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 |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2019年) |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 制定機關: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有效期:2019年10月1日至今 |
(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的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監督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並按照規定實施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和查處食品安全問題為導向,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檢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檢驗活動。承檢機構進行檢驗,應當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檢機構的抽樣檢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等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加強食品安全風險預警,完善並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報送並匯總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範。
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範。
第二章 計劃
[編輯]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抽樣檢驗年度計劃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方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九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和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抽檢結果及匯總分析的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範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以及旅遊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並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 抽樣
[編輯]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抽樣或者委託承檢機構抽樣。食品安全抽樣工作應當遵守隨機選取抽樣對象、隨機確定抽樣人員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應當支付樣品費用。
第十三條 抽樣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抽樣人員應當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執行現場抽樣任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向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抽樣檢驗告知書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由承檢機構執行抽樣任務的,還應當出示任務委託書。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活動,應當由食品安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或者陪同。
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抽樣單位和相關人員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現場抽樣時,應當記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可追溯信息。
抽樣人員可以從食品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倉庫以及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提供樣品。
抽樣數量原則上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的要求。
第十六條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合法資質等限制。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的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
現場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並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抽樣人員應當保存購物票據,並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樣品信息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絡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時,應當記錄買樣人員以及付款賬戶、註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買樣人員應當通過截圖、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被抽樣網絡食品生產經營者信息、樣品網頁展示信息,以及訂單信息、支付記錄等。
抽樣人員收到樣品後,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拆封過程,對遞送包裝、樣品包裝、樣品儲運條件等進行查驗,並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
第十九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範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二十條 現場抽樣時,樣品、抽樣文書以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人員於5個工作日內攜帶或者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送樣和寄送文書。因客觀原因需要延長送樣期限的,應當經組織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對有特殊貯存和運輸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貯存、運輸過程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包裝標示的要求,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食品安全抽樣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章 檢驗與結果報送
[編輯]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樣品由承檢機構保存。
承檢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並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信息,將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按照要求入庫存放。
對抽樣不規範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拒絕接收並書面說明理由,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採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採用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臨時限量值、臨時檢驗方法或者補充檢驗方法。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檢驗方法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其他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所採用的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並取得國家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行承檢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承檢機構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應當加蓋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承檢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負責。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實施抽樣檢驗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餘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合格備份樣品能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要求的,可不受上述保存時間限制。
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餘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後7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或者委託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後2個工作日內報告組織或者委託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除按照相關要求報告外,還應當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通報抽樣地以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抽樣地與標稱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抽樣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通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不合格檢驗結論的通報按照抽檢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時限通報。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樣的,除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通報外,還應當同時通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檢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或者通報。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檢驗結論的通報和報告,不受本辦法規定時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按照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和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五章 復檢和異議
[編輯]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監督抽檢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復檢申請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委託復檢申請人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檢驗結論為微生物指標不合格的;
(二)復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則,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不得與初檢機構為同一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確定復檢機構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檢任務,確實無法承擔復檢任務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復檢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託等利害關係的,不得接受復檢申請。
第三十三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復檢機構確定後3個工作日內,將備份樣品移交至復檢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復檢樣品的遞送方式由初檢機構和申請人協商確定。
復檢機構接到備份樣品後,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對備份樣品外包裝、封條等完整性進行確認,並做好樣品接收記錄。復檢備份樣品封條、包裝破壞,或者出現其他對結果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復檢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復檢機構實施復檢,應當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實施復檢時,食品安全標準對檢驗方法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初檢機構可以派員觀察復檢機構的復檢實施過程,復檢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初檢機構不得干擾復檢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復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備份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復檢結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復檢機構對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申請人,並通報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復檢費用包括檢驗費用和樣品遞送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在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中,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依法提出異議處理申請。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在抽樣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論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異議申請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委託申請人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十八條 異議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異議審核需要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的,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審核,並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審核,並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需商請有關部門明確檢驗以及判定依據相關要求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異議核查實際情況依法進行處理,並及時將異議處理申請受理情況及審核結論,通報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核查處置及信息發布
[編輯]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立即採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並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不得拒絕、逃避。
在復檢和異議期間,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在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時,或者為處置重大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樣檢驗,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一步調查和分析研判,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並報告相關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並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規定在被抽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及時啟動核查處置工作,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依法開展調查處理。必要時,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檢,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逐級報告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四十四條 調查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相關職能部門。有委託生產情形的,受託方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開展核查處置的同時,還應當通報委託方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90日內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書面報請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抽檢結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相關信息,並按照要求將相關信息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檢食品名稱、規格、商標、生產日期或者批號、不合格項目,標稱的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被抽樣單位名稱、地址等。
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信息公布前加強分析研判,科學、準確公布信息,必要時,應當通報相關部門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泄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和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履行後,食品生產經營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食品生產經營者名下並向社會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並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調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四)擅自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報告不合格檢驗結論,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情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身不得委託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五年內不得委託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
復檢機構有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承擔復檢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無正當理由1年內2次拒絕承擔復檢任務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撤銷其復檢機構資質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和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檢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以排查風險為目的,對食品組織的抽樣、檢驗、復檢、處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風險監測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風險因素,開展監測、分析、處理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評價性抽檢。
評價性抽檢是指依據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開展抽樣檢驗,對市場上食品總體安全狀況進行評估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的檢驗,適用本辦法有關食品檢驗的規定。
餐飲食品、食用農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的抽樣檢驗以及保質期短的食品、節令性食品的抽樣檢驗,參照本辦法執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關於網絡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規定對自動售賣機、無人超市等沒有實際經營人員的食品經營者組織實施抽樣檢驗。
第五十五條 承檢機構製作的電子檢驗報告與出具的書面檢驗報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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