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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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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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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鞍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採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污染者負責、部門監管、屬地管理、防治結合、協同控制、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揚塵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採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揚塵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職責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國土資源、水利、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揚塵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揚塵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作為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考核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揚塵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揚塵污染防治意識,採取文明、節約、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義務,共同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揚塵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公開報道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揚塵污染問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十一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與管線施工、道路保潔作業、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物料堆場、採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承擔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及時足額撥付施工單位,專款專用; 

(二)依法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施工揚塵對環境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約定;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五)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二)施工單位應當將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用於揚塵污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條 重污染天氣黃色預警等級以上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構)築物拆除施工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市區內的中央商務區、主幹路和次幹路兩側的施工現場,圍擋高度不得低於4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現場圍擋高度不得低於3米,易對周邊環境產生影響及其他特殊情況地塊,圍擋高度按照實際需要設置;縣(市)區域內的施工現場,圍擋高度不得低於2.5米;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圍擋高度不得低於1.8米;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五)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裝卸,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二條 建(構)築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拆除房屋或者進行房屋爆破,應當對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時,實行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房屋結構疏鬆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的除外;

(二)建築垃圾應當集中堆放,不得在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垃圾清運、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二十三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二十四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1.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2. 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3. 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4. 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五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於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城市公共區域、城區道路兩側和城區河道兩側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負責;

(四)臨時閒置土地、儲備土地,由土地所在轄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負責;

(五)空閒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鎂礦(粉)、滑石礦(粉)、白雲石、鐵精粉、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硅石、鐵尾礦、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廠區和道路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沖洗等低塵作業方式,保持整潔;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二)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1.1倍的嚴密圍擋,並採取灑水、防塵網覆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物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應當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噴淋、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卸處採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廢棄物料及時處置,臨時堆放的,應當採取圍擋、覆蓋等防塵措施;

(六)大型物料堆場在出入口應當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七)長期堆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大型堆放場所,應當採取濕法噴淋、覆蓋防塵網、噴灑抑塵劑、復墾綠化等抑塵措施,減少風蝕起塵。

第二十八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採礦場、排岩場應當採取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等抑塵措施;

(二)排岩場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膠帶運輸排岩、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及時綠化等抑塵措施;

(三)尾礦庫應當採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及時綠化等抑塵措施;

(四)採礦場、尾礦庫和排岩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五)對停用的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劃,落實生態恢復資金,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二十九條 礦山、填埋場、消納場應當實行分區作業,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乾淨整潔;
(二)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牆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物料應當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及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放場所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道路與管線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四)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場所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五)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和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的;

(二)未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揚塵污染信息等應當依法公開而未公開的;

(三)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的;

(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的;

(五)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鬆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範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於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築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築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於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採石、採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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