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1994年4月15日於摩洛哥馬拉喀什 |
本協定各參加方,
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以及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目的,同時應依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考慮對世界資源的最佳利用,尋求既保護和維護環境,又以與它們各自在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需要和關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強為此採取的措施,
進一步認識到需要作出積極努力,以保證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在國際貿易增長中獲得與其經濟發展需要相當的份額,
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關係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作出貢獻,
因此決定建立一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以包含《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往貿易自由化努力的結果以及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全部結果,
決心維護多邊貿易體制的基本原則,並促進該體制目標的實現,
協議如下:
第 1 條
WTO的建立
[編輯]特此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
第 2 條
WTO的範圍
[編輯]1. WTO 在與本協定附件所含協定和相關法律文件有關的事項方面,為處理其成員間的貿易關係提供共同的組織機構。
2. 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協定及相關法律文件(下稱「多邊貿易協定」)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
3. 附件4所列協定及相關法律文件(下稱「諸邊貿易協定」),對於接受的成員,也屬本協定的一部分,並對這些成員具有約束力。諸邊貿易協定對於未接受的成員既不產生權利也不產生義務。
4. 附件1A所列《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下稱「GATT 1994」)在法律上不同於1947年10月30日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後者附在《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籌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結束時通過的最後文件》之後,以後又歷經更正、修正或修改(下稱「GATT 1947」)。
第3條
WTO的職能
[編輯]1. WTO 應便利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實施、管理和運用,並促進其目標的實現,還應為諸邊貿易協定提供實施、管理和運用的體制。
2. WTO 在根據本協定附件所列協定處理的事項方面,應為其成員間就多邊貿易關係進行的談判提供場所。WTO 還可按部長級會議可能作出的決定,為其成員間就它們多邊貿易關係的進一步談判提供場所,並提供實施此類談判結果的體制。
3. WTO應管理本協定附件2所列《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下稱「《爭端解決諒解》」或「DSU」)。
4. WTO 應管理本協定附件3規定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下稱,TPRM")。
5. 為實現全球經濟決策的更大一致性,WTO應酌情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及其附屬機構進行合作。
第4條
WTO的結構
[編輯]1. 設立由所有成員的代表組成的部長級會議,應至少每2年召開一次會議。部長級會議應履行WTO的職能,並為此採取必要的行動。如一成員提出請求,部長級會議有權依照本協定和有關多邊貿易協定中關於決策的具體要求,對任何多邊貿易協定項下的所有事項作出決定。
2. 設立由所有成員的代表組成的總理事會,酌情召開會議。在部長級會議休會期間,其職能應由總理事會行使。總理事會還應行使本協定指定的職能。總理事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並批准第7款規定的各委員會的議事規則。
3. 總理事會應酌情召開會議,履行《爭端解決諒解》規定的爭端解決機構的職責。爭端解決機構可有自己的主席,並制定其認為履行這些職責所必需的議事規則。
4. 總理事會應酌情召開會議,履行TPRM中規定的貿易政策審議機構的職責。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可有自己的主席,並應制定其認為履行這些職責所必需的議事規則。
5. 設立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下稱「TRIPS理事會」),各理事會應根據總理事會的總體指導運作。貨物貿易理事會應監督附件1A所列多邊貿易協定的實施情況。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監督《服務貿易總協定》(下稱「GATS」)的實施情況。TRIPS理事會應監督《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下稱「《TRIPS 協定》」)的實施情況。各理事會應履行各自協定和總理事會指定的職能。它們應自行制定各自的議事規則,但需經總理事會批准。各理事會的成員資格應對所有成員的代表開放。各理事會應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以行使其職能。
6. 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和TRIPS理事會應按要求設立附屬機構。各附屬機構應自行制定各自的議事規則,但需經各自的理事會批准。
7. 部長級會議應設立貿易與發展委員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和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各委員會應行使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指定的職能,以及總理事會指定的任何附加職能。部長級會議還可設立具有其認為適當的職能的其他委員會。作為其職能的一部分,貿易與發展委員會應定期審議多邊貿易協定中有利於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規定,並向總理事會報告以採取適當行動。各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應對所有成員的代表開放。
