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試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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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79年8月27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廢止。
食品衛生管理試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65年8月17日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1965年8月17日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衛生管理,提高食品質量,防止食物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腸道傳染病等疾病,增進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生產,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包括生產、加工、採購、貯存、運輸、銷售)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把食品衛生工作納入生產計劃和工作計劃,並且指定適當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食品衛生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和技術指導。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各級衛生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互相協作,共同做好食品衛生工作。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經常對所屬單位的基層領導幹部、職工進行重視衛生的思想教育,組織食品衛生科學知識的學習,使他們加強對人民身體健康負責的政治責任感,自覺地做好食品衛生工作。各級衛生部門應當主動協助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和食品衛生科學知識的教育訓練工作。

衛生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各種方式,向廣大人民群眾進行宣傳,普及食品衛生知識。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所屬單位,應當把食品衛生工作列為成績考核和組織競賽、評比的重要內容之一。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的衛生組織,訂立衛生工作制度,以不斷促進本單位的食品衛生工作。

第五條 衛生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逐步研究制定各種主要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包括容器)的衛生標準(包括檢驗方法)。制訂食品衛生標準,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制訂的食品產品標準,必須有衛生指標。衛生指標應當取得同級衛生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本系統所屬單位的食品衛生檢驗工作。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衛生標準和衛生指標,在本系統、本單位進行食品衛生的檢驗工作,對食品的衛生質量負責監督檢查。

衛生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檢驗,並且根據檢驗結果提出意見,對需要改進的應當督促改進。由於抽查檢驗的需要,衛生部門可以按手續無償抽取適量的樣品。

第七條 採用新的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且應當由有關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科學實驗結果、質量標準或必要的資料,送經當地衛生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食品廠、場(包括屠宰加工場)、倉庫,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地衛生部門參與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對所屬原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企業,應當在衛生部門指導協助下,逐步加以改進。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下列衛生設備:

一、生產、加工、貯存、銷售食品的場所,應當有必要的防蠅、防塵、防鼠、洗滌、洗手、消毒、個人防護和污水排泄設備,並且設有完整的垃圾容器。

屠宰加工場(廠),還必須有屠宰檢驗和病畜禽肉品無害處理設備。無害處理與正常屠宰加工場所之間應當有一定的距離。

二、生產、加工、採購、貯存、銷售食品的工具、容器、食具,應當有相應的洗刷、消毒、貯存設備。

三、貯存容易腐敗變質的食品,應當有冷庫、冰箱設備(或者採取相應措施)。

四、運輸食品,應當有合乎衛生要求的容器和工具;運送容易腐敗變質和直接入口的食品,還應當有專用的容器和工具。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常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蒼蠅、老鼠、蟑螂等蟲害及其孳生條件。

二、經常保證食品新鮮乾淨以及應有的色、香、味特徵。

三、生產、加工、採購、貯存、運輸、銷售食品時,食品以及所用的工具、容器,應當生熟分開;人員、場地的安排應當儘量符合生熟分開的要求,嚴格防止交叉污染。工具、容器用後必須洗刷乾淨;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和飲食器具必須消毒。一切食品、食品原料必須與毒物、雜物嚴格隔離。

直接入口的食品,在運輸、保存過程中必須封蓋嚴密;在銷售時應當使用乾淨的工具;盤點必須用手時,應當將雙手洗淨消毒;包裝的紙張、材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

四、各類容易腐敗變質的熟食品,應當儘可能在當日售完;如需隔夜,應當檢查質量,採取冷藏或其他措施妥善保存,並在次日出售前根據食品情況,重新加熱、改制或銷毀。製作生吃食品或涼拌菜必須消毒。

五、屠宰畜禽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衛生檢驗,並出具證明(或蓋驗訖印);處理方法要明確。運銷外地的肉品必須隨帶檢驗合格證明,並在運輸過程中做好衛生工作,以保護肉品質量;運抵目的地後,交由受貨單位驗收。

六、罐頭、飲料、酒類、蛋粉、奶製品、代乳粉、調味品等成批生產的有包裝的食品,必須有檢驗合格證明;並在包裝上註明品名、廠名、生產日期、批號,必要時還應當註明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飲用水衛生規定。

八、生產、加工、採購、貯存、運輸、銷售操作規程中應當有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生產、加工、運輸、貯存、包裝食品和食品原料,不得利用被有毒物質所污染和污穢不潔的場所、車船、工具、包裝材料。食品用具、食具和包裝材料,不得使用含有有毒物質的原料。

第十二條 食品及其原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出售和食用:

一、腐敗變質、污穢不潔或者含有毒質(包括污染毒質)的食品及原料(凡通過加工可以除去其毒性者除外);

二、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指標的,以及當地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及原料;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肉類;

四、沒有衛生檢驗證明或驗訖印的肉品;

五、使用不符合「食用合成染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色素的食品;

六、加工、烹調方法不當,不能殺滅對人有害的微生物、寄生蟲或者不能消除其中有害物質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錄用新職工,必須事先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吸收患有腸道傳染病(或者帶菌者)、傳染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麻風等傳染病的人員參加工作;對於患有上述傳染病的原有職工,由所在單位領導或其主管部門負責調離(或者停止)接觸食品的工作,並且給以妥善安排,待治癒或帶菌消失後恢復原工作;對於所有的職工一般每年至少進行健康檢查一次,並組織進行有關預防接種。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對認真執行本條例、經常堅持做好衛生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違犯本條例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限期改進,或者責令停業改進;對情節嚴重、屢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故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必要時建議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和各項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商業、工商行政管理、供銷合作等部門,可以參照本條例精神,制訂集市貿易、食品攤販衛生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本條例經國務院批准後試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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