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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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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8年被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
1950年11月25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
有效期:1950年12月11日—1988年8月1日(不含本日)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條 本條例係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五條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條 凡人民解放軍及人民公安部隊中一切取得軍籍的人員,其家屬得享受本條例規定之優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軍人家屬(以下簡稱軍屬),係指與軍人同居之直系血親、配偶及依靠軍人生活之十六歲以下的弟妹,或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軍屬需憑革命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文件取得軍屬資格。如部隊證明一時無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會或村人民政府證明,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暫按軍屬優待。女革命軍人的娘家或夫家何方應取得軍屬資格,由女軍人自定,於證件上註明。未註明者依群衆習慣決定之。

第五條 革命軍人犧牲業已取得烈士資格者其家屬稱烈屬,得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之優待,並在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優待烈屬。

第六條 凡烈屬、軍屬得享受下列各項優待:

(一)在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農具、耕畜及多餘的糧食、房屋時,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另有規定者外,對貧苦烈、軍屬應予以適當照顧;

(二)公有土地房屋、場所、器物在分配、出租、出借、出賣時,在與群衆同等條件下,烈軍屬有分得、承租、借用、購買之優先權;

(三)貧苦烈士、貧苦革命軍人的子弟入學有享受公費及助學金待遇之優先權;

(四)公營企業、商店及合作社、機關、學校僱用員工時,在與群衆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僱用烈、軍屬;

(五)合作社廉價出賣貨物時,在與群衆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售與烈、軍屬;

(六)貧苦烈、軍屬到公共衞生機關治療疾病時,經區以上人民政府介紹,應酌情減免醫藥費;

(七)政府擧辦社會救濟或貸糧、貸款時,在同等條件下,貧苦烈、軍屬有領取與借貸之優先權;

(八)尊重並提高烈、軍屬社會地位,予以精神的安慰;如:賀功賀喜、掛光榮匾、重要節日慰問、開會設烈、軍屬席等。

第七條 對烈、軍屬生活的照顧,以組織其參加生產建立家務爲主。在農村,可儘量組織其參加各種農、副業生產,對土地較少而又缺乏勞動力者,得採用代耕或其他辦法幫助其解決生產中的困難,使其土地產量不低於當地一般農民的收穫量。在城市,應盡可能地幫助其謀得職業,組織其進行各種手工業或其他副業生產。

第八條 對個別生活極端困難之烈、軍屬,除依前兩條優待外,其不能自養之人口得分別以下列規定給予實物補助:

(一)家居農村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過食糧十五市斤;

(二)家居城市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市斤;

(三)軍齡在五年以上其家屬生活特別困難者,得酌情增發補助糧,但最多不得超過本條一、二兩項規定的四分之一;

(四)對無依無靠而又無生產能力之鰥、寡、孤、獨的烈、軍屬,經村人民代表會或村人民政府證明,報請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加發補助糧,以能維持相當於一般群衆生活爲限。

第九條 凡享受前條規定優待之烈、軍屬名單及糧數,須經區人民政府審查,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方糧開支報銷。所稱食糧,係以各地之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十條 烈、軍屬遷移住址時,必須持有原籍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證明文件,新址之縣(市)人民政府始得予以當地烈、軍屬之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烈、軍屬除依本條例享受優待外,其權利及義務與一般人民同。

第十二條 凡革命軍人逃亡或被開除軍籍者,應自接到部隊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屬之軍屬資格,並索回軍屬證明書停止優待。

第十三條 烈、軍屬因犯罪被褫奪公民權利者,停止其本人應享受之優待。軍屬將優待權利轉讓他人者,應作無效。

第十四條 享受供給制和包乾制之革命工作人員,其家屬得按稍低於軍屬之原則,享受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優待。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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