8. 諸邊貿易協定項下規定的機構履行這些協定指定的職責,並在WTO的組織機構內運作。各機構應定期向總理事會報告其活動。
第5條
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編輯]1. 總理事會應就與職責上同WTO有關的政府間組織進行有效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2. 總理事會可就與涉及WTO有關事項的非政府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第6條
秘書處
[編輯]1. 設立由總幹事領導的WTO秘書處(下稱「秘書處」)。
2. 部長級會議應任命總幹事,並通過列出總幹事的權力、職責、服務條件和任期的條例。
3. 總幹事應任命秘書處職員,並依照部長級會議通過的條例,確定他們的職責和服務條件。
4. 總幹事和秘書處職員的職責純屬國際性質。在履行其職責時,總幹事和秘書處職員不得尋求或接受WTO之外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權力機關的指示。他們應避免任何可能對其國際官員身份產生不利影響的行動。WTO成員應尊重總幹事和秘書處職員職責的國際性質,不得尋求在他們履行職責時對其施加影響。
第7條
預算和會費
[編輯]1. 總幹事應向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提交WTO的年度概算和決算。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應審議總幹事提交的年度概算和決算,並就此向總理事會提出建議。年度概算應經總理事會批准。
2. 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應向總理事會提出有關財務條例的建議,該條例應包括列出下列內容的規定:
(a) 根據WTO費用確定的各成員會費分攤比例;及
(b) 對拖欠會費成員所採取的措施。
財務條例應儘可能依據GATT 1947的條例和做法。
3. 總理事會應以構成WTO成員半數以上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財務條例和年度概算。
4. 每一成員應依照總理事會通過的財務條例,迅速向WTO交納其在WTO費用中分攤的份額。
==第8條
WTO的地位
1. 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員均應給予WTO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定資格。
2. WTO每一成員均應給予WTO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3. WTO每一成員應同樣給予WTO官員和各成員代表獨立履行與WTO有關的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4. WTO一成員給予WTO、其官員及其成員的代表的特權和豁免應與1947年11月21日聯合國大會批准的《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相似。
5. WTO可訂立一總部協定。
第9條
決策
[編輯]1. WTO應繼續實行GATT 1947所遵循的經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做法。[1]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如無法經協商一致作出決定,則爭論中的事項應通過投票決定。在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會議上,WTO每一成員擁有一票。如歐洲共同體行使投票權,則其擁有的票數應與屬WTO成員的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的數目[2]相等。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的決定應以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作出,除非本協定或有關多邊貿易協定另有規定。[3]
2. 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通過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所作解釋的專有權力。對附件1中一多邊貿易協定的解釋,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應根據監督該協定實施情況的理事會的建議行使其權力。通過一項解釋的決定應由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本款不得以損害第10條中有關修正規定的方式使用。
3. 在特殊情況下,部長級會議可決定豁免本協定或任何多邊貿易協定石要求一成員承擔的義務,但是任何此類決定應由成員的四分之三[4]多數作出,除非本款另有規定。
(a) 有關本協定的豁免請求,應根據經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做法,提交部長級會議審議。部長級會議應確定一不超過90天的期限審議該請求。如在此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則任何給予豁免的決定應由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5]
(b) 有關附件1A、附件1B或附件1C所列多邊貿易協定及其附件的豁免請求,應首先分別提交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或TRIPS理事會,在不超過90天的期限內審議。在該期限結束時,有關理事會應向部長級會議提交一份報告。
4. 部長級會議給予豁免的決定應陳述可證明該決定合理的特殊情況、適用於實施豁免的條款和條件以及豁免終止的日期。所給予的期限超過1年的任何豁免應在給予後不遲於1年的時間內由部長級會議審議,並在此後每年審議一次,直至豁免終止。每次審議時,部長級會議應審查證明豁免合理的特殊情況是否仍然存在及豁免所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滿足。部長級會議根據年度審議情況,可延長、修改或終止該項豁免。
5. 一諸邊貿易協定項下作出的決定,包括有關解釋和豁免的任何決定,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10條
修正
