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鞍山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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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為防止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褻瀆職守等破壞國家管理職能、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所進行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從源頭抓起,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的原則,採取內部預防、專業預防和社會預防等形式,運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和不廉潔的行為進行預防。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全社會共同參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和生產經營秩序。
第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財務、物資等管理制度,加強對易發職務犯罪工作崗位的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四)將發現的本單位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情況及時報告監察、檢察機關並協助查處;
(五)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公正廉潔,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行政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從事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公開行政職能、職責範圍和辦事依據、辦事程序、辦事時限、辦事結果、辦事紀律以及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途徑和處理結果。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檢察職權中,應當依法實行審務、檢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遵守訴訟程序,嚴格辦案紀律,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實行廠務公開,向本企業職工公開企業的重大問題、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實行辦事公開,公開其職責範圍、辦事依據、辦事程序、辦事時限、辦事結果、辦事紀律以及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途徑和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對重大公務活動、重點工程建設、大宗商品貿易、重大公共項目開發投資和土地審批等進行專項預防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對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共投資建設、國有資產管理、人事任免、預算外收入和各種資金管理以及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招標投標活動等,建立相應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行偵查、監管職責中,應當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制。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種管理制度,加強對高層管理人員以及人事、財務、採購、銷售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國有企業進行改組改制、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配等重大經濟活動,應建立相應的制約機制和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條 金融證券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決策制度、授權授信制度和審批制約機制,加強重大業務活動的事前、事中、事後的監督稽查。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設計變更管理制度、財務與物資管理制度。
有關單位對工程項目的審批、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採購的招標投標、工程投資預算決算的編制、合同簽訂、款項支付、工程質量監督驗收等環節,應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的管理目標;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違法違紀和涉嫌職務犯罪情況進行檢舉。
有關單位對公民的檢舉不得拒絕、推諉,應當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按規定移送有關單位。
任何人不得對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檢舉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基本情況和檢舉行為的,受理檢舉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和執行各項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本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涉嫌職務犯罪情況不及時報告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泄露檢舉人情況或者檢舉行為的;
(四)對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的檢舉拒絕、推諉或者不按規定移送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由於預防職務犯罪措施不當,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等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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