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
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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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9年5月23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9年7月26日山東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經營與服務、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以及應急處置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業管理以及燃氣設施維護維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職責。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燃氣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並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刊播公益廣告,宣傳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全市燃氣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即墨區和各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燃氣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設施專項規劃,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設施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城鄉燃氣管網建設。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燃氣設施專項規劃,統籌考慮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的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編制燃氣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燃氣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新建住宅、工業園區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管道燃氣設施。
住宅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包括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自動切斷裝置。
依附於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設的燃氣管道,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設施專項規劃。
燃氣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進行的燃氣工程項目施工。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儲存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竣工圖、燃氣工程竣工測量成果等項目檔案。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確定應急儲備氣源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並組織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保障燃氣供應。
燃氣經營者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儲氣能力,承擔燃氣應急儲備責任和調峰供氣責任。
燃氣應急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嚴重失衡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按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規模和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經營者供氣能力與經營區域內的用氣需求不相適應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調整其經營區域。
燃氣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變更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包括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下同)簽訂供用氣合同,建立用戶檔案和台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將燃氣價格、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規範等向燃氣用戶明示並向社會公開。
管道燃氣價格、管道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經營相關服務價格,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服務價格,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氣價格,應當組織聽證。
管道燃氣經營者依法承擔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按照規定計入燃氣定價成本。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應站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管道燃氣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影響區域和時間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因氣源短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並將限制供氣措施提前書面通知燃氣用戶。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停業、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層建築等場所供應瓶裝燃氣;
(十一)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瓶裝燃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建立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製度,並按照特種設備相關管理規定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定期檢驗。
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實行配送制度,由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用戶配送並負責氣瓶的安裝。安裝人員應當檢查燃氣系統連接氣密性,並記錄存檔。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用戶應當簽字確認。
推廣運用電子化信息手段,實現氣瓶充裝、配送、檢驗智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加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存放槽車或者儲氣瓶組等儲氣設施,在規定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並在加氣前對氣瓶狀況和裝置進行檢查。
遇有雷暴天氣、火災、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壓力異常等情形,應當停止燃氣車輛加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運輸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運輸有關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和操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督促燃氣經營者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燃氣管理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情況,並建立燃氣經營者誠信記錄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經營與服務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設備、氣瓶和連接管,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設備和連接管等。
燃氣用戶需要改變管道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用氣範圍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初次使用燃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協助用戶確認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對不具備安全使用燃氣條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戶,應當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費;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經燃氣經營者書面催交且在催交期限內仍未支付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燃氣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後,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居民用戶每年不少於一次、非居民用戶每半年不少於一次的頻次,免費進行用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用戶。
燃氣經營者進行定期檢查應當提前三日告知用戶入戶安全檢查時間、人員以及聯繫方式。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
對未能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用戶;用戶應當與燃氣經營者聯繫約定入戶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檢查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保存時間不少於二年。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則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戶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採取暫停供氣措施;造成損失的,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燃氣設施損壞、燃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隱患或者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暫停供氣措施,並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和搶修、維修等工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設施,盜用燃氣;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及戶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六)加熱、摔、砸氣瓶或者倒臥使用氣瓶;
(七)擅自處置氣瓶殘液;
(八)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九)轉供燃氣或者擅自改變管道燃氣用途;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運行維護,及時更換老化、損壞、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設施。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管道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泄漏報警裝置、自動切斷裝置和閥門之後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的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調壓設施)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計量裝置後的燃氣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用戶與燃氣經營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經營者維護、更新責任範圍內的燃氣設施,燃氣用戶或者相關責任單位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者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範組織實施,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安全控制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一)低壓、中壓燃氣管道以及地下附屬設施,其外壁兩側一點五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保護範圍,一點五米至五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控制範圍;
(二)次高壓燃氣管道以及地下附屬設施,其外壁兩側三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保護範圍,三米至三十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控制範圍;
(三)高壓燃氣管道以及地下附屬設施,其外壁兩側五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保護範圍,五米至五十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控制範圍;
(四)調壓設施、計量裝置等地上附屬設施圍牆或者圍護柵欄外一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保護範圍;
(五)燃氣場站圍牆外五十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安全控制範圍。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建設工程開工三日前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指派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
(二)在燃氣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爆破、動用明火、開挖深基坑作業;
(三)其他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涉及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施工範圍內燃氣設施相關情況。因施工損壞有關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應急保護措施,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搶修,並承擔有關損失和搶修費用。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投入,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故搶險搶修預案,並報城市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並保證處於適用狀態。燃氣非居民用戶安裝使用的燃氣報警控制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支持燃氣經營者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支持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保險。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燃氣經營者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用戶安全檢查責任,受理燃氣經營、使用投訴舉報,查處相關燃氣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指導協調燃氣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盜用燃氣或者盜竊燃氣設施、故意損毀燃氣設施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道路運輸、水路運輸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對燃氣壓力管道、壓力容器(含氣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城管執法(綜合執法)以及相關行業(系統)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燃氣安全隱患依法進行處理;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
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整合信息資源,及時處置、報告燃氣安全隱患和突發事故。
第四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變更燃氣經營許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機動車加氣經營者未在規定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動用明火、開挖深基坑作業以及其他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其他行政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設施、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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