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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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 ===
(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的統一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城鄉一體、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引領城鄉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提高城鎮化水平,實現產城融合、區域一體、生態宜居的發展目標。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工作中,應當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負責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諮詢、協調和論證,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規則、議事範圍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依法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貧困鎮(鄉)編制城鄉規劃提供適當的財力支持。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編輯]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按層級組織編制下列城鄉規劃,並形成完整的體系:
(一)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二)分區規劃、跨行政區域規劃;
(三)交通、水利、氣象、能源、市政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消防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
(四)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五)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區域的城市設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規劃,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和鎮、鄉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另劃規劃區。
第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氣象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等結論。
城市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
各類開發區的規劃,不得違背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成果。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予以提供。
第九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的要求,規劃期限為五年。
規劃區內規劃確定的適建區、限建區範圍內的近期建設用地和近期老城區改造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覆蓋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地界線和建築控制類型;
(二)地塊控制指標、基礎設施配套要求、交通設計和管線綜合;
(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四)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總量、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控制線、容積率、綠地率、公共綠地面積、停車位數量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的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鄉規劃實施的需要,將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建築形式、色彩、風格等引導性內容,調整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下列區域內的城市設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並經依法批准後,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一)市、縣(市)主要公共服務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務區等;
(二)城市廣場和公園周邊、主要幹道和河道兩側;
(三)各級風景名勝區核心區邊緣、特色歷史街區、工業遺存集中區等;
(四)新城、新市鎮核心區;
(五)其他重要區域。
第十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鞍山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海城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鞍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鞍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四)縣(市)域內的其他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還應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五)省、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區域內的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六)分區規劃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市域內跨縣(市)區的城鄉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八)縣(市)域內跨鎮(鄉)的城鄉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提請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九)鞍山市城市規劃區、海城市城市規劃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鄉)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十)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種專項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十一)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城市設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由縣(市)域內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各項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有關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在有關政府網站上依法予以公布,並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分類答覆,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報送備案,並在六十日內依法報送本級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四條 本市以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編制單位不得將規劃內容擅自公開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各項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法》、《省實施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
不符合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結合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並將年度建設計劃的完成情況作為政府工作報告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七條 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循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統籌兼顧,保護山體植被、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原則。
下列區域的開發建設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心城區應當依據規劃要求按時序成片實施改造或者開發建設,優化空間布局和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和停車場,保護山體植被和城市傳統風貌。建設用地使用強度按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控制。具體建設用地按規劃單元集中成片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容積率不得大於3.0。零星建設用地不得插建,應當用於建設小遊園、街頭綠地、停車場、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動開敞空間。住宅區半徑500米範圍內應當規劃相應的公共綠地;
(二)湯崗子新城應當以中央湖泊和濱湖地區為核心,有序拓展建設空間,建築以低密度、中低層開發模式為主,並按照新城空間布局要求限制高層建築。主幹道兩側具備條件的區域,應當預留一定寬度的綠化帶;
(三)千山風景區應當按照景區總體規劃組織實施。其核心景區應當保護、培育和恢復景區自然景觀、生態環境以及宗教和民俗文化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四)千山東路兩側應當保護整體生態環境和景觀,有限度地開發建設住宅,鼓勵開發旅遊項目,建築以低層、低密度開發為主,提高建設地塊綠地率,保持山體周邊的視線通透;
(五)玉佛山風景區界線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在景區界線外100米範圍內,建築高度控制在低層15米以下,建築物後退景區界線距離不得小於30米。千山中路以及深營路兩側緊鄰景區界線區域,原有建築物不得翻建、改建、擴建,逐步恢復原有自然地貌和植被;
(六)城市河流兩岸應當嚴格控制開發密度和高度,並在建築物之間保持一定視線通透。
第十八條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築物時,建築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和技術規範有關日照的規定,並採取日照間距係數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具體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建築物與北側相鄰住宅的正向最小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按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
