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66年立法6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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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62年)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6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6年(1977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67年1月6日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0032 號令
廢止,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1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3.總統(48)台總字第 39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4, 5, 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3、4、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7 日公布6.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85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6 日公布7.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00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8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駐外使領館之分類)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一、大使館。
  二、公使館。
  三、總領事館。
  四、領事館。

第二條 (大使館組織)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三條 (公使館組織)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四條 (總領館組織)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第五條 (領事館組織)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第六條 (主事之設置)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四人。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七條 (館長)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八條 (人員之酌減)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少或不予設置。

第九條 (聘用人員之設置及名額)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法定總員額百分之二。

第十條 (使館館長之職掌)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十一條 (代辦之指定)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領館館長之職掌)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第十三條 (未設領館之處置)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十四條 (就地遴用雇員)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十五條 (使館附屬機關之設置)

  使館內之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十六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之訂定)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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