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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土保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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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鞍山市水土保持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鞍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鞍山市水土保持條例

(2015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泥石流、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等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和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和國民素質教育範圍,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實行責任目標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市、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等工作。市轄區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住建、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

(二)組織編制、實施水土保持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驗收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四)組織研究、推廣普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培養水土保持專業人才, 提高水土保持科技化應用水平;

(五)監測、報告水土流失狀況及動態,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檔案;

(六)依法收繳水土保持補償費;

(七)管理水土保持設備物資和資金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十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水土資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調查,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自然災害等情況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水土流失調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名稱及地理坐標等相關內容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及山脊地帶;

  (二)水庫庫區周邊地帶;

  (三)嚴重沙化區;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及泥石流易發區;

  (五)重大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

(六)濕地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三條 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和影響地貌植被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

占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占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但在國家級或者省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占地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第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不超過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生產建設項目仍需繼續運行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重新編制或者補充、修改,並在方案服務期滿三十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納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設施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主體工程同時編制水土保持設施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二)納入主體工程實施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三)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分期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同步驗收。未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攔擋、護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復、防滲漏等措施,防止產生新的危害。

第十七條 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保護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項目立項審批部門不予立項審批,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八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按量、按價繳納,徵收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進和扶持與水土保持密切相關的產業,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技術培訓推廣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承包、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條 海城市東部山區和岫巖縣以水源涵養、保土為主,加強坡耕地、蠶場、板栗園、參場、溝壑等治理,採取封育保護,嚴格控制礦山開發,採取預防保護、生態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增強保持水土能力,加強溝頭防護和治理,修築各類工程和植物谷坊,穩坡阻滑,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推廣沼氣、太陽能綜合利用等減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設,控制泥石流災害發生。

第二十一條 海城市西部和台安縣農田保護區採取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二條 城市市區實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和礦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復治理,應當以植樹、種草等生態措施為主,並採取固坡和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態系統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溝渠淤積,加強風景區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監測機構,將監測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監測網絡,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定期發布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並可以採取約談、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應當依法繳納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及山脊地帶,水庫庫區周邊地帶,嚴重沙化區,崩塌、滑坡危險區及泥石流易發區等禁止區域內,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二十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五十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罰款;超過二百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對占地面積二萬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對占地面積超過二萬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過二萬五千立方米的,處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未按照要求重新編制、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編制、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仍繼續運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開工建設,未按照要求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的;

  (五)違法行為不予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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