(一)新建建築物高度小於15米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0米;
(二)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等於15米、小於24米的,建築間距在20米的基礎上,高度每增加3米,間距增加5米;
(三)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等於24米、小於60米的,建築間距在35米的基礎上,高度每增加3米,間距增加2米;
(四)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等於60米、小於100米的,建築間距在60米的基礎上,高度每增加3米,間距增加1米;
(五)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等於100米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75米。
新建建築物山牆與相鄰住宅縱牆相對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高度小於等於24米的,間距不得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於15米,同時應當符合衛生視距要求;
(二)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24米的,間距不得小於新建建築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於25米;
(三)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50米的,間距不得小於40米。
新建建築物山牆與相鄰住宅山牆相對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和相鄰住宅高度小於等於24米的,不得小於8米;
(二)新建建築物高度大於24米的,不得小於15米。
新建住宅建築面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高度小於24米的,不得大於55米;
(二)建築高度大於等於24米、小於60米的,不得大於50米;
(三)建築高度大於等於60米的,不得大於45米。
第二十條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築物、構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用地合理分攤建築間距,並且不得小於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間距最低標準的一半。
城市主、次、支路兩側應當按照不低於建築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確定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並且主幹道兩側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15米,次幹道兩側不得小於10米,支路兩側多層建築後退紅線距離不得小於5米、高層建築不得小於10米。
沿街大型公共建築、位於城市重要節點以及能夠形成沿街廣場、集中綠地、停車場地區域的建築,應當增加後退道路紅線距離。
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新建建築物後退道路紅線距離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規劃建設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交通環島等設施或者預留相應的規劃空間。
城市新建排水管線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系統進行規劃建設,對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線及暗渠應當預留規劃空間並逐步實施分流改造;城市暗渠的兩側應當劃定規劃控制線,並逐步改為明渠。
新建各種通訊管線、通訊基站等通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城市中心區新建各種電力、通訊等線路均應採用地下敷設,具備條件的,應當按規劃要求建設管線共用溝(廊),對原有的架空線路應當預留規劃空間並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科學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公共停車等空間需要,統籌安排地下空間,並與地面建設合理銜接。
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的要求,並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利用的,統一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的,分層辦理。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停車場、物業服務等設施,可以不計入建設用地容積率。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區內的具體建設項目實施下列規劃管理:
(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包括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確定具體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
(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包括審定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批後管理。包括建設工程施工放線驗線管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
市域內跨縣(市)區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規劃管理。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和《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核發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放線驗線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按照《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核發鄉、村莊規劃區內部分村民住宅項目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嚴重影響規劃實施並且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
(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
(二)擅自改變城鄉規劃已經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體育場、學校等重要公共設施用地的;
(三)壓占堤岸、堤岸保護地、河灘地、防洪溝渠、地下管線、地下文物古蹟的;
(四)在高壓供電走廊規定禁建範圍、水源保護區域的;
(五)危及相鄰建築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環境,採取措施無法消除危險的;
(六)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電信通道安全的;
(七)嚴重損害重點文物建築、具有城市特色風貌的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八)不符合國家強制性規範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後十五日內,依法在有關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布。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依法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許可證、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鞍鋼中心廠區及其礦山集中生產區的規劃應當符合鞍山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規劃管理。
鞍鋼中心廠區及其礦山集中生產區的項目規劃方案和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上述區域邊緣地帶及其以外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規劃管理。
前款規定的鞍鋼中心廠區及其礦山集中生產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按照《遼寧省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強制性內容,依法確定建設地塊的規劃條件(圖則)。
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的確定,應當遵循合理安排建設用地的使用強度、適當兼容使用各類建設用地、充分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協調布置各類市政設施的原則。
土地儲備項目需要進行前期開發整理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其委託承擔土地前期開發整理任務的單位,持申請書、土地儲備項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確定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
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並抄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向土地主管部門一次性出具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
未確定規劃條件(圖則)或者規劃條件(圖則)違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規劃條件(圖則)確定後,一年內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予以確認。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調整或者修編,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的需要,造成地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
(二)不得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和建築密度;
(三)不得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
(四)不得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五)不得違反調整或者修編後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劃撥地塊規劃條件(圖則)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地塊規劃條件(圖則)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符合規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相關設計單位不得進行項目設計。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編輯]第三十一條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定。
