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鞍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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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機動車輛及其附屬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包括二手特種設備的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條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按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止事故發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檢驗檢測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等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資格證書、證明文件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負責。銷售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銷售取得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合格特種設備;
(二)建立並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向用戶提供特種設備產品出廠時
應當附有的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第九條 二手特種設備在銷售前,應當經依法核准的機構檢驗檢測或者安全技術鑑定,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銷售。
第十條 禁止銷售下列特種設備:
(一)非法設計、製造、改造的;
(二)偽造、冒用許可證、質量證明和廠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技術資料的;
(四)二手特種設備未取得合格證書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強制報廢的;
(七)國家規定不允許銷售的其他特種設備。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市或者其委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安裝維修改造告知書;
(二)施工單位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三)施工合同;
(四)特種設備出廠資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組織計劃及相關安全技術措施;
(六)施工人員的作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包括二手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向市或者其授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場(廠)內機動車輛還應當辦理場(廠)內機動車輛牌照。
使用單位申請辦理特種設備註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製造質量監督檢驗證明;
(二)特種設備安裝質量監督檢驗證明或者場(廠)內機動車輛的驗收檢驗證明;
(三)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五)進口設備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 場(廠)內機動車輛使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生產作業區或者施工現場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在生產作業區或者施工現場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和進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產權單位應當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在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等方面的安全職責。
特種設備產權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特種設備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一)鍋爐操作、水處理作業;
(二)壓力容器操作、氣瓶充裝、氧艙維護;
(三)壓力管道操作;
(四)電梯安裝、維修、司機;
(五)起重機械安裝、維修、司索、指揮、司機;
(六)客運索道安裝、維修、司機、編索;
(七)大型遊樂設施安裝、維修、操作;
(八)場(廠)內機動車輛維修、司機;
(九)特種設備焊接;
(十)安全閥維修;
(十一)鍋爐、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接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出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後,應當立即整改,消除特種設備安全隱患;隱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六)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用偽造、塗改、借用的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資格證書從事特種設備及其安全保護裝置的製造、安裝、改造、修理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製造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對出藉資質證書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未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將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在場(廠)內機動車輛生產作業區或者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有嚴重安全隱患的特種設備,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場(廠)內機動車輛,是指限於企業廠區範圍內(含碼頭、貨場等生產作業區域或施工現場)行駛及作業的機動車輛,包括內燃牽引車和推頂車、蓄電池牽引車和推頂車、全液壓式牽引車、內燃固定平台搬運車、蓄電池固定平台搬運車、平台堆垛車、托盤搬運車、揀選車、輪胎式裝載機、履帶式裝載機、輪胎式挖掘機、履帶式挖掘機、挖掘裝載機、自行式鏟運機、拖式鏟運機。
二手特種設備,是指從辦理完特種設備註冊登記手續到其報廢之前轉移所有權的特種設備。
特種設備維修,是指更換、修理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受壓元件和更換、修理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備影響強度的部件、安全裝置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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