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城市綠化條例
駐馬店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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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8年4月26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
第五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林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鼓勵居民家庭種植樹木花草,綠化自有居住空間;鼓勵發展牆體、屋面、陽台、橋體、公交站點、停車場等立體空間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並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
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審批;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就近補足減少部分,保證區域綠地面積不減;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序,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城市綠化實行永久保護綠地制度。市、縣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將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綠地,擬定為永久保護綠地,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由市、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確定的永久保護綠地設置顯著標識予以公示。
永久保護綠地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重大公共設施建設確需占用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提出調整方案,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預留綠化用地,城市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城市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應當在三百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一處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五百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二千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由市、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作為規劃審核的內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和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和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和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足夠距離。設置管線對樹木生長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綠地、行道樹、幹道綠化帶及濱河綠化帶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由有關管理單位負責;
(三)生產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建設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五)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六)六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設、方便養護與管理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和文化相協調,注重層次、色彩和景觀效果,應用先進技術,提升城市園林設計水平。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樣性,遵循生態要求,體現地方特色,提高市樹、市花的種植比例。限制種植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重大節日期間,在城市主幹道、公園、遊園、廣場和車站等重點區域,配置植物景觀,根據季節栽植不同種類的花卉,提升城市園林藝術水平。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的綠化,應當符合車輛行駛、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安全要求。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並與所在街區風貌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換行道樹種。因公共利益確需更換行道樹種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室外公共停車場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成林蔭停車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費用納入投資預算。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和驗收,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步建設和驗收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完成。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市、縣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附屬綠化工程面積、位置以及綠化設計方案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綠化信息資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簡易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共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由有關管理單位負責;
(三)生產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建設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五)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六)簡易綠化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綠地責任人不明的,由屬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專業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完好。死株缺株的,及時移除補植;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專業養護單位的養護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占用人應當在被占綠地明顯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單位、時間及恢復措施,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有關信息。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人應當恢復原狀。
確需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增設道路出入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禁止占用具有緊急避險功能的公共綠地。
第二十四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專業養護單位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樹木。因建設、居住安全等確需移植、砍伐樹木的,應當遵循移植優先、砍伐補栽的原則,必要時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移植、砍伐樹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供電、供水、供熱、燃氣、通訊單位因搶險需要砍伐、移植樹木或者挖掘、占用綠地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險情發生後三日內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險情排除後,由搶險單位負責及時恢復綠地原狀;搶險單位不恢復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代為恢復,費用由搶險單位負擔。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穿行綠籬,擅自採摘花果枝葉;
(二)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放牧等毀損草坪;
(三)損壞噴灌、護欄等綠化設施;
(四)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
(五)擅自折斷花木、剝取樹皮;
(六)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七)在綠地內取土、焚燒物品;
(八)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九)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十)在綠地內違法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十一)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置營業攤點;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苗木、花草和種子,不得引進。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綠化工程質量,以及有關單位對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實施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勘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全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企業的守法和誠信檔案,將企業守法和誠信情況作為綠化工程招投標活動和行業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監督。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永久保護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按時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對居住區綠地平面圖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簡易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未簡易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未盡到保護和管理責任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損害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擅自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三千元罰款;
(二)臨時占用綠地未在所占綠地明顯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不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罰款;
(四)占用具有緊急避險功能的公共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面積處每平方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每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八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標準批准建設項目的;
(三)擅自更換行道樹種的;
(四)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擅自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手續、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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