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鞍山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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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玉佛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玉佛山風景名勝區由東山景區、二一九公園景區和玉佛苑景區組成,景區面積為17.42平方公里,保護區面積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予以公示,並標界立碑。
第三條 凡在玉佛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及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玉佛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駐風景區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對各種破壞行為應當舉報和制止。
對在風景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編輯]第六條 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確需調整和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保護區內各項專業規劃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區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管委會意見。
第七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區內各項建設項目必須符合規劃,並經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風景區內不得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九條 保護區內各項建設應當與風景區景觀要求相協調,不得損害風景區的自然景觀。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侵占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土地。
第十條 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編輯]第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對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護、保養。定期檢查、維修玉佛苑建築物,配備消防設施、監控設備。
第十二條 管委會對風景區內距今數十億年的古老岩石區,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規劃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保持原狀,不得隨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他改變。
管委會應當會同市相關部門對水體進行定期檢測,保證水體質量。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林木的更新性採伐由管委會提出計劃,按管理權限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學需要採集標本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風景區內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各項管理制度;根據風景區規劃確定景區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線路,完善安全管理設施,保護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維護風景區內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風景區內自發進行的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應當在規定的地點進行,其電源、物品、音響的設置應當符合管委會的規定。
第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宗教法律、法規,依法保護風景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確定風景區內商業網點的設置和經營業戶總量。
凡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管委會指定地點和相關規定依法經營、文明經商。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區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環境衛生的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其產生的垃圾應當日產日清。
在風景區內禁止排放殘土,傾倒、填埋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 經管委會同意在風景區內從事觀光遊覽的車輛及進入風景區的其他車輛,必須執行管委會關於風景區車輛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要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劃定禁止吸煙區。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釘拴樹木,採摘花卉、果實,損壞、踩踏綠地草坪;
(二)隨地吐痰,亂扔果皮、飲料罐、包裝物及其他廢棄物,隨地便溺等;
(三)攜犬進入風景區;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畫、塗污;
(五)在規定區域外從事車技、滑板等影響秩序、威脅人身安全的活動;
(六)燒荒、野炊、隨意丟棄煙頭,在規定範圍以外吸煙,在非宗教活動場所燃點香燭;
(七)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風景區;
(八)在風景區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挖沙、取土、開礦、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放養畜禽、捕獵野生動物或者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四)在規定的營業區域外擅自搭棚、設攤、設點、占道經營以及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取景收費;
(五)倒賣風景區各類門票(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分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在風景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採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管委會審核,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及時清運垃圾,排放殘土,傾倒、填埋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50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景觀、植被、地形地貌嚴重破壞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0元的罰款;違反第(七)(八)項規定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沒收危險品。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開山、採石、開礦、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進行挖沙、取土、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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