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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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9年5月29日
2001年修訂
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的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審定與進口管理[編輯]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製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新研製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在投入生產前,研製者、生產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檢測和飼餵試驗後,由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根據檢測和飼餵試驗結果,對該新產品的安全、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評審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公布。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藥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飼料、飼料添加劑新產品審定申請時,除應當提供新產品的樣品外,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1、該新產品的名稱、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質;

2、該新產品的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3、該新產品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和毒理;

4、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標準,為行業標準;需要制定國家標準的,依照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1、商標、標籤和推廣應用情況;

2、生產國批准生產、銷售的證明和生產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登記資料;

3、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資料。

前款飼料、飼料添加劑經審查確認安全、有效、不污染環境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產品登記證。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編輯]

第八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2、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3、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4、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5、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權限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不得重複使用;但是,生產方和使用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表明產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和產品標準代號。

飼料添加劑的標籤,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的標籤,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籤,還應當註明產品批准文號和生產許可證號。

第十五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2、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3、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進貨時必須核對產品標籤、產品質量合格證。

禁止經營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在使用過程中,證實對飼養動物、人體健康和環境有害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並予公布。

第十九條 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者宣傳;但是,飼料中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加入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加以說明。

第二十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全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進行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但是,不得重複抽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根據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抽查結果。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已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批准文號的,責令停止生產,並限期補辦產品批准文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籤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的,或者附具的標籤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2、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標籤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3、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4、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變霉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未出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假冒、偽造或者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收繳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1、營養性飼料添加劑,是指用於補充飼料營養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飼料級氨基酸、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酶製劑、非蛋白氮等。

2、一般飼料添加劑,是指為保證或者改善飼料品質、提高飼料利用率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

3、藥物飼料添加劑,是指為預防、治療動物疾病而摻入載體或者稀釋劑的獸藥的預混合物,包括抗球蟲藥類、驅蟲劑類、抑菌促生長類等。

第三十一條 藥物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依照《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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