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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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1號
2021年1月19日
發布機關:人民銀行
人民銀行網站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1號(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1號

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0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易綱

2021年1月19日

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歸集、使用、劃轉等存管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客戶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客戶備付金的賬戶。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跨境外匯支付等特定業務時,已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付出或者尚未向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歸集的待付資金。

特定業務銀行,是指滿足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具備相關業務資質,為非銀行支付機構提供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存管等服務的商業銀行。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在特定業務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賬戶。

備付金銀行,是指符合本辦法要求,與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協議,為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並提供客戶備付金存管服務的商業銀行。

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因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在備付金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客戶備付金的賬戶。

備付金賬戶,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及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統稱為備付金賬戶。

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是指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負責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所有客戶備付金信息進行歸集、核對並監督的清算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

第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接收的客戶備付金應當直接全額交存至中國人民銀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發行預付卡或者為預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戶備付金應當通過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統一交存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第五條 客戶備付金只能用於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戶備付金,不得以客戶備付金提供擔保。

第六條 客戶備付金的劃轉應當通過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清算機構辦理。

第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以及雙方協議約定,開展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保障客戶備付金安全完整,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客戶備付金業務實行監督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配合。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非銀行支付機構攜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開立申請書、營業執照、《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件原件和複印件及其他開戶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管理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會計核算相關規定。

第十條 開展跨境人民幣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於辦理跨境人民幣支付結算業務。非銀行支付機構確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作為備用賬戶。

第十一條 開展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於辦理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第十二條 開展跨境外匯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原則上可以選擇不超過兩家特定業務銀行,每家特定業務銀行可以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一家特定業務銀行的多個幣種跨境外匯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視作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於辦理跨境外匯支付結算業務。

第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客戶、商戶銀行結算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應當由清算機構通過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辦理。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管理,以及境內和跨境資金劃轉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四條 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備付金銀行開立一個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性質為專用存款賬戶,僅用於收取客戶的購卡、充值資金,不可以辦理現金支取或者向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以外的賬戶轉賬。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資金交存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前發起、經由備付金銀行審核確認的當日誤入款的原路退回交易除外。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相關規定,並出具《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和備付金協議。

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名稱應當標明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和「客戶備付金」字樣。非銀行支付機構其他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備付金」字樣。

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內資金應當於每個工作日大額支付系統業務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第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接收的客戶備付金存放在以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義開立的備付金賬戶,不得以該分支機構名義開立備付金賬戶。

第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名稱變更手續完成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到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名稱變更。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遷址等原因需變更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應當在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變更等手續完成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到遷址後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立新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並於新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開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原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資金全部劃轉至新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並辦理原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銷戶手續。

第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名稱變更手續完成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到備付金銀行辦理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名稱變更。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撤銷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應當書面告知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分支機構,並於擬撤銷賬戶內的資金全部劃轉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理銷戶手續。

第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按照規定提交的客戶權益保障方案中說明備付金賬戶及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撤銷事項,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終止相關業務後辦理銷戶手續。

第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將開立、變更和撤銷備付金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原因及後續安排報告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在備付金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開立、變更或者撤銷當日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同時書面告知清算機構。

第二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確定一個自有資金賬戶,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並將賬戶信息書面告知清算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備案自有資金賬戶與其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分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案自有資金賬戶的,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原因、變更後的自有資金賬戶、變更時間等事項,並書面告知清算機構。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選擇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機構: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機構;

(二)具備監督客戶備付金的能力和條件,包括但不限於有健全的客戶備付金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熟悉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的管理人員,監測、核對客戶備付金信息的技術能力,能夠按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監測系統;

(三)具有滿足國家和金融領域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業務設施,具備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規模相匹配的系統處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務安全穩定運行所需的應急處置、災難恢復和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四)滿足中國人民銀行基於保護客戶備付金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清算機構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方案。變更方案應當包括變更理由、時間安排、變更後的清算機構、業務合作情況、系統對接方式、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時,應當選擇符合以下要求的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銀行:

(一)總資產不得低於1000億元,有關資本充足率、槓桿率、流動性等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規定;

(二)具備監督客戶備付金的能力和條件,包括健全的客戶備付金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熟悉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的管理人員,監測、核對客戶備付金信息的技術能力,能夠按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存管系統;

(三)境內分支機構數量和網點分布能夠滿足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支付業務需要,並具有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規模相匹配的系統處理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能夠確保業務的連續性;

(五)滿足中國人民銀行基於保護客戶備付金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銀行(包括同一備付金銀行的不同分支機構)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方案,變更方案應當包括變更理由、時間安排、變更後的備付金銀行等內容,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開立新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撤銷原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分別與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的一個境內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保障客戶備付金安全。

備付金協議應當約定非銀行支付機構劃轉客戶備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戶備付金髮生損失時雙方應當承擔的償付責任和相關償付方式。

