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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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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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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鞍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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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

(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質量,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採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對下級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本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與條例同時實施。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拆除或者閒置自動監控設備的,應當事先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

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開工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的排污申報登記。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投標文件中應當包含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作為招投標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期間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理細則,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自卸車)應當實行封閉改裝,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不得委託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揚塵污染物料運輸作業。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密閉改裝情況進行檢查。

市城市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沿路泄漏、遺撒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氣象部門發布霧霾天氣預警期間,禁止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或者從事與施工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對建築物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築物或者停工期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應當使用防塵網圍擋建築物;

(三)周圍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設置車輛自動沖洗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應當設置標準揚塵公示牌,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的清潔;

(六)閒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應當設置圍擋、綠化、鋪裝或者採取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場地。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措施;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清運;對暫不外運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高空作業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在建築物上運送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道路、管線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過2個月的,應當設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橋梁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三)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的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車行道及人行道,應當定期沖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採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範。

第十九條 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覆蓋防塵網。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應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綠化帶圍擋應當高於綠化帶內邊緣地面5厘米,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覆蓋。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的裸露泥地,由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石、礦粉、礦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燒結礦、石灰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貯存和裝卸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物料堆放場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二)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市區中心區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場;已有物料堆放場應當搬遷或者採取封閉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編制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開發新的礦山,應當結合礦山的地質條件採用先進工藝技術,防止對環境的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停用的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必須制定生態恢復計劃,落實生態恢復資金,恢復生態。礦山生態恢復計劃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核。

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實行園區化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採礦場、排岩場的揚塵污染;對採礦場、排岩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

排岩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岩場應當採取噴灑覆蓋劑、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列入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資金,用於揚塵污染防治。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源進行現場檢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及時溝通揚塵污染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揚塵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閒置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運輸、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或者委託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運輸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鬆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範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於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築料堆(如沙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築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於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採石、採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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