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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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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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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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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2007年6月2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山東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07年7月2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8月27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201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14年9月26

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設施以及相關人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海上旅遊交通安全特別規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海上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島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青島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以及相關人員。

  第三條 市和沿海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島海事局及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青島海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青島海域海上旅遊經營行業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門承擔。沿海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區域的海上旅遊經營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港航管理部門職責。

海洋與漁業、體育、旅遊、公安邊防、安全監管、規劃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與其相關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以及相關人員

  第四條 船舶、設施應當符合檢驗技術規範的規定並適於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船舶、設施應當具有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並依法在海事管理機構登記。

  第五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務證書;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還應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船舶、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不得聘用無相應職務證書、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六條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應當攜帶有效證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七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第八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合理調度或者使用船舶、設施,不得指使、強令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人員違章作業。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布青島海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條 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分道通航區、橋梁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有關避讓、限速等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時,應當調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裝卸危險貨物的船舶;

(二)途經正在進行水面起重、潛水作業、打撈沉船沉物、維修燈浮的地點;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時;

(四)能見度不良時。

  第十二條 應船舶請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他船動態、助航標誌、水文氣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關信息服務。

  第十三條 對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申請視情安排護航:

(一)載運放射性危險貨物、爆炸品、液化氣體或者閉杯閃點低於23℃易燃氣體的;

(二)需拖帶航行的移動式平台、總長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載貨駁船、浮船塢、躉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請護航的船舶可能對港口安全造成威脅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港或者令其離港。

  第十四條 海上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拖帶作業,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並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或者靠離碼頭時,應當向國家批准設置的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港航管理部門提出、報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第十六條 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正當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引航員應當持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引航等級規定引領船舶,並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引航交接區域登離被引領船舶。

引航員應當謹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領船舶超速航行、違規追越。

  第十七條 禁止未經核准載客的船舶載客,禁止客船超定額載客。

當風力超過核定的安全適航風級或者能見度低於五百米時,客船不得開航。

  第十八條 客船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應急通道以及相關應急設施,標註消防、救生演示圖,配備消防、救生手冊,並在開航後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說明。

  第十九條 客船在航行中,船員應當規範操作、加強巡檢,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滾裝客船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車輛艙的承載能力、裝載尺度合理積載車輛,車輛停放間距應當不小於0.5米。

禁止滾裝客船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載運裝有危險貨物的車輛以及超載、超高、超重車輛。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在依法核准的碼頭、泊位、設施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

船舶停泊期間,應當留足確保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五百總噸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二十二條 港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機艙污水排放設備採取鉛封措施。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啟封。

第四章 海上旅遊交通安全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上旅遊交通安全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洋與漁業、旅遊、港航、體育、海事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海上旅遊活動使用海域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港航、旅遊、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海上旅遊發展需要,編制海上旅遊碼頭(設施)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上旅遊經營的,應當向港航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等證明船舶安全、質量符合要求且來源合法的證件;

(三)人員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

(四)有完備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港航管理部門應當核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七條 港航管理部門在審批海上旅遊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其船舶停靠的碼頭、站點、航線、折返點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海上旅遊船舶運營期間應當在港航管理部門核准的碼頭、站點、航線、航行區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條 海上旅遊船舶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水上搜救電話號碼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項等內容,並隨船攜帶通信工具。載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遊船舶應當裝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海上旅遊經營者應當為其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二十九條 海上旅遊船舶開航前,船員應當指導乘客正確穿着救生衣,講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項。敞開式海上旅遊船舶應當確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開航。

  第三十條 海上旅遊船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規定:

(一)乘客人數不得超過載客定額;

(二)不得裝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採用安全航速,嚴禁駕駛人員酒後或者疲勞駕駛;

(四)在日出後日落前載客出海航行(具備夜航條件的除外);

(五)其他安全航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上旅遊經營者和海上旅遊碼頭(設施)經營者應當確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後,雙方應當清點並如實記錄登船人數備查。

  第三十二條 海上旅遊碼頭(設施)應當具備船舶安全靠泊和遊客安全登離條件,設置應急通道、防滑、防護設施,配備消防、救生設備,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須知、設立安全標誌。

海上旅遊碼頭(設施)應當配備專人管理,按照規定檢查、維修、保養,消除安全隱患,確保遊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 海上旅遊經營者、海上旅遊碼頭(設施)經營者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海上旅遊經營者、海上旅遊碼頭(設施)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採取措施保證遊客安全,並制定應急預案,在突發事件預警或者發生後,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措施,組織救援。

  第三十四條 從事潛水等高危險性海上體育項目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經營許可,向海洋與漁業部門申請海域使用許可。

體育行政部門在審批海上體育項目經營許可時,應當根據本市海上旅遊活動區域劃分以及經營項目特點,確定其從事經營的海域範圍。

海上體育項目經營應當在確定的海域範圍內進行。

  第三十五條 非營業性遊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海域、航道、錨地、增養殖區、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區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海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並遵守限速規定。

