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運商暫行管理規則
食鹽運商暫行管理規則 195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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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食鹽盲目運銷,供求失調,達到有計劃的分配和正常流轉,在保證民需與照顧運商利益原則下,制定本規則。
二、本規則所稱運商,係指遙至食鹽產場或產場附近之大集散點(如濟南、猴嘴)一次購鹽量在二九七擔(即半車皮)以上,運至各地銷售之批發鹽商。因其運銷範圍之不同,分為區內運商與區際運商,凡運銷範圍在本區以內者,為區內運商,在兩區以上者,為區際運商。區的界限,以鹽務總局劃分的各種鹽行銷區為準。
三、為統一管理食鹽運銷,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呈准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授權中國鹽業公司(簡稱中鹽公司),辦理食鹽運商登記及管理其運銷事宜。
四、凡屬本國國籍之正當商人,均可申請登記,辦理國內粗鹽、洗滌鹽、再製鹽的運銷業務。在本規則公布前已經鹽務局核准登記之運商,繼續有效;但仍須依照第八條規定事項,詳細填報。
五、區內與區際運商,均須向產區鹽業公司申請登記。區內運商由各該產區鹽業區公司核准,報中鹽公司備案;區際運商須由各鹽業區公司轉呈中鹽公司核准。
六、運商申請登記,一經批准,各該商應逕向其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請發營業證,報由原申請登記之鹽業公司驗妥後,方得辦理運銷。
上項營業證送驗期限,自申請登記批准之日起,區內者兩個月,區際者三個月,逾期即撤銷其運商資格。
七、運商登記,不得化名或用他人已登記之名稱,並不得出賣字號或代他人購運。如有故違,得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八、運商登記時,應填報字號名稱、經理姓名、組織性質、設立地點(包括總分號地點、電報、電話掛號號碼)、資本數額、全年擬運鹽額,並詳陳分季、分月、分地運銷之具體計劃,經審核按季批准後,如有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執行時,應列具事實,報請當地鹽業公司轉呈原審核批准之鹽業公司核辦。
九、商鹽以火車運輸者,根據其報運數字,各該地鹽業公司可協助交涉車輛。 十、運商購鹽,應照當地鹽業公司牌價填呈購運單,經核准後,發給繳款通知書,當日向指定人民銀行繳款,取得憑證,逕至鹽務局換領鹽稅憑證,領運鹽斤。
十一、鹽出坨後,鹽與鹽稅憑證,不得分離;否則,以私鹽論處。
十二、運商報運鹽斤時,原審核批准之鹽業公司得按當時需要情況,徵得運商同意,變更其原定運銷地點。
十三、商鹽如因特殊情況,在起運前或運達地點後,需要改運時,應呈報原審核批准之鹽業公司批准,並經鹽務局改注稅證後,方得起運。
十四、鹽斤運達銷地,須向當地鹽業公司報告到鹽日期、種類、數量,繳驗稅證。
十五、商鹽售價,以能維持再運成本並有適當利潤為原則,不得投機、抬價、摻假。如有違犯,中鹽公司及所屬機構,得隨時協同當地工商部門檢查取締之。
十六、凡合作社及公營企業經營鹽斤運銷者,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十七、漢口轉運食鹽一次在一百擔以上之銷商管理,由該區鹽業公司會同當地工商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則之精神,草擬具體辦法,報請該區軍政委員會批准後執行之。
十八、本規則暫時用於華北、華東、中南區。
十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呈請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轉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修改之,並報請政務院備案。
二十、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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