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醫療保障局 2019年11月29日 |
原文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網站:[1],及國家醫療保障局網站:[2]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醫療保障局 令
第41號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國家醫療保障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張紀南
國家醫療保障局局長 胡靜林
2019年11月29日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在內地(大陸)就業、居住和就讀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港澳台居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保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內地(大陸)依法註冊或者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在內地(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註冊地有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內地(大陸)靈活就業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在內地(大陸)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未就業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在內地(大陸)就讀的港澳台大學生,與內地(大陸)大學生執行同等醫療保障政策,按規定參加高等教育機構所在地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應當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以及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證明材料,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內地(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和靈活就業的港澳台居民,按照註冊地(居住地)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已經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且符合在內地(大陸)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在居住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 港澳台居民辦理社會保險的各項業務流程與內地(大陸)居民一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障卡管理機構應當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會保障號碼,並發放社會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辦理居住證時取得的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港澳居民的社會保障號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障卡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編制。
第五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六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15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5年後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關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延長繳費或者補繳。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按照與所在統籌地區城鄉居民同等標準繳費,並享受同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在境外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七條 港澳台居民在達到規定的領取養老金條件前離開內地(大陸)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再次來內地(大陸)就業、居住並繼續繳費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面申請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已獲得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的原內地(大陸)居民,離開內地(大陸)時選擇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返回內地(大陸)就業、居住並繼續參保時,原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離開內地(大陸)時已經選擇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原繳費年限不再合併計算,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八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跨統籌地區流動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港澳台居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不適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相關規定。已經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不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已經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不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動就業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在各參保地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由其繳費年限最長的參保地負責歸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有多個繳費年限相同的最長參保地,則由其最後一個繳費年限最長的參保地負責歸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按照本條第二款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辦理。
第九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的港澳台居民,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辦理領取待遇資格認證。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喪失領取資格條件後,本人或者其親屬應當於1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報告情況。因未主動報告而多領取的待遇應當及時退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條 各級財政對在內地(大陸)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港澳台大學生除外)的港澳台居民,按照與所在統籌地區城鄉居民相同的標準給予補助。
各級財政對港澳台大學生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已在香港、澳門、台灣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在內地(大陸)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
第十二條 內地(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有關機構就社會保險事宜作出具體安排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港澳台居民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辦法所稱「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指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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