非營業性遊艇應當在專用停泊碼頭(點)停泊。遊艇專用停泊碼頭(點)應當符合遊艇安全靠泊、避風以及便利人員安全登離的要求。

非營業性遊艇在航行中的臨時性停泊,應當選擇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內停泊。

  第三十六條 海上非經營性遊覽觀光、休閒娛樂、體育運動等活動,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及時避讓其他船舶、設施以及人員,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動舉辦者、管理者負責。

  第三十七條 除緊急避險、搶險救援或者特許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場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禁止漁業船舶在旅遊碼頭(設施)、海上遊覽觀光、休閒娛樂、體育運動等區域作業或者停泊;禁止釣魚船在海上旅遊船舶航行區域、海上體育運動區域作業或者停泊。

港口、碼頭(設施)經營者、海水浴場管理者等用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規定維護海上秩序,及時制止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遊經營行業組織可以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港口總體規劃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調整或者撤銷分道通航區、警戒區、航線、航道、錨地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區域,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禁止在港區海域、禁航區、通航密集區、航路、航道、錨地等區域從事養殖、捕撈和垂釣活動。

需要在前款規定區域從事遊覽、體育運動、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動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航標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證其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碰撞、損壞航標的,應當立即向航標管理維護單位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線範圍內設置、建造海上固定設施或者海岸工程的,應當進行通航安全評估,並按照規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施工作業。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設置、建造海上固定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海上交通安全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前兩款所列工程建設完工後,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應當經竣工驗收及通航安全核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 進行海上施工作業活動,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海域範圍和增加施工作業船舶;施工作業完成後,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影響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採取限時通航、限速通航、繞航、單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惡劣天氣或者惡劣海況;

(二)海上險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四)海上施工作業;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條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航行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相關責任船舶、設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相關責任船舶或設施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減載或者禁止其進出港口。

  第四十六條 碼頭、泊位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定期測量碼頭、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鄰通航海域水深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港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海上旅遊碼頭(設施)、停泊站點等客流集中場所的現場管理,查處非法從事海上旅遊經營活動的行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八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負有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九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組織各相關管理部門開展海上交通安全綜合執法檢查或者聯合執法。

各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通報相關管理部門。

第六章 海上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指揮機構,負責海上應急救援和防抗災害等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其辦事機構設在青島海事局。

市及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應急救援專項補助資金,用於海上應急救助、海上不明來源油污應急處置以及海上搜救獎勵、演習、培訓等。

  第五十一條 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應當加強海上應急力量建設,配備與海上應急工作相適應的裝備、設施。

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應當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搜救演練。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履行義務,服從海上搜救指揮機構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第五十二條 港航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海上旅遊經營安全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五十三條 船舶、設施、人員在海上遇險,應當及時發出遇險信號;遇險需要救助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報警。禁止謊報險情、惡意報警。

船舶、設施、人員在海上發現遇險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時,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通報有關單位,並組織開展應急救援行動。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必須服從海上搜救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五十五條 海上應急行動完成或者由於客觀原因致使海上應急行動應當終止時,由海上搜救指揮機構作出終止海上應急行動的決定,必要時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六條 海上應急行動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揮機構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五十七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規定程序調查處理。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五十八條 船舶、設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船舶、設施或者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擱淺物、沉沒物或者漂浮物影響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打撈、清除;情況緊急或者其所有者、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強制措施打撈、清除,費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船舶、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指使、強令違章作業或者干涉船長獨立決定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引航員不按照規定引航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法扣留或者吊銷引航員職務證書;

(三)擅自對機艙污水排放設備啟封的,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客船在風力超過核定的安全適航風級或者能見度低於五百米時開航的;

(二)海上旅遊船舶的乘客人數超過載客定額的;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的海上旅遊船舶在日落後日出前載客出海航行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海上旅遊經營的,由港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海上旅遊船舶運營期間未在核准的碼頭、站點、航線、航行區域停靠或者航行的,由港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海上旅遊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船舶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水上搜救電話號碼或者乘客安全注意事項等內容的;

(二)未隨船攜帶通信工具的;

(三)未按照規定裝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海上旅遊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航前未向乘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的;

(二)敞開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開航的;

(三)未及時清點乘客人數並如實記錄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港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海上旅遊碼頭(設施)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超出確定的海域範圍進行海上體育項目經營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非營業性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遊艇所有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專用停泊碼頭(點)停泊的;

(二)臨時停泊的海域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漁業船舶、釣魚船,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船舶,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港區海域、禁航區、通航密集區、航路、航道、錨地等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垂釣等活動,或者擅自從事遊覽、體育運動、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海上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擴大施工作業海域範圍或者增加施工作業船舶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作業,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海上施工作業完成後遺留有礙航行安全物體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遺留的物體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在應急救援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七十二條 海事、港航、海洋與漁業、體育、旅遊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職務證書,是指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二)滾裝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額證書且核定乘客定額(包括車輛駕駛員)十二人以上的滾裝船舶。

  第七十四條 主要用於海上垂釣活動的釣魚船,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參照漁業船舶的管理規定進行登記,並負責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 條體育運動船艇的安全管理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並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監管。

  第七十六條 市及沿海區(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海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青島海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十七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以及以軍事目的進行海上施工作業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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