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15年12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8日遼寧
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四)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及變更;
(五)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項;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進行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由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單項投資金額較大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和對本市經濟發展、環境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工程項目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批評、意見和建議的情況;
(四)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重要的執法檢查的情況;
(五)重大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特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六)城市重要的公益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保護情況,主要河流、土壤、空氣等環境保護和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保護情況,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情況;
(七)大宗土地出讓;
(八)本地區重大發展戰略的確定和實施情況;
(九)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發展的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保值增值、出讓轉讓等重要情況;
(十二)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公用事業、勞動就業等重大改革措施的方案以及重大民生工程實施;
(十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水、燃氣、供暖、公共交通、數字電視等影響廣泛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調整的方案;
(十四)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以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聽取報告並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權限報請批准,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下級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二)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情況;
(三)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
(四)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礦山發展等相關規劃、計劃的編制和修改;
(五)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對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需要由國務院或者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其他重大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權限報請批准,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建立重大事項議題協調機制:
(一)每年年末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擬提交聯席會議研究的重大事項,應當分別經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辦公會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二)聯席會議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建議安排。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提請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建議安排的重大事項議題如有變動,提請機關的辦事機構應當至少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該議題的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經過討論,認為所提請的事項屬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可以建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討論、決定。
第十條 就重大事項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徵求意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
(四)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對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除需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有關重大事項的實施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事項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調研論證過程中應當就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後,對依照本規定可以不作出決議、決定的,以審議意見的形式印發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要求,在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報告檢查結果。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監督工作計劃。
第十九條 對應當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的,或者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變更、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相關決議、決定。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其作出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其職務,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