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鞍山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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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3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8月2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形式,保障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四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合法、平等、有序、公開的原則。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支持職工依法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職工應當尊重和支持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依法行使經營管理職權,依法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第五條 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妨礙、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縣(市)區總工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並依法進行監督。
第七條 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下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三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在小型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或者行業,應當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分廠以及其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八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工資調整機制、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權益保護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和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和罷免企業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重大裁員、企業破產職工清償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徵集處理職工代表提案,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八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企業合併、分立、改制、重組、破產時職工裁減、安置、分流方案以及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企業擔保、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項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廉潔從業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制定、修改企業章程,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企業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會議的議題應當由企業工會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並由職工代表向職工徵求意見。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管理機構、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表決相關事項,應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分項表決,表決的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七日內,由企業工會向全體職工公布,公布時限不得少於五日。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及相關事項,對企業和企業職工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如需要變更或者撤銷,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
決議、決定以及相關事項的執行和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業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籌備方案報上一級工會,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收到籌備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指導意見。企業工會應當自閉會後七日內,將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五條 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職工人數為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五百人的,職工代表名額應當占職工總數的10%;職工人數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可以適當縮小比例,但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一百人。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投票,選舉有效;職工代表候選人獲得應參加投票的職工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職工代表的罷免方法和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和群眾性,職工代表中基層崗位職工的比例,不低於70%;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職工代表比例,不超過20%;有青年職工、女職工、進城務工人員和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上述人員的職工代表。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因出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參加相關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待遇。
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終止。代表出現缺額時,依照規定補選。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制定廠務公開方案。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企業工會依法對本企業的廠務公開工作進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除商業、技術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外的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情況;
(二)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以及職工獎懲的情況和理由;
(三)集體合同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的簽訂、修訂、續訂、履行情況;
(四)職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
(五)職工教育經費提取、使用以及職工培訓計劃和執行情況;
(六)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情況、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和職工的職業病情況;
(七)企業裁員的方案和結果;
(八)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除應當向職工公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除商業秘密外的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項;
(二)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情況,企業擔保、資產轉讓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履行情況,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情況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
(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職工招聘、職工提薪晉級與福利情況;
(四)民主評議企業管理人員情況,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方面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廠務公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報告;
(二)向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報;
(三)召開企業情況發布會;
(四)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或者採取其他形式通報。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廠務公開實施情況。
職工(代表)大會以及企業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依法實行廠務公開,對未按照規定實行廠務公開的,督促企業及時公開。
第二十五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 通過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訂立集體合同,並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企業,職工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決策,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監督。
第二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選舉、變更、罷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進行。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作出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二十九條 職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董事會討論決定有關工資、獎金、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變更勞動關係、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如實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在董事會研究確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時,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公司管理人員的情況;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職工監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定期監督檢查公司對職工各項保險基金、工會經費的提取繳納情況和職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社會保險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參與民主管理活動合法權益遭受侵犯時,可以提請企業工會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上一級總工會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方面代表協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總工會,在評選勞動模範、優秀企業經營者和先進企業等榮譽稱號時,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作為評選依據。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不建立或者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實行廠務公開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五)拒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行使職權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解除依法行使職權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中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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