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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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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馬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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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馬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馬邊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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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14日馬邊彝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月10日馬邊彝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馬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馬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樂山市管轄區域內馬邊彝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彝族外還居住有漢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由上級國家機關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應當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

第八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保險、福利、救濟、優撫安置等社會保障體系。

第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1.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的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的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的名額,並按規定程序報批。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使之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的權利。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印章、牌匾,以及紀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標誌並用彝、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一定數量的彝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使用彝、漢兩種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推動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為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1.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按照國家產業布局和發展規劃,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面向國內外市場,適時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綜合開發併合理利用水力、礦藏、森林和旅遊等資源。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為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境內的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市場需求,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時,享受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辦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和給予優惠。

自治機關應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技術進步機制。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所屬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需要改變自治縣縣屬企業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縣境內的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地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土地規模經營;鼓勵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網絡,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有償轉讓,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內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把林業作為一項重要基礎產業和公益性事業加強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方針。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產業體系。

自治機關切實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禁止亂砍濫伐、亂占林地和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保護野生動植物;防治森林病蟲害;預防森林火災。加強境內大風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併兼顧當地群眾的利益。

自治機關正確處理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近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係,有計劃、分步驟、科學合理地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退耕還林工程。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把畜牧業作為一項重要產業加強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發展生豬生產的基礎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設,大力發展草食牲畜,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發展飼料加工和畜產品加工,提高畜禽的產品質量,逐步實現產業化經營。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合理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

自治機關支持各類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在自治縣興辦採礦企業、開發礦產資源。採礦企業業主按照規定向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的範圍內開採。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發揮自治縣水力資源優勢,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全縣水電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電站,促進自治縣電氣化的進一步發展。

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強化水土保持;鼓勵農民興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利用河流、水面發展漁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積極培育和發展水電、磷化工、農副產品加工等工業支柱產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條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大公路改造、養護的投入力度。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積極發展郵政電信事業,加強郵政、電信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集中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進行城鄉集鎮建設,把自治縣的重點集鎮建設成為連接城鄉經濟和文化的紐帶。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發展地方氣象事業,強化防震、防洪、抗旱減災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機關應當把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縣在生態平衡、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幫助貧困村、貧困戶制定發展規劃,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地方重點傾斜。對失去基本生存條件的農村貧困人口實行有計劃的移民扶貧開發。

自治機關扶持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與異地開發。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產業化開發、教育、衛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遷在投資、金融、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和預備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應當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大轉移支付補助的力度。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的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的各項資金,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下撥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享受國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樂山市審計機關負責。

  1.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依法管理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體育、計劃生育、社會保障等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教育規劃、學校布局和教職工的編制方案,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加快教育事業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加強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遠程教育。

自治機關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企事業單位、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發展民族教育。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小學校(班),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縣財政解決,縣財政困難時,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補助。

自治機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減免雜費和課本費。

自治縣招收彝族學生為主的中、小學校(班)應當採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同時按國家要求開設外語課。

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

自治縣報考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錄取條件的照顧。自治機關對正取考入大專院校學習的少數民族學生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自治縣認真執行上級國家機關制定的統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適當數量的定向招生名額,重視選送人員到高等學校和專業學校進行培養。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管理和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依法保護老師的合法權益;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自治縣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積極開展科研活動,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技術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和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圖書等文化事業的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群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自治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遺產。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應當積極扶持少數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體育事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發掘和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加強體育場館設施的建設,廣泛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農村為重點,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並重,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鼓勵興辦集體、私營、合資合作、股份制等多種形式的醫療機構,逐步建立完善的城鄉醫療衛生體系。

自治機關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和農村常見病的防治。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積極開展婦幼、老年等衛生保健事業。

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抓好職業道德教育,鼓勵醫務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和邊遠鄉鎮從事醫療、衛生保健工作,並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的補貼。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市的幫助下,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管理。

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質和精神幫助。

第五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人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團結,共同進步。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自治縣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應當學習彝族的語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應當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對能熟練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每年公曆十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 專業人才 技術工人的培養與管理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特別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選拔配備幹部,注重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適當照顧。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數量的人員。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外地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及智力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中做出顯著的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確定對自治縣內職工的地區性優待、補助辦法,以及退休費用標準和安置辦法。對在特別艱苦地區工作的職工,待遇還可從優。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9月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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