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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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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0月31日
1972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1月10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9 號令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88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5, 14, 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4、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12之1, 14之1, 24之1至24之3, 25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30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14-1、24-1~24-3、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6至9, 12, 13, 15, 16, 19, 23, 24, 29條
增訂第15之1條
刪除第17, 2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7、2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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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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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汙染水質之行為。

第五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汙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汙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水源設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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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八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九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封。

第十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十一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第四章 水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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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

第十三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飭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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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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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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