[編輯]1. WTO任何成員均可提出修正本協定或附件1所列多邊貿易協定條款的提案,提案應提交部長級會議。第4條第5款所列各理事會也可向部長級會議提交提案,以修正其監督實施情況的附件1所列相應多邊貿易協定的條款。除非部長級會議決定一更長的期限,否則當提案正式提交部長級會議後90天內,部長級會議應經協商一致作出任何有關將擬議的修正提交各成員供接受的決定。除非第2款、第5款或第6款的規定適用,否則該決定應列明是否適用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協商一致,部長級會議應立刻將擬議的修正提交各成員供接受。如在確定期限內,在部長級會議的一次會議上未能協商一致,則部長級會議應以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是否將擬議的修正提交各成員供接受。除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外,第3款的規定適用於擬議的修正,除非部長級會議以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應適用第4款的規定。
2. 對本條的規定和下列各條款的修正應經所有成員接受方可生效:
本協定第9條;
GATT 1994第1條和第2條;
GATS第2條第1款;
《TRIPS協定》第4條。
3. 對本協定條款的修正或對附件1A和附件1C所列多邊貿易協定條款的修正,除第2款和第6款所列條款外,如其具有改變各成員權利和義務的性質,則經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後,應對接受修正的成員生效,並在此後對接受修正的每一其他成員自其接受時起生效。部長級會議可以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根據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是否屬如下性質:在部長級會議對每種情況指定的期限內未接受修正的任何成員有權退出 WTO,或經部長級會議同意,仍為成員。
4. 對本協定條款的修正,或對附件1A和附件1C所列多邊貿易協定條款的修正,除第2款和第6款所列條款外,如其具有不改變各成員權利和義務的性質,則經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後,應對所有成員生效。
5. 除以上第2款的規定外,對GATS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及相應附件的修正,經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後,應對接受修正的成員生效,並在此後對接受修正的每一其他成員自其接受時起生效。部長級會議可以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根據前述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是否屬如下性質:在部長級會議對每種情況指定的期限內未接受修正的任何成員有權退出WTO,或經部長級會議同意,仍為成員。對GATS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及相應附件的修正,經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後,應對所有成員生效。
6. 儘管有本條其他規定,但是滿足《TRIPS協定》第71條第2款要求的對該協定的修正,可由部長級會議通過,而無需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7. 任何接受對本協定或附件1所列多邊貿易協定修正的成員,應在部長級會議指定的接受期限內,將接受書交存WTO總幹事。
8. WTO任何成員均可提出修正附件2和附件3所列多邊貿易協定條款的提案,此類提案應提交部長級會議。批准對附件2所列多邊貿易協定修正的決定應經協商一致作出,這些修正經部長級會議批准後,應對所有成員生效。批准對附件3所列多邊貿易協定修正的決定,經部長級會議批准後,應對所有成員生效。
9. 應屬一貿易協定參加方的成員請求,部長級會議可決定將該貿易協定加入附件4,但此種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作出。應屬一諸邊貿易協定參加方的成員請求,部長級會議可決定將該協定從附件4中刪除。
10. 對一諸邊貿易協定的修正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11條
創始成員資格
[編輯]1. 本協定生效之日的GATT 1947締約方和歐洲共同體,如接受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並將減讓和承諾表附在GATT 1994之後,將具體承諾減讓表附在GATS之後,則應成為WTO創始成員。 2. 聯合國承認的最不發達國家只需承擔與其各自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機構能力相符的承諾和減讓。
第12條
加入
[編輯]1. 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貿易關係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區,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此加入適用於本協定及所附多邊貿易協定。
2. 有關加入的決定應由部長級會議作出。部長級會議應以WTO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關於加入條件的協議。
3. 一諸邊貿易協定的加入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13條
多邊貿易協定在特定成員間的不適用
[編輯]1. 任何成員,如在自己成為成員時或在另一成員成為成員時,不同意在彼此之間適用本協定及附件1和附件2所列多邊貿易協定,則這些協定在該兩成員之間不適用。
2. 對於原屬GATT 1947締約方的WTO創始成員,只有在這些締約方以往已經援引GATT 1947第35條,且在本協定對其生效時,該條款仍然在它們之間有效的前提下,第1款的規定方可在它們之間援引。
3. 對於根據第12條加入WTO的成員,只有在不同意對另一成員適用的一成員在部長級會議批准關於加入條件的協議之前,已按此通知部長級會議的前提下,第1款的規定方可在該兩成員之間適用。
4. 在任何成員請求下,部長級會議可審議本條在特殊情況下的運用情況,並提出適當建議。
5. 諸邊貿易協定參加方之間的不適用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14條
接受、生效和交存
[編輯]1. 本協定應開放供依照本協定第11條有資格成為WTO創始成員的GATT 1947締約方和歐洲共同體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此接受應適用於本協定及其所附多邊貿易協定。本協定及其所附多邊貿易協定應在部長們依照《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第3段所確定的日期生效,並在此日期起2年內開放供接受,除非部長們另有決定。本協定生效之後的接受應在此接受之日後的第30天生效。
