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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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8年被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1950年11月25日

第一條 凡人民解放軍及人民公安部隊之一切取得軍籍的人員犧牲、病故,依本條例之規定褒恤之。

第二條 革命軍人犧牲或病故後,由所在部隊妥為安葬,並用磚石鐫刻或用木牌書明其姓名、籍貫、年齡、職務等,豎在墓前以志紀念;其名單交葬地村人民政府登記保存,並按時掃墓。棺葬費在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六百市斤內實報實銷。

第三條 革命軍人因參戰、公幹犧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義或被特務暗殺等)均得稱烈士,其家屬稱烈屬。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填具《革命軍人犧牲證明書》發至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發「革命犧牲軍人家屬光榮紀念證」,並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恤糧:

(一)戰士級、食糧六百市斤;

(二)班排連長級、食糧八百市斤;

(三)營團長級、食糧一千市斤;

(四)旅長級以上人員、食糧一千二百市斤。

第四條 病故革命軍人不得稱烈士,其家屬亦不得稱烈屬,只由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填發《病故革命軍人證明書》,並由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憑證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恤糧:

(一)戰士級、食糧四百五十市斤;

(二)班排連長級、食糧六百市斤;

(三)營團長級、食糧七百五十市斤;

(四)旅長級以上人員、食糧九百市斤。

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之撫恤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之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六條 凡犧牲已久之革命軍人,其家屬無法取得原部隊證明書者,經其他有關方面證明,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屬優待之。

第七條 犧牲、病故革命軍人,曾立大功一次以上者,其家屬除分別享受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優待外,另增發應領撫恤糧之四分之一。

第八條 病故革命軍人對革命有特殊功績或工作歷史在八年以上因積勞病故者,經其所在機關、部隊申請,師以上政治機關批准,其家屬得享受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褒恤。

第九條 海、空軍人員比照相當於陸軍人員職級給予褒恤,由其所在機關、部隊評定,於犧牲或病故軍人證明書上註明。

第十條 烈士或病故軍人家屬撫恤糧,由其家屬依下列順序一次領訖: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歲以下之弟、妹;

(五)撫養已故革命軍人長大而現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軍人生活之其他軍屬。

無上述親屬者不發。

第十一條 烈士遺物應隨同犧牲證明書一併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烈士館陳列,以志紀念。

第十二條 烈屬得繼續享受軍屬優待,在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優待烈屬。

第十三條 為對烈士瞻悼景仰,各地得建立烈士紀念碑、塔、亭、林、墓等。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烈士事跡編纂委員會,負責搜集、編纂烈士英勇事跡。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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