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本人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終審法院的指示,傳達本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提請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58(3)條,和基於香港終審法院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其他對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案(FACV2010年第5、6及7號)所作出的臨時判決(隨函附上)中的多數判決所列的理由,香港終審法院現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以下有關上述《基本法》第13及19條的問題進行解釋:
(1)根據第13(1)條的真正解釋,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力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2)如有此權力的話,根據第13(1)條和第19條的真正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包括香港特區的法院)是否:
①有責任援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或
②反之,可隨意偏離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並採取一項不同的規則;
(3)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19(3)條第一句中所說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以及
(4)香港特區成立後,第13(1)條、第19條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對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關國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這些法律與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1)條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有牴觸)所帶來的影響,是否令到這些普通法法律,須按照《基本法》第8條和第160條及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第160條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規定,在適用時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確保關於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2.上文第1段提及的上述《基本法》的有關條文規定如下: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牴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牴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3.附隨本提請有下列文件(英文及中文文本兼備):
(1)香港終審法院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其他對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案(FACV5,6&7/2010)作出的臨時判決。
(2)香港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作出的臨時命令。
(3)香港上訴法庭在上述案件作出的判決。
(4)香港原訟法庭在上述案件作出的判決。
(5)香港終審法院上述臨時判決的摘要,該摘要並非判決的部分,亦沒有法律效力,夾附只為方便參考。
4.如香港終審法院上述臨時判決第416段所顯示,在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解釋後,本法院準備恢復有關案件的排期,以作出適當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 鄺卓宏
2011年6月30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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