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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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編輯](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開展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反覆適用的下列文件:
(一)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規範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與其他機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制定的與地方性法規相配套的規範性文件;
(七)依法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應當遵循法律監督與工作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主動審查與被動審查、全面審查與重點審查、合法性審查與合理性審查統籌兼顧,發揮備案審查機關的主導作用,實現備案審查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包括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說明;
(三)規範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行政權力設定的內容事項;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統一受理和組織協調。其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相關法律、法規;
(二)承辦規範性文件備案的接收、登記、分送、歸檔、綜合信息收集與研究、提出辦理建議和審查建議等工作;
(三)受理、研究、審查有關主體提出的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以及處理意見的反饋和審查結果的告知;
(四)會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聯合審查,共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對審查意見進行辦理;
(五)負責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和提出撤銷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六)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聯繫、協調、指導和規範性文件上報備案等工作;
(七)承辦市人大常委會、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審查的規範性文件。
第七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對報送備案的有關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二)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對有關規範性文件進行被動審查;
(三)負責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議案、建議;
(四)承辦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轉交審查和市人大常委會、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審查的規範性文件。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進行審查。
第八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主要審查規範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三)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不一致;
(四)規範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
(五)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違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選擇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穩定重大問題和關係群眾切身利益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規範性文件,進行重點審查。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結合地方性法規立項論證、立法後評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代表議案督辦、代表建議辦理等常委會工作,對有關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自規範性文件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按照職責分工分送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大常委會接收備案的規範性文件中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大常委會接收備案的規範性文件中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下列事項進行研究:
(一)是否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
(二)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屬於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
(三)是否寫明規範性文件所牴觸的法律法規名稱、條款及牴觸的理由;
(四)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事項是否屬於所牴觸的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
(五)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稱、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聯繫電話是否真實準確。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研究情況以書面、電子郵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職責分工分送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合法、適當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備案存檔;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進行聯合審查,共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交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辦理。
書面審查意見應當自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收到規範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必要時,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將該意見一式五份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反饋。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制定機關的書面反饋意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修改或者廢止的,不再進行審查;按照所提意見部分修改的,應當進行再次審查。對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重新發文和公布,並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對廢止後的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公布廢止決定,並將廢止決定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認為規範性文件應當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文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在指定期限內仍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撤銷規範性文件的議案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依照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規範性文件的議案時,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目錄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備查。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前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通過市人大網站向社會公布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目錄和修改、廢止情況。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備案或者拒不執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機關及其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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