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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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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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理與事後恢復重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包括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事後恢復重建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的等級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跨區(市)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

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各經濟功能區根據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委員會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急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負責應急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監督考核等職責。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項應急指揮部總指揮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領導擔任。

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設立辦公室,根據需要設置若干工作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應急管理人員,負責專項應急指揮部日常事務以及綜合協調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和分工,負責相關類別突發事件以及本部門、本行業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設置或者確定應急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應急管理人員,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確定突發事件應急管理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科學安排應急重點建設項目,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資金撥付、物資採購等保障措施應當滿足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用於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的研究開發。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轄區內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以及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排查易引發突發事件的風險隱患,對發現的異常情況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所有單位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對本單位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進行檢測檢查,發現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應對措施。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制度,對易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確定責任單位和人員,及時予以調處化解。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多發易發突發事件、主要風險等,制定總體、專項、部門應急預案,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應急預案。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制定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內容,制定應急簡明操作流程或者操作指南,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或者在本單位公開。

第十二條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以及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專項應急預案應當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部門應急預案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社區居民開展不少於一次的自救互救、信息報告和先期處置應急演練。學校(幼兒園)應當每學期組織不少於一次的疏散、逃生應急演練。

地震、颱風、洪澇、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等,重要基礎設施以及城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的經營管理單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至少一次以現場處置、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為主要內容的應急演練。

第十三條 各類人員聚集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活動場所進行風險識別和安全檢查,並對參加人員進行陌生環境風險告知和安全疏散提示。

舉辦集會、慶典、會展、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制定落實安全工作方案,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主要出入口、電梯口、疏散門、安全出口、避難層(間)等應當設置安全疏散指示圖、指示標識,保持安全通道、出口的暢通。

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詳細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置報警裝置、防毒防爆裝置、消防器材、應急救援設備、緊急逃生工具、醫護救治器材等,並定期檢測、維護、更新。

跨海大橋、交通隧道等重要交通樞紐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設施和標識,按照規定配置用於管理、控制車輛通行的設備,保持監控系統與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構的通訊暢通。

第十五條 居(村)民住宅區、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突發事件預警聲訊系統。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設立基層應急服務站、微型消防站等。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

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需要,建立或者指定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隔離、留置觀察、治療場所。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等專業隊伍、專業機構,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各專項應急指揮部可以根據實際,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組建基層應急救援隊伍,支持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單位組建基層應急救援隊伍。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電力、供水、供熱、供氣、醫療、教育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以及其他高度危險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防護裝備、器材。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和引進突發事件應對特種專業救援隊伍。鼓勵發展多元化社會應急救援服務,鼓勵建立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與非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開展合作,進行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指導。

依託社會力量組建的應急救援隊伍參與應急救援志願服務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助。

社會力量以及應急救援志願者參與應急救援的,應當服從相關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和相關人員突發事件應對能力培訓。

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學校(幼兒園)應當把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以及自救與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設應急科普教育基地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學生進行應急體驗式培訓。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應對突發事件的初級救護培訓和消防安全培訓:

(一)中小學校(幼兒園)教師、公共交通工具駕乘人員、校車駕乘人員、導遊;

(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的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

(三)機場、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商場、會展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相關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統籌應急物資儲備庫的規劃建設,保障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的生產、供給。

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儲備或者配備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裝備。

鼓勵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以及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突發事件應急平台體系,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信息發布、事後評估等功能。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線與無線、固定與機動、公用與專用相結合的要求,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通信系統。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體系,加強鐵路、道路、軌道交通、水路、航空等運輸經營管理單位的聯動以及資源共享,保障突發事件救援運輸。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應急平台建立突發事件應對信息系統,及時收集、更新本區域、本行業的風險隱患數據、應急資源數據、動態監測數據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通過110、119、120等緊急求助電話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接收突發事件信息的部門、單位,應當迅速調查核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控制、減輕、消除突發事件危害。發現接報的突發事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或者超出處置能力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市、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按照要求建立監測網點、實時監控系統,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並及時報送監測信息: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二)大中型水庫、重要河段、海岸堤壩、海水浴場、森林、危險山體、超高層建築、危險建築、易積水低洼地段等的管理單位;

(三)橋梁、隧道、管線管廊、大型遊樂設施、電力、電梯、油氣管路等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機場、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商場、會展中心、旅遊景區、文體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按照規定發布。發布內容包括突發事件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範圍、警示事項、應當採取的措施、發布機關等。

第三十一條 突發事件預警信息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移動通訊、電子顯示屏、宣傳車、傳單以及突發事件預警聲訊系統等發布,並及時更新。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以及網絡運營單位、電信運營企業、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預警信息發布工作,及時、無償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後,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損害。

氣象、地質、地震等自然災害紅色預警信息發布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或者相關規定關閉機場、跨海大橋,對高速公路實施交通管制,停止海上作業,關閉景區、景點、海水浴場以及沿海危險區域,調整公共交通,勸導疏散相關人員。

受到突發事件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預警信息採取防範避險措施,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後恢復重建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事發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負責應急處置,並上報市人民政府,通報市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按照市級專項應急預案配合處置。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專項應急指揮部啟動應急響應,負責應急處置,區(市)人民政府進行先期處置,同時上報省人民政府。

(三)重大突發事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根據省人民政府部署進行應急處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啟動應急響應,市專項應急指揮部具體組織事發單位、區(市)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隊伍進行先期處置。

(四)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向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根據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部署進行應急處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啟動應急響應,市專項應急指揮部具體組織事發單位、區(市)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隊伍進行先期處置。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應對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處置。

第三十四條 對於尚未制定相應應急預案的突發事件,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上級政府專項應急預案、市總體應急預案或者相近的專項應急預案,採取防止突發事件擴大、升級的先期處置措施,並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實行現場指揮長制度。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現場指揮部設置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部門、單位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現場指揮長由應急預案確定的主要職能部門負責人擔任。

應急預案確定的現場指揮長無法及時到達現場的,或者突發事件涉及多項應急預案或者尚未制定相應應急預案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委員會指定現場指揮長。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組織進行專業監測、會商評估,科學研判突發事件可能產生的次生、衍生災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預案要求趕赴現場或者應急指揮中心,協調指揮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受到危害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力量救助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防止事件擴大,減少人員傷亡以及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突發事件相關信息。

對因本單位引發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三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鐵路、道路、軌道交通、水路、航空等運輸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交通運輸綜合保障措施,及時、安全運送人員和救援物資。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保障消防、急救醫療等應急救援車輛優先通行。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保障應急處置通信系統暢通。

第三十九條 因處置突發事件需要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資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等進行,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突發事件信息,並做好初步核實情況、事件進展、政府應對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等後續發布工作。對涉及突發事件的不實信息,應當及時予以澄清,做好輿情回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評估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撫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並進行演練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的;

(三)不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檢查、監控、風險評估的;

(四)不履行維護和管理應急避難場所的職責的;

(五)不依法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的;

(六)不遵守應急儲備物資有關規定的;

(七)不按照規定發布突發事件信息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接收的突發事件信息不調查核實,或者未採取必要應對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或者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散布突發事件謠言,謊報突發事件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參與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的外地突發事件應對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直接指令本市有關部門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接收指令單位應當立即啟動協助應對工作,並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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