手術費由現居住地雇用單位承擔;無雇用單位的,先由本人墊付,回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二十一條 外來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應按月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繳納管理服務費四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按下列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

(一)不按計劃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婦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徵收,徵收總額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徵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規定而無生育證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婦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徵收,徵收總額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徵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規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婦或男女雙方年總收入的三至五倍徵收,徵收總額不足一萬五千元的,按一萬五千元徵收;多胎的按胎次累進加倍徵收;

(四)嚴禁非法收養子女,違者視同計劃外生育,並按子女總數計孩次予以處理。

對有外來勞務團體或雇用單位管理的外來人員徵收計劃外生育費,由管理單位代收或墊付;無外來勞務團體或無雇用單位的外來人員,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收。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未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有關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雇用未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手續成年育齡婦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齡人員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已受處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受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侮辱、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妨礙計劃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繳納的管理服務費和對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個人及單位徵收的計劃外生育費,全部用於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發布的《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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