審定機關在審定前應當依法在有關政府網站上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及民事相鄰關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同時在建設項目現場醒目位置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要求的,審定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定意見;不符合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重新申報並說明理由。
審定意見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經申請,可由審定機關批准延期一年。審定意見有效期滿,建設單位未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未依法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期未獲批准的,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審定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個人)必須向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圖則)的,按照《城鄉規劃法》、《省實施辦法》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涉及變更規劃條件(圖則)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批准手續;
(四)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設施等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建築間距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日照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受影響建築所有權人的同意,達成日照補償協議,並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交建築所有權人放棄權利主張的有效證明。
符合規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並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有關單位不得施工、供水、供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只能延長一次。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建設單位(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設單位(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附圖名稱等。
(二)規劃許可附圖載明的:用地範圍和面積,建築布局及規模,建築單體的位置以及平面、立面、剖面尺寸和豎向標高,建築的使用性質及面積,建設用地出入口位置,道路、綠地、停車場(庫)的布局、規模和場地豎向標高,各種管線布局、位置和控制標高,各種構築物的位置、尺寸和控制標高,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應當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規劃條件,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公示,並可以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允許變更許可內容的,出具書面同意意見。
已領取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暫停預(銷)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變更建設單位名稱的,應當提供有關合同和發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圖則)的,不得批准。
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的,不得申請變更規劃許可內容。
第三十八條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合法建築物(不含村民住宅)進行翻建、改建、擴建或者外立面裝飾和裝修改造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和其他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強制性內容,或者已列入房屋徵收範圍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七日內,將審批的建設項目相關圖紙抄送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
第四節 建設工程批後管理
[編輯]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範圍內的相關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的施工放線、驗線、驗槽程序:
(一)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勘驗,符合條件的,出具准予施工放線通知書,並由建設單位(個人)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不符合條件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後重新申請。
(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放線後持建設工程定位放線檢查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線,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驗線合格手續,允許開工建設;不符合的,不允許開工建設,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後重新履行驗線程序。
(三)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基礎坑槽、基礎墊層和基礎定位放線完成後,持驗線合格手續和基礎放線自檢報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槽,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驗槽合格手續,允許繼續施工;不符合的,責令停止施工,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後重新履行驗槽程序。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建設工程竣工測量圖及測繪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個人)對規劃許可內容實施分段施工,滿足分段投入使用和安全等相關要求的,可申請分段竣工規劃核實。分段規劃核實不得超過三次。最後一次分段規劃核實,應當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整體核實。
符合規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並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對建設工程竣工情況進行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建設地塊規劃條件(圖則)和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見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在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合格或者經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後,重新進行規劃核實。
涉及管線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對管線工程進行規劃核實。
第四十二條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進行施工放線、驗線、驗槽以及規劃核實的過程中,應當通知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全程參與,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依法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自檢自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應當每年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城鄉規劃督察員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實施和管理等進行監督,並依法提出督察意見或者督察建議書。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對監督檢查中不能確認的事項,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聯動執法和協查機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進行查處,並及時將其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建設的案件依法移送處理。
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物業服務等相關單位應當對其業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活動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制止,並不得參與和協助違法建設活動或者隱瞞不報。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輿論監督,並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對接到有關城鄉規劃的查詢、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省實施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未依法履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監督檢查等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放線、驗線、驗槽程序擅自施工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暫停使用並限期辦理規劃核實。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臨時建設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合法建築物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和外立面裝飾裝修的,在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執行,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物業服務等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個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建設單位(個人)的建設工程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城鄉規劃法》《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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