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駐馬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駐馬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駐馬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駐馬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駐馬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1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開展大氣污染來源和變化趨勢分析,加強環境執法、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網格化監管體系和責任考核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與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科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縣(區)人民政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管理機制。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專家庫,組織專家對影響環境的規劃、項目和重大決策進行論證,定期組織專家對重點排污企業巡查指導。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大數據平台。承擔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信息錄入大數據平台,共享大氣污染防治相關信息。

    大氣污染防治信息應當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建設符合要求的監測平台;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及時啟動人工監測,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及時恢復運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市場的監督管理,支持電代煤、氣代煤、清潔能源等項目建設,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成區供熱站和供熱管網建設,發展集中供熱和熱電聯產,降低能源消耗。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以及其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集聚、環保的要求,科學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對城市建成區內的水泥、鑄造、製藥、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十六條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國家確定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進行登記,限期淘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化工、製藥、生物發酵、飼料加工、造紙、皮革加工、垃圾處理、醫療廢物處理、污水處理、物料運輸以及其他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產生粉塵、惡臭等刺激性氣味的項目。

    第十八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十九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網格員、監督員、管理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抑塵;

    (五)對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並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聯網;

    (七)其他應當採取的防塵措施。

    在城市建成區內,線性工程應當分段施工、按期完工。

    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施工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現場攪拌混凝土、配置砂漿;

    (二)採用乾式方法切割各類瓷磚、石材等裝飾塊件;

    (三)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從事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確因工程技術等原因需要現場攪拌混凝土、配置砂漿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泄漏、遺撒,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對國道、省道、城區道路加大機械化清掃力度,禁止使用吹風清掃、輪式掃把等清掃方式,抑制道路揚塵污染。在高溫、乾燥、靜穩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氣象條件下,加大道路保潔力度,增加灑水、沖洗頻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車輛沖洗場所,對穿越城區國道、省道的運輸車輛進行免費清洗。

    停車場、汽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採取硬化、清掃等降塵、抑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能進行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灑水噴淋、沖洗、運輸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小區定期開展城市清潔行動,建立城市清潔工作檯賬,對活動開展情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擴大公共交通網點,完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優化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和管理,保障道路暢通,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引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應用新能源機動車,並為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機動車提供便利。

    城市建成區、景區的公共交通應當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繞城公路建設,在城市進出口處科學規劃建設物流園、產業園、批發市場、停車場等,限制重型柴油車、拖拉機以及三輪汽車進入城區。

    第二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實施高排放控制區管理,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儲油儲氣庫。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施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引導農用機械生產企業對大型收割機、旋耕機、粉碎機、脫粒(殼)機等農用機械配備降塵、防塵設施,減少農業作業揚塵。

    經營性花生脫殼、秸稈粉碎等農產品初加工應當採取密閉措施和除塵設施,有效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措施的,市、縣限行車牌尾號應當一致,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未及時啟動人工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採取抑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等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和除塵設施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承擔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網格化監管職責的;

    (二)承擔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沒有將大氣污染防治相關信息錄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在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