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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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功能,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護坡、擋土牆、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橋涵設施: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過街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橋、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溝、暗渠、截洪溝、起調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維修養護、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維修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編輯]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進行。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改造規劃由市政府組織市政工程、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市政工程設施的年度建設維修計劃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訊、道路綠化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應與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修計劃相協調。在市政工程設施表面的建設和改造工程,必須符合市政工程設施技術要求。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資金採取國家投資、銀行貸款、引進外資、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等形式籌集。
第九條 以貸款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符合國家有償使用規定的可實行有償使用,用於償還貸款。
第十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按規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單位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工程,必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住宅小區的建設和改造,應將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納入計劃,由小區建設或改造單位按規定標準投資,與小區同步建設。其有關設計圖紙應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後,應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參與驗收,並建立完整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產權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由其委託的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的排水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排水設施,由市政府確定養護、維修單位。
第十五條 從事市政工程設施維修養護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特殊施工期間,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時間的限制。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門審批,按批准時間、地點、面積占用。如損壞城市道路的應按規定賠償損失。占用期滿,要將道路恢復原狀,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七條 根據城市建設和市政工程設施維修養護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作出縮小使用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或停止占用的決定,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板上行駛或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二)機動車在橋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侵占橋孔;
(五)在隧道、橋梁、擋土牆60米和涵洞100米內爆破、採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種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車輛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橋涵上行駛。需通過城市道路或橋涵時,應報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在指定時間、路線上通過。
第二十條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橋梁架設管線、設置廣告牌的,應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管線架設和廣告牌設置後,有關單位應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設置各類檢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開設車行道口的,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交納設施賠償費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和驗收預付金,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第二十三條 新建或維修地下基礎設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於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挖掘申請,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挖掘計劃實施。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後的城市道路,5年內不准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准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須經市政府批准,按有關規定收取挖掘修復費。城市道路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搶修工程等特殊需要,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冬季挖掘,應按要求回填,並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五條 因搶修地下管線需緊急挖掘道路的,搶修單位應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並在挖掘開始後24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必須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時間、地點、面積挖掘,不准擅自改變。如因情況變化,需要改變原審批內容的,施工單位必須重新辦理手續,並按實際挖掘面積和時間交納挖掘賠償費和驗收預付金。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標誌和安全設施,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施工;施工結束後應及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時限和要求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收回道路挖掘許可證,並及時返還驗收預付金。
第二十八條 挖掘、占用期滿具備恢復條件的道路,市政工程設施維修養護單位應按技術標準及時修復。
第二十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維修養護單位應按計劃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
第三十條 因地下管線破裂、堵塞及其他原因,造成道路流水、結冰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處理;致使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應按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排水及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在明溝、暗渠、防洪堤、排水管線、吞吐口、蓄洪湖等排水設施周圍5米範圍內挖掘取土、開荒、爆破、堆放物資、搭棚建房、修砌圍欄、設置設施、在排水管線上方植樹等;
(二)向排水明溝、暗渠、防洪堤、檢查井、雨水井、吞吐口內傾倒垃圾、殘土及各類廢棄物;
(三)拆毀、盜竊、收購雨水井箅、檢查井蓋、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
(四)堵塞排水管渠、檢查井、雨水井、吞吐口、攔渠築壩、設障憋水、安泵抽水等;
(五)向城市排水管線排入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含三資企業、外市駐鞍辦事處、部隊、市直機關等)及個體經營者,應按排放量、水質超標程度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排水幹線增設檢查井或向排水設施接裝管線,需接裝管線的,必須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接點等有關手續,申請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施工或排放。
因城市建設而開挖排水管渠的,須事先報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占壓城市排水設施(指上表面及邊線四周5米以內)的,應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時限遷出,未遷移之前要按規定繳納占壓費。超過時限未遷出的,應重新辦理占壓手續;如因占壓而影響設施使用功能的,由占壓者負責賠償損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並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立即停止挖掘,繳納賠償費,並處挖掘修復費1至3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繳納賠償費,可並處15至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承擔市政工程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依據本條例作出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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