2. 在本協定生效之後接受本協定的成員,應執行自本協定生效開始的期限內應執行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減讓和義務,如同該成員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即接受本協定。
3. 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文本應交存GATT 1947締約方全體的總幹事。總幹事應及時向已接受本協定的每一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提供一份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和每一份關於接受的通知。在本協定生效時,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及任何修正應交存WTO總幹事。
4. 一諸邊貿易協定的接受和生效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此類協定應交存GATT1947締約方全體的總幹事。在本協定生效時,此類協定應交存WTO總幹事。
第15條
退出
[編輯]1. 任何成員均可退出本協定。此退出適用於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並在WTO總幹事收到書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期滿後生效。
2. 一諸邊貿易協定的退出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16條
雜項條款
[編輯]1. 除本協定或多邊貿易協定項下另有規定外,WTO應以GATT 1947締約方全體和在GATT 1947範圍內設立的機構所遵循的決定、程序和慣例為指導。
2. 在可行的情況下,GATT1947的秘書處應成為WTO秘書處,GATT1947締約方全體的總幹事在部長級會議依照本協定第6條第2款任命總幹事之前,應擔任WTO總幹事。
3. 在本協定的條款與任何多邊貿易協定的條款產生牴觸時,應以本協定的條款為準。
4. 每一成員應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各協定對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
5. 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提出保留。對多邊貿易協定任何條款的保留應僅以這些協定規定的程度為限。對一諸邊貿易協定條款的保留應按該協定的規定執行。
6. 本協定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予以登記。1994年4月15日訂於馬拉喀什,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解釋性說明
[編輯] 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中使用的「國家」一詞應理解為包括任何WTO單獨關稅區成員。
對於WTO單獨關稅區成員,如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措辭被冠以「國家(的)」一詞,則此措辭應理解為與該單獨關稅區有關,除非另有規定。
附件清單
[編輯]附件1
[編輯]附件1A 貨物貿易多邊協定
[編輯]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農業協定
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紡織品與服裝協定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
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
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裝運前檢驗協定
原產地規則協定
進口許可程序協定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
保障措施協定
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及附件
[編輯]附件1C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編輯]附件2
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
[編輯]附件3
貿易政策審議機制
[編輯]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政府採購協定
國際奶製品協定
國際牛肉協定
附件1A
貨物貿易多邊協定
[編輯]如《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條款與《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所列各協定中稱「《WTO協定》」)附件1A中另一協定的條款產生牴觸,則以該另一協定的條款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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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在作出決定時,出席會議的成員均未正式反對擬議的決定,則有關機構應被視為經協商一致對提交其審議的事項作出了決定。
- ↑ 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的票數決不能超過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的數目。
- ↑ 對於作為爭端解決機構召集的總理事會的決定,應僅依照《爭端解決諒解》第2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
- ↑ 對於受過渡期或分階段執行期限約束的任何義務,如提出豁免請求的成員在有關期限結束時未履行該義務,則關於豁免的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作出。
- ↑ 對於受過渡期或分階段執行期限約束的任何義務,如提出豁免請求的成員在有關期限結束時未履行該義務,則關於豁免的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作出。
- ↑ 《國際奶製品協定》和《國際牛肉協定》已於 1997 年年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