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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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8年被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
政務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內務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
1950年12月11日

第一條 本條例系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五條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條 凡人民解放軍及人民公安部隊之指戰員,因參戰負傷或因公而致殘廢者,均稱革命殘廢軍人,一律享受本條例之優待與撫恤。


第三條 革命殘廢軍人,依其殘廢輕重和失去勞作能力之大小,確定殘廢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勞作能力全失且必須有專人照顧者,為特等殘廢: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癱瘓者;

丙、具有一等兩條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級的各一種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裝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一等殘廢:

甲、兩肢部分失去,或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雙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經受傷,致下肢癱瘓者;

丁、腦神經受傷,致成痴呆或經常發生嚴重癲癇者;

戊、咀嚼及語言機能均全廢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級兩種情形,或二等甲級的和乙級的各一種情形者;

辛、重要臟腑或其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款之傷殘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二等甲級殘廢: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兩肢以上傷後部分強直,尚能勉強動作者;

丙、兩耳全聾且啞者;

丁、兩眼角膜受到損傷,或燒傷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視力高度障礙(僅能看見一米突近之物體),且根本不能恢復者;

戊、生殖器損傷,失去生殖機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機能全廢者;

辛、重要臟腑或其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款之傷殘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二等乙級殘廢:

甲、一肢骨折傷後強直或一肢關節僵直,致運動受重大障礙者;

乙、兩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斷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語言全廢者;

戊、口腔負傷致牙齒脫落大部,不能安裝假牙,致咀嚼發生困難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視物不清:或雙目視物不清,僅能看見兩米突近之物體,且短期不易恢復者;

庚、頭部或腰部因傷致運動發生較重障礙,且不易恢復者;

辛、重要臟腑或共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款之傷殘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三等甲級殘廢:

甲、一日失明或雙目視力均有障礙不易恢復者;

乙、鼻子脫落者;

丙、兩耳全聾者;

丁、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處斷離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斷者;

戊、足趾失去過半,或足趾關節強直舒;

己、傷筋傷骨動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當於上列之傷殘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三等乙級殘廢:

甲、語言障礙不清者;

乙、聽覺有重大障礙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處拆斷,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斷者;

丁、足趾失去兩個以上者;

戊、關節筋肉因傷伸縮不便者;

己、一側睾丸摘去者;

庚、傷愈後精神有障礙者;

辛、其他相當於上列之傷殘者。凡傷愈後並未影響其勞作能力者(如子彈穿皮傷肉),不得列入殘廢等級。


第四條 革命殘廢軍人傷愈出院時,由醫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認真評定殘廢等級,並詳細填具「殘廢證明表」,經下列機關審核換發殘廢證(個別等級不合規定者得修改之)後,憑證享受本條例之優待與撫恤:

一、仍回鄰隊者,由部隊政治機關審核之;

二,復員轉業或住革命殘廢軍人教養院或學校者,由部隊將離隊前應享受之供給發齊,隨帶供給轉移表及軍人登記表介紹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核之。


第五條 凡參戰負傷之革命殘廢軍人,確定殘廢等級後,按下列標準享受撫恤糧及殘廢金:

(一)參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參加部門應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發殘廢金(每年一、七月分期折款發給,每期發給半數),其規定如下:

一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三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二百市斤;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八十市斤。

(二)復員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規定發給撫恤糧及殘廢金:

特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三百市斤,撫恤糧一千三百市斤,供給終身;

一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二百市斤,撫恤糧一千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五十市斤,供給終身,每年發給撫恤糧九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若其家庭甚為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者,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長其全部供給年限;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市斤,供給終身;每年發給撫恤糧六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撫恤糧及殘廢金,均於每年一、七月分期發給實物,每期發給半數;

三等甲級發給殘廢金食糧四百市斤,撫恤糧六百市斤,均一次發清;

三等乙級發給殘廢金食糧三百斤,撫恤糧四百市斤,均一次發清。

(三)住革命殘廢軍人教養院或學校之革命殘廢軍人,除享受其規定之生活待遇外,並按下列規定發給殘廢金,發給時間辦法與參加工作者同:

特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二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一百市斤;

三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八十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糧六十市斤。


第六條 因公致成殘廢之革命殘廢軍人,按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優待證,依下列規定發給優待金,其發給時間辦法與參戰負傷者同:

(一)參加工作或住革命軍人殘廢教養院或學校者,除享受其規定之生活待遇外,並按下列規定發給優待金:

特等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二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一百市斤;

三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八十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糧六十市斤。

(二)復員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規定發給優待糧:

特等每年發給優待糧一千五百市斤,供給終身;

一等每年發給優待糧一千一百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糧九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特別困難者,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長其全部供給年限;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糧六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優待糧六百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優待糧四百市斤。


第七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回藉時,按「部隊復員工作決定」辦理復員手續並發給復員生產補助糧。


第八條 本條例所定之殘廢金、撫恤糧、優待糧及生產補助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之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九條 革命殘廢軍人能工作者,應分配其工作,各機關及公營企業部門,應積極吸收其參加工作,在定員定額編制內,革命殘廢軍人應占一定編制比例。


第十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後,當地人民政府及群眾應協助其組織生產,建立家務。特、一、二等准免負勤務。三等於一年後與群眾負擔同等勤務,個別行動困難者,可經村人民政府通過,報請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長期減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條 復員回籍之革命殘廢軍人,其家屬保持革命軍人家屬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殘廢軍人其家庭實屬貧困者,得依照優待革命軍人家屬暫行條例之規定酌予幫助。


第十二條 革命殘廢軍人到外地從事工商業者,其殘廢金,撫恤糧及優待糧仍在本縣領取,不得撥往他地。革命殘廢軍人遷移住址時,應與一般居民同樣辦理遷移手續,其繼續享受撫恤者,俟遷移手續辦妥後,新址之縣(市)人民政府應予以繼續撫恤。


第十三條 已復員之革命殘廢軍人傷口復發時,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紹至公立醫院治療,醫藥費及伙食費由醫院供給,按期向所屬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憑據報銷。但長期享受撫恤者,住院在一個月以上時,縣(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間應享受之撫恤糧。


第+四條 革命殘廢軍人,因傷口復發致死者,經醫生證明,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稱烈士,家屬得稱烈屬,可享受革命軍人犧牲褒恤暫行條例之撫恤。


第十五條 特、一、二等革命殘廢軍人,在撫恤期間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領撫恤外,另發給其家屬半年之殘廢金及撫恤糧,其殘廢證或優待證註銷作廢,交家屬收存,留作紀念。


第十六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後,除本條例規定者外,其權利與義務與一般人民同,並應成為執行政策法令的模範。其犯法被判處徒刑者,在監禁期間收回其殘廢證或優待證,釋放後仍發還,恢復撫恤。犯重罪者,得報請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殘廢軍人光榮稱號及撫恤並收回其證件。


第十七條 享受長期撫恤之革命殘廢軍人,其殘廢等級,每二年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領發撫恤糧時定期檢查。等級有變動者,即換發新證或在殘疾證上註明,按新定殘廢等級享受撫恤。不夠殘廢等級者,即停止撫恤,也在殘廢證上註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紀念。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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