備付金協議對客戶備付金安全保障責任約定不明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和清算機構應當優先保證客戶備付金的安全及支付業務的連續性,不得因爭議影響客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的分支機構應當自備付金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備付金協議內容發生變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妥善保管備付金賬戶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戶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戶備付金的使用與劃轉

第二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收到客戶備付金或者客戶劃轉客戶備付金不可撤銷的支付指令後,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

第二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基於真實交易信息發送劃轉客戶備付金的支付指令,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並確保相關資金劃轉事項的真實性、合規性。

清算機構應當及時對支付指令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後及時辦理資金劃轉,必要時可以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提交與交易相關的材料。

清算機構有權拒絕執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約定或者違反本辦法發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的合作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因合作產生的、基於真實交易的客戶備付金劃轉應當通過清算機構在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之間進行,發起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實際發生的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之間不得相互直接開放支付業務接口,不得相互開立支付賬戶。

第三十一條 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預付卡章程、協議、售卡網點、公司網站等以顯著方式向客戶告知用於接收購卡、充值資金的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戶名和賬號。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通過非現金方式接收的預付卡業務客戶備付金應當直接交存至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按規定可以通過現金形式接收的預付卡業務客戶備付金,應當在收訖日起2個工作日內全額交存至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三十三條 在符合相關業務規定的情形下,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中的資金僅能向其商戶和客戶指定的銀行結算賬戶、備案自有資金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存在合規業務合作關係的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基於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而認可的其他賬戶劃轉。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展合規業務,需要向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劃轉自有資金的,應當通過清算機構從備案自有資金賬戶辦理。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按規定通過非現金方式為客戶辦理備付金贖回的,應當通過清算機構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劃轉資金;按規定通過現金形式為客戶辦理備付金贖回的,應當先通過備案自有資金賬戶辦理,再通過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將相應額度的客戶備付金劃轉至備案自有資金賬戶。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繳納行業保障基金,用於彌補客戶備付金特定損失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用途。

行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提取劃轉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手續費收入、因辦理合規業務轉入的自有資金等資金的,應當向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提交表明相關資金真實性、合理性的材料,經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審查通過後劃轉至備案自有資金賬戶。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辦理客戶備付金劃轉產生的手續費費用,不得使用客戶備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以及備付金銀行的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實施非現場監管以及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調閱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的相關交易、會計處理和檔案等資料,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對其客戶備付金等相關項目進行外部專項審計。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設置風險監測專崗,持續監測轄區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風險情況,建立備付金風險處置機制,及時發現、處置、化解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建設客戶備付金管理系統,組織建立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與清算機構之間、各清算機構之間、清算機構與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指導清算機構建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和風險監測體系。

第三十九條 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分別對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預付卡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中客戶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實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客戶備付金相關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後監測及監督機制,指定專人實時監測備付金風險,及時核實異常交易。

第四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建立自查機制,定期按照要求對自身業務合規性、流程可靠性、系統連續性、客戶信息安全性等進行自查。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聘請獨立的、具有專業資質的審計機構,按年對備付金業務進行審計。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建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逐日核對客戶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信息,並至少保存核對記錄5年。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與特定業務銀行定期核對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信息,並至少保存核對記錄5年。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選擇一家清算機構作為備付金主監督機構,並在備付金協議中予以明確;其他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應當配合備付金主監督機構進行備付金監督,定期向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業務及風險信息,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收集匯總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核對,並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核對校驗結果。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主監督機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同時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後的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及客戶備付金核對校驗安排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條 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加強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管理,發現客戶備付金或者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異常的,應當立即督促非銀行支付機構糾正,並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由其進行核查。經核查確實存在風險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風險處置機制,並上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十五條 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各類信息、材料時,還應當抄送其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四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於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上一月其轄區內各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業務以及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和跨境外匯支付業務報告,包括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餘額、風險和處置情況等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清算機構應當於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業務以及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和跨境外匯支付業務報告,包括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餘額、風險和處置情況,以及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合規性評價等內容。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特定業務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約談,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存放、使用或者劃轉客戶備付金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發送客戶備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備付金協議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選擇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開展備付金業務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開立、變更、撤銷備付金賬戶、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和備案自有資金賬戶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行業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劃轉手續費收入的;

(八)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備付金主監督機構變更事項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事項或者報送、告知相關信息的;

(十)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自查機制等客戶備付金管理相關工作機制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自查等客戶備付金管理相關工作的;

(十一)拒絕配合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客戶備付金業務進行監督的;

(十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客戶備付金信息共享機制義務的;

(十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監測、監督客戶備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辦法規定核對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賬務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戶備付金安全、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擾亂清算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清算機構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客戶備付金相關業務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終止相關業務,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戶備付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拒絕、阻撓、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監督,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戶備付金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6個月為過渡期。過渡期內,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理順相關賬戶體系,選定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完成業務流程及系統改造、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建立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6號公布)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之前的客戶備付金相關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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