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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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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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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飼料原料目錄和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保障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審定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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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家鼓勵研製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研製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

第八條 研製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製者或者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申請,並提供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的,還應當說明該新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藥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環境保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採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並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對評審資料保密,存在迴避事由的,應當主動迴避。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之日起9個月內出具評審結果並提交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但是,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應當同時按照職責權限公布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監測期為5年。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處於監測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超過3年不投入生產的除外。

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於監測期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穩定性及其對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等信息,並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委託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商標、標籤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地批准生產、使用的證明和生產地以外其他國家、地區的登記資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說明該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程序組織評審,並決定是否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首次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登記。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將樣品交由指定的機構進行覆核檢測;覆核檢測合格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國家對已經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核發證書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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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核,並將相關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後應當組織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並將決定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並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第十六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發相應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採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

飼料生產企業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禁止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飼料。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採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的名稱、產地、數量、保質期、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質量檢驗信息、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範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組織生產,對生產過程實施有效控制並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經產品質量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次、質量檢驗信息、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條 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飼料生產企業直接銷售給養殖者的飼料可以使用罐裝車運輸。罐裝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並隨罐裝車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籤。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上應當附具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淨重或者淨含量、貯存條件、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以及地址、許可證明文件編號和產品質量標準等。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通用名稱、含量和休藥期。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飼料,還應當標明「本產品不得飼餵反芻動物」字樣。

第二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產品標籤、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的飼料。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時間等。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四條 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中國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籤。

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並對其包裝和標籤進行核查。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銷售。

第二十五條 養殖者應當按照產品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使用飼料。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飼料添加劑的,應當符合飼料添加劑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的要求,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

養殖者使用自行配製的飼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自行配制飼料使用規範,並不得對外提供自行配製的飼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質養殖動物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禁止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禁止在反芻動物飼料中添加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養殖者的質量安全意識,指導養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在使用過程中被證實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或者環境有害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禁用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經營者、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召回的產品應當在飼料管理部門監督下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企業、供貨者和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並記錄通知情況。

養殖者發現其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貨者,並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使用無產品標籤、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經營、使用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禁止經營、使用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第三十條 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具有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作用的說明或者宣傳。但是,飼料中添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添加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加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發布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實施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指定的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不得收費。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公布監督抽查結果,並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記錄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名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用於違法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工具、設施,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四)查封違法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場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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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許可。以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假冒、偽造或者買賣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收繳或者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而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准文號而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限期補辦產品批准文號,並處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

(二)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飼料的;

(三)生產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一)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採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的;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過程中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範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的;

(三)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經產品質量檢驗的。

第四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採購、生產、銷售記錄製度或者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籤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可以處違法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質的;

(二)經營無產品標籤、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經營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四)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的飼料的;

(五)經營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的;

(二)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產品購銷台賬制度的;

(三)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第四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主動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召回,並監督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應召回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不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代為銷毀,所需費用由生產企業承擔。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停止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與標籤標示的內容不一致的。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養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和非法添加物質,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

(二)使用無產品標籤、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使用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四)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飼料添加劑,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的;

(五)使用自行配製的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自行配制飼料使用規範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質養殖動物,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

(七)在反芻動物飼料中添加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成分的。

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對飼餵了違禁物質的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養殖者對外提供自行配製的飼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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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飼料原料,是指來源於動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用於加工製作飼料但不屬於飼料添加劑的飼用物質。

(二)單一飼料,是指來源於一種動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用於飼料產品生產的飼料。

(三)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由兩種(類)或者兩種(類)以上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為主,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包括複合預混合飼料、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維生素預混合飼料。

(四)濃縮飼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質、礦物質和飼料添加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

(五)配合飼料,是指根據養殖動物營養需要,將多種飼料原料和飼料添加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

(六)精料補充料,是指為補充草食動物的營養,將多種飼料原料和飼料添加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

(七)營養性飼料添加劑,是指為補充飼料營養成分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飼料級氨基酸、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酶製劑、非蛋白氮等。

(八)一般飼料添加劑,是指為保證或者改善飼料品質、提高飼料利用率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

(九)藥物飼料添加劑,是指為預防、治療動物疾病而摻入載體或者稀釋劑的獸藥的預混合物質。

(十)許可證明文件,是指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

第五十條 藥物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依照《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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