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
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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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鑑定條例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與實施
第四章 司法鑑定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事業的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鑑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扶持司法鑑定公益性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鑑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名冊編制、教育培訓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行業協會章程,對會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以下簡稱名冊),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偵查機關所屬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通報;人民法院應當將司法鑑定意見的採信、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司法鑑定援助、司法鑑定行業重大專項和民族地區司法鑑定機構專項經費保障機制,推動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規範的技術標準和操作程序。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曾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申請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准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核期限。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塗改、轉讓。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由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六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的;
(五)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和補充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與實施
第二十八條 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鑑定。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鑑定。
法律、法規對辦案機關委託司法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充分的司法鑑定材料。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司法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簡要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數量和檢材的損耗及處理;
(五)鑑定的時限、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違背社會公德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委託人拒絕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的;
(六)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鑑定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回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執行本省規定。
本省司法鑑定業務的收費管理辦法、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用途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不合法的;
(二)鑑定材料失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毀損,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的;
(四)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要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或者當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七)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要求終止鑑定的;
(八)委託人拒絕交納鑑定費用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應當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根據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申請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提供或者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一)原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五)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鑑定意見有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由其他司法鑑定人實施。
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應當在重新鑑定的委託書中註明。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司法鑑定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司法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司法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司法鑑定時限。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寫明鑑定意見,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覆核制度,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向司法鑑定人送達出庭通知書,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必要費用,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
第四十二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以上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司法鑑定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名冊,並予以公告。名冊實行動態管理,本年度名冊編制完成後發生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新增、變更、撤銷、註銷、停業整改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告並更新電子版名冊。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名冊編制申報材料,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執業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編入年度名冊,對不符合執業條件的,暫緩編入本年度名冊。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以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並組織實施。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規範以及執業技能培訓,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調解處理司法鑑定中的糾紛,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有關事項。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按照司法鑑定類別由會員推舉產生,對重大疑難、特殊複雜鑑定技術問題和鑑定爭議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六)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七)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具有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三)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六)具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權限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可以向其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由其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主管機關未依法處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註銷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的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等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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