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駐馬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駐馬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17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
據2018年10月30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駐
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區劃,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理順城市管理體制,增加公共財政投入,完善基礎設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執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考核。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執法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駐執法機構。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市容環境衛生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火車站、汽車站、廣場、旅遊景區、集貿市場、大型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和公共場所廣告的經營者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提倡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居民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維護工作。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第十條 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主要街道、橋梁、人行天橋、橋涵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地區,包括街巷、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庭院以及核定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火車站、汽車站、公交站點、市區鐵路沿線、停車場、加油(氣)站、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倉儲區等,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產權單位負責,徵收拆遷工地、政府收儲地由屬地政府負責;
(六)城市水域、廣場、公園、遊園、綠化帶、花壇,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集貿市場、商場、飯店、賓館、展覽展銷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商業攤點、臨街門店由經營者負責;
(九)報刊亭、閱報欄、早餐亭、無人售貨亭、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空中架設的管線和地下管廊,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管理者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屬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對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刻畫、塗寫、吊掛和堆放物品等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塑料袋、飲料盒、煙蒂、紙屑、糞便、渣土等裸露垃圾;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影響通行的積雪、殘冰等;
(五)保持責任區內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責任,由屬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區和責任人尚未確定或者責任未書面告知的,由屬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二)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或者影響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封閉陽(平)台、安裝防盜窗的,不得超出建築物的設計外沿;
(四)在臨街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空調外機、遮陽篷、太陽能板(管)的,應當規範設置;
(五)禁止依附於建築物、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內容健康,造型、風格、色彩與周邊環境協調;公園、遊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健身器材應當安全、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破舊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路面平坦,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城市道路上設置的雨箅、井(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設施出現污損、缺失、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無法及時維修、更換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維修、更換。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統籌、科學地規劃地下管廊;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管線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老城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暫不能入地的,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規範,不得凌亂懸掛。廢棄的管線,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天橋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舉辦大型活動。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飲食服務網點,引導流動商販歸行就市,實行規範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規劃公共停車場。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合理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泊位。禁止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劃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
在店內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的,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樓之間、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外立面、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戶外廣告;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散發經營性廣告以及宣傳品;
(三)在城市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外立面、公共樓道、電梯轎廂、城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綠籬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噴塗、刻畫、粘貼小廣告;
(四)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聲的方式從事商業宣傳活動。
第二十二條 屬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按照便民原則,選擇適當位置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信息發布需要,並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識設置的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美觀。對污損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洗;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從事乞討、賣藝、棋牌娛樂等影響市容的活動。
禁止在城市水域游泳。
第二十五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安全、整潔、美觀。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出現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設施設置標準,配套設置垃圾轉運站、垃圾箱、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確需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提出建設方案,報經有批准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並按照先建後拆、誰拆誰建的原則,負責建設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等場所的公共廁所應當全天免費開放。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臨街單位內部廁所可以在不影響正常辦公的情況下於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組織收集、運輸和處置,逐步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不得隨意堆放、傾倒。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及時將建築垃圾和大件垃圾運送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單位,也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禁止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土方、水泥、垃圾、泔水、糞便等散裝或者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清洗、包紮等措施,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泄漏、遺撒。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文化、商業、慶典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設置的設施,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整潔,對路面雜物應當及時清理。城市主、次幹道應當實行機掃保潔、灑水降塵全覆蓋,提高保潔質量,減少揚塵污染。
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實施清掃保潔,不得將落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休息、飲水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維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單位應當直接裝入運輸車輛,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上。
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建設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實行濕法作業,物料堆放全覆蓋;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澱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並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的管道等設施;
(五)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運營台賬齊全;
(六)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不即時清除飼養寵物排放的糞便;
(四)亂倒垃圾、糞便、污水;
(五)亂扔動物屍體;
(六)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者堆放至公共場所;
(七)焚燒樹葉、垃圾等廢棄物;
(八)亂丟電池、熒光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九)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需要相關部門認定、鑑定、檢驗、檢測或者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信息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許可、管理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時,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實行網格化管理,明確網格化管理對象、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執法應當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執法、規範執法、文明執法。禁止暴力執法。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體系,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維護管理責任,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不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封閉陽(平)台、安裝防盜窗超出建築物設計外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依附於建築物、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老城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暫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線,未採取措施進行規範,凌亂懸掛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天橋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舉辦大型活動的,以及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泊位的,或者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泊位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輛違規停放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共區域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清洗,或者不按規定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樓之間、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外立面、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散發經營性廣告以及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外立面、公共樓道、電梯轎廂、城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綠籬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噴塗、刻畫、粘貼小廣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聲的方式從事商業宣傳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污損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設施未及時維修、更新、清洗的,或者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未立即修復、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乞討、賣藝、棋牌娛樂等影響市容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水域游泳的,予以警告;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的,或者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不及時維修、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壞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的地點堆放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舊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或者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沒有採取密封、覆蓋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的罰款;
(三)發生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不及時清除垃圾等廢棄物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拆除設置的設施的,應當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澱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管道等設施,未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運營台賬不齊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建設施工現場道路未進行硬化處理、未實行濕法作業、物料堆放未全覆蓋,未及時清理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不即時清除飼養寵物排放糞便,亂丟電池、熒光管、顯示屏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亂倒垃圾、糞便、污水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亂扔動物屍體的,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者堆放至公共場所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違反案件辦理時限規定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使用暴力手段執法的;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七)使用、截留、私分罰沒款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 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或者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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