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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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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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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韶關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1月22日韶關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1日韶關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與上位法相牴觸,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注重地方特色。

第四條 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加強對制定法規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制定法規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省人大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全國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單位和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時,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和制定法規的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代表議案和建議等方面意見以及論證的情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市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全國人大代表徵求意見。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負責法規起草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法規草案。

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設定行政許可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法規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

第十六條 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條 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一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法規: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法規的。

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徵求意見資料及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收到提請審議的法規案後,由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並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的修改有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的修改的、廢止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作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規定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中個別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對該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對於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條 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法規通過後三十日內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報請批准的報告,應當提交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五條 代表大會、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報告主任會議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實施。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韶關人大信息網和《韶關日報》上刊載,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刊載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實施時間。

第五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法規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公布的法規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和說明及其電子文本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的說明。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應當在法規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法規解釋同本市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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