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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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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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若干規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源綜合利用管理

第三章 優惠待遇與基金

  1. 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研究

  2.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防止資源浪費,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源是指二次資源和再生資源。

本規定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資源、再生資源達到規定比例的產品。

二次資源、再生資源及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目錄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規劃、監督和協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法規、政策,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擬定資源綜合利用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協調解決資源綜合利用的重要問題,參與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監督和審批;

(四)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五)總結、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員政府的計劃、財政、稅務、科技、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建設、環保、規劃、交通等部門,應協助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 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必須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根據資源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打破地區、部門、行業界限,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協調進行。

第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堅持與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技術改造和企業改革工藝加強內部管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資源的義務,有對浪費資源、破壞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與控告的權利。

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

第二章 資源綜合利用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項目,應當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的發展規劃,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有關規定報青島市或縣級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核或備案,並接受監督。

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項目停產、轉產,應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提倡單位自行利用其產生的二次資源和再生資源,凡有條件綜合利用的項目,應與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本單位不能利用的,應主動與其他單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並簽訂中、長期供應合同。凡本單位不能利用,又聯繫不到利用單位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 對未經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產生單位不得向進行綜合利用的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對經過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及其他二次資源和再生資源,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標準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按規定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符合標準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其進入市場流通。

第十四條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業、不同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率,並根據國家規定逐步建立監測考核制度。

第十五條 下列資金,應用於資源綜合利用:

(一)按本規定第十七條減免的稅款;

(二)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貸款;

(三)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折舊基金;

(四)按規定比例安排的資源綜合利用更新改造資金;

(五)國家規定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中用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條 建立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各有關單位應按規定向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產生及利用二次資源和再生資源的統計資料及統計分析情況,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綜合後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

第三章 優惠待遇與基金

第十七條 企業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符合規定條件的,由青島市或縣級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確認,經青島市稅務、財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可按規定給予優惠:

(一)由企業自籌資金建設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能獨立計算盈虧的,在規定期限內可免徵所得稅、調節稅;

(二)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可減免產品稅、增值稅;

(三)企業為進行資源綜合利用而引進的設備配件,可減免進口關稅和增值稅(產品稅);

(四)對專門運輸二次資源或再生資源的車輛,可按有關規定減免養路費。

在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設立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由青島市或所在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確認,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費、配套費。

第十八條 對社會效益顯著但微利或虧損的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和項目,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從資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點扶持。

第十九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來源、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研究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組織開展對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協助科技主管部門擬定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規劃,並納入同級科學技術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對資源綜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項目,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協調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推廣綜合利用先進技術,開展科技諮詢,提供科技信息服務,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行本規定,做出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一)攻克資源綜合利用技術難關的;

(二)資源綜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業處於領先地位的;

(三)在資源綜合利用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或生產企業違反第十條有關規定的;

(二)產生二次資源、再生資源的單位不能利用又拒絕、阻礙其他單位利